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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李碧卿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上訴人處服務,任職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年間考績亦均列甲等。伊於96年8 月6 日申請退休,詎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稱伊辦理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違反上訴人之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上訴人權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2 次解僱,即日起生效。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解僱意思表示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而伊所為上開退休申請並未經上訴人內部會簽准許或送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且伊亦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撤回申請退休之表示;另上訴人向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後,均無欲行受領伊勞務之意,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薪資。又伊遭非法解僱前1 年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18,158 元(含每月薪給36,400元、休假補助費16,986元、年終薪津46,172元、年功獎金18,200元),平均月薪為43,

179 元,故自96年9 月1 日上訴人非法解僱之日起至99年6月30日(計34個月),上訴人應支付伊之薪資為1,468,086元;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應按月支付伊月薪43,179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08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179元,並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針對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偏高問題進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下述3類型違規行為:㈠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而受理,總計被上訴人因此受理之貸款已達66件,總金額逾10,000,000元,且逾期放款金額龐大,伊因而須提列備抵呆帳,已造成伊之實質損害並盈餘降低(下稱甲類型行為),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㈡被上訴人為授信經辦人員,應簽擬借用人信用瑕疵狀況而未簽,矇騙主管核准貸款,令部份已在其他行庫有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信用情形之借款人,仍獲放貸(下稱乙類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利用放款經辦人員對其之信任,就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案(下稱代償案),竟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之帳戶,致放款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伊核撥之貸款金額匯入非代償專戶中,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伊詐辦貸款(下稱丙類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8 款之規定。伊於清查前告知被上訴人如就上開違規行為據實以報,將從輕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依限坦承,經專案小組查核確實違規且情節重大後,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192 次人事評議會議第10案中決議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是伊之解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3,158 元【即每月薪給36,400元×34+ 休假補助費每年16,986元×3 (96年至98年)+ 年功奬金每年18,200元×3 (96年至98年)=1,343,158元】,暨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人36,400元,暨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28 元(即1,468,086 元-1,343,158元=124,9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77

9 元(即43,179-36,400=6,779 )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 75 年經農會特考進入上訴人處服務;於96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於98年4 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回退休之申請。

㈡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其辦理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嚴重違反上訴人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上訴人權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2 次解僱,即日起生效。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歷年並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年間考績均列甲等。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出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上

訴人。嗣於同年6 月間另出具手寫「自白書」予上訴人。㈤上訴人所提出甲類型違規案件(如附表一所示66件),迄至

96年8月30日止,逾期未償案件計有12件(編號6、10、15、

29、33、46、53、57、61、64、65、66);截至99年12月,逾期未償案件計有26件(除上述12件外,並有編號3 、4 、

12、18、20、34、41、43、44、45、47、48、49、55等14件)。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上訴人所提出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二所示9 件)、丙類

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所示15件),迄至96年8 月30日止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乙類型違規案件如附表二編號4 、5 、

7 、9 等4 件均經清償完畢。㈦上訴人所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15件),放(滙)款經辦人員均非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員工之退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6 條規定,

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未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

㈨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領薪日為每月1 日;被上訴

人自96年1 月起至8 月止,每月薪給為36,400元。上訴人自96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無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亦未再給付任何薪給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對年資10年以上之員工,每年核發14天休假補助費,,及按薪資薪點每年核發年功獎金。

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

每月36,400元、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為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為54,600元(每年18,200元×3=54,600元)。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6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36,400元之薪資,及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54,600元(每年18,200元×3=54,6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前述甲、乙、丙等3 類型業務上違規行為,致生損害於伊,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192 次人事評議會議第10案中決議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述3 類型業務違規行為,抗辯上訴人之解僱係不合法。茲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述3 類型違規行為,及該等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損,並上訴人以解僱方式懲戒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甲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

