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克傑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被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岡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4 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務處技術員之工作,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38元,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3 日以上訴人擅自使用被上訴人資訊處電腦及工作不力為由,資遣上訴人,並強迫上訴人簽下資遣同意書,且僅給付上訴人12萬3136元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前揭資遣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係受脅迫、詐欺始簽立資遣同意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合法存在,上訴人即得訴請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 日起繼續給付薪資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依勞基法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3 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共1 年6個月),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873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95年、96年、97年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連續3 個年度均遭記大過,累計達4 大過處分,顯已不能勝任其工作,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於97年12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亦已於97年12月3 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並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12萬3136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又縱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然其已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12萬3136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2 萬8738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上訴狀送達後,就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部分減縮,部分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95年4 月10日員工獎懲通知書、96年8 月17日員工獎懲通知書稿、97年12月3 日資遣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93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務處技術
員之工作,97年12月3 日離職時之月薪為2 萬8738元,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簽立資遣同意書,被上訴人並同時交
付面額為12萬3136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4 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遺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97年12月3 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
止僱傭關係,並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12萬3136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簽立之資遣同意書、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54頁),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簽資遣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12萬3136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4 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立資遣同意書,且嗣後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中即向原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
2 次,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及薪資,並於98年2 月10日申請失業給付,足徵上訴人並無任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
8 日上午,假藉監督廠商施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資訊處,趁無人在場時擅自開啟資訊處人員專用之電腦使用,而經被上訴人醫院於97年11月13日記大過二次,並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召開資遣會議擬資遣上訴人,嗣經會議協調後,上訴人於當日簽立資遣同意書,被上訴人則交付面額為12萬3136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4 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會議錄音內容譯本、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自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係高雄大學法律畢業之人(見原審卷第26頁),依其法律專業知識而言,如伊不同意遭被上訴人予以資遣,當知應可向勞工主管行政機關聲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法院依法裁判審認資遣是否合法。乃上訴人竟除簽立資遣同意書外,且領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遣費支票並予以提示兌領,而上訴人如確係因遭詐欺、脅迫,始簽立資遣同意書應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資遣費支票並予以提示兌領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伊因考慮如遭解僱將影響請領退職金之權利及不良工作紀錄之後果,更有在短短一、二小時內即須決定之壓力,方才簽立資遣同意書;且伊亦於98年2 月10日以遭資遣為由,申請失業給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立資遣同意書云云,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既係經與被上訴人溝通、脅調後,達成共識而簽立資遣同意書,則伊嗣後縱有再向原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及薪資,並曾申請失給付等情,亦無礙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2月4 日起合法終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簽立資遣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4 日,面額為12萬3136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自97年12月4 日起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起訴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法律規定,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3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共1 年6 個月),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2 萬87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