款案件而受理,總計受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66件,總金額逾10,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11月8 日94年度第1 次主管會報紀錄、95年2 月13日95年度第1 次幹部會報紀錄暨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2 次幹部會報紀錄、被上訴人96年6 月間出具之自白書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陳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34-40 、41、159、160-167 頁;原審雄勞簡字卷二第205-208 頁)。而核閱上訴人上開3 件會報紀錄,其內分別記載:「行銷公司利用人頭申貸消費金融信用貸款之案例層出不窮,目前銀行幾乎已不再受理這類案件,各位主任要提高警覺,遇主動前來洽辦『消費金融貸款』之案件,要仔細詳察借款人之薪資來源,及與各銀行之往來情形」、「目前銀行為防堵計劃性之小額『人頭信貸』,已趨向不辦理『小額信貸』業務,所以本會辦理『小額信貸』時要特別小心求證貸款人之『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杜絕『人頭貸款』的發生」、「小額信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人頭貸款從中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等文詞,足徵上訴人自94年底起至95年間,再三命主管及幹部傳達宣導防範行銷、代辦業者假藉人頭申辦小額貸款案件之受理準則。又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自白書內記載:「職為推展農會放款,一時不察,讓代辦業或行銷有機可趁,『原以為』只要由借款人收入來源且屬穩定性客群或徵提保人,設押等等,就能確保債權,卻未深慮公務人員良莠不齊,雖可扣薪,但卻增加逾比及農會追索成本,並造成鈞長及同事業務上困擾」等詞。且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顯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再仁理事所詢問何時受理行銷業者申貸案、名字為何等情,答稱:「94年開始啦!94年... ;他94年時候... 都一堆... 很多人;剛開始1 、2 件不知道,到最後我就知道!稍微知道... 」等詞(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60-16 1頁);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4 日上訴人第1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接受詢問時亦稱:「一般的行銷有2 位,其實他們是3 位,他們在94年7 月開始陸續有進來我們農會,1 位是潘小姐,1 位是林新偉,尤其是林新偉先生跟他的太太陳代書... 」等語(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二第20 6頁)。綜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中,係有代辦或行銷業所申辦、具潛在之高度清償風險者,而猶予受理。再者,附表一所示66件貸款案均係被上訴人所招募、由行銷業者申辦者,亦有經被上訴人肯認之明細表及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33-137 、165-166 頁)。基上,堪認94年底起上訴人數度宣導防杜行銷、代辦業者假藉人頭申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於已認知其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中有行銷、代辦業所申辦,可能增加上訴人追償成本及形成呆帳者,仍大量受理。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何為行銷公司並未明確予以說明

,且上開3 件會報紀錄內容,旨在杜絕行銷公司以人頭貸款,並非空泛禁止承辦行銷公司申貸;且伊所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中,並無人頭申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56-57 頁)。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客群,應有相當之概念;且由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自行描述出行銷業者通常具有集中代多人申辦(「都一堆」「很多人」)之特徵,及其初始並未能查覺分辨何人為行銷業者,嗣後即日漸瞭然等詞,足見被上訴人顯非不知上訴人上開

3 件會報紀錄所稱之行銷公司何指,及上訴人所欲禁絕之交易型態並防杜之風險為何。而小額信用貸款易遭行銷業者利用人頭申辦、造成上訴人損失,亦據上開3 件會報紀錄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就其已知係行銷或代辦業者申貸者,自應保守、退縮為之,惟其仍大量受理,可認其確有未遵上訴人指示之工作準則之情形。至上訴人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2 次幹部會報紀錄固併載有「... 當然也不能因噎廢食,經徵信結果,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客戶,仍應鼓勵辦理信貸」等文詞(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39頁),然由其上文係「『小額信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人頭貸款從中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可見此段文詞係在表彰上訴人並不因小額信用貸款易淪為行銷、代辦業者以人頭申貸之對象,即完全不開辦此項業務,就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之申貸者,仍應酌情核准其等小額信用貸款之意旨,並非謂上訴人員工明知係行銷、代辦業者申貸之案件,仍得不設限而容允申貸,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禁止行銷公司申貸,並不合於上開會報紀錄之意旨。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農業金融法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29號處分不起訴;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固敘及借款人陳孟良(即附表一編號64借款人)、陳泳彰(即附表一編號61借款人)、洪韻美、鄭正俊、李石城(此3 人未列入附表一)等人曾到庭證稱其等係以本人提供身分及財力證明,並非以人頭貸款(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被上訴人所招募由行銷業申辦者有如附表一所示66位,已如前述,借款人陳孟良等5 人僅能證明其等本身係真實借貸,尚無從證明其餘60餘人亦係本人借貸,而無人頭申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伊所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並無人頭申貸之情況,尚非可信;且亦無從因少數借款人非屬人頭,即認被上訴人未受理行銷業申貸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96年6 月1 日第7 屆理事會第2 次臨

時會議紀錄內記載:「貸放過程中是否有員工與行銷公司掛鈎之情事,在專案小組查獲前,向專案小組自承犯錯者,採行政處分,否則一經專案小組查獲,一律依法免職,移送法辦」,伊因不明日後上訴人將如何認定所謂行銷公司,乃於

99 年6月4 日書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說明辦理情形,惟上訴人理事要求伊重寫自白書,伊始寫立上開自白書云云,並提出上開理事臨時會議紀錄為憑(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94 頁)。而核閱上開理事臨時會議紀錄,上訴人上開理事會議固有如查獲員工與行銷公司掛鈎之情事將予免職並送法辦之決議,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稱之行銷公司並非無所認知,業如前述,故其所稱其最初之所以出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係因不明上訴人如何界定行銷公司、恐遭究責,已難憑信。遑論,被上訴人上開自白書敘載之內容,與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呈現被上訴人嗣已發覺有行銷業者申辦貸款之情形,並不相悖,被上訴人顯無因恐遭免職、移送法辦,而出具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自白書;且亦無從因被上訴人所撰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未明確承認有受理行銷公司申貸案件,遽認被上訴人爾後寫立之自白書非其真意,或與事實相違。是被上訴人本節所辯,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⒋據上,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貸之

甲類型違規行為。惟被上訴人僅係受理貸款案件之申請,上訴人是否核准貸款,尚需經其內部之徵信、授信程序(詳如後述);而徵信、授信程序係金融機構審查借款人債信、償債能力之必須且重要之措施,此為週知之顯然事實,借貸案於受理階段之篩檢,至多係屬借貸風險控管之初步、淺層之一環。是故,被上訴人雖有明知而仍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貸之案件,然其違失並不及於風險控管之核心,客觀上已難認係嚴重。況且,被上訴人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66件貸款案件,迄至96年8 月30日即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日止,發生逾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者僅有12件,未償本金金額合計約7,460,000 元(詳見不爭事項㈤及附表一),實際上增加上訴人追償成本或逾期放款比例、金額均非鉅大。參以,附表一所示66件貸款案係於94、95年間招募,迄至相隔約4 、5 年且被上訴人已受解僱後之99年12月止,發生逾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者總計為26件(包含上開12件,詳見不爭事項㈤及附表一),而不及於半數(約39% )。故此等貸款案嗣後實際造成上訴人增支追償成本或形成呆帳者,尚非特別顯著。基此,被上訴人明知而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貸案之行為,並無從認對上訴人貸款案之風險控管造成重大損害。

㈡乙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之授信經辦

人員,於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上已註記信用有瑕疵,卻未在「授信批覆書」經辦欄註記借款人信用有瑕疵及有何優勢因素可填補瑕疵而仍准予貸款,已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情,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2 、4 至9 所示8 件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為證(依序見:①原審卷一第128-129 ;②131-

13 2;④182-184 ;⑤185-186 ;⑥187-188 ;⑦189-190;⑧191-193 ;⑨194- 195頁,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查,上訴人就貸款案之審核,係於受理申請後,由授信股長審查資料齊全後,交由徵信股長分案予各徵信主辦人員處理,而後交還徵信股長審核,再交付授信股長分案由授信經辦人員辦理後,交還授信股長審核,終由各層級決定權人決定准貸與否,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82 頁)。次者,按「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各級授信人員根據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表、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及其他有關借戶之信用資料,依前述分析之原則、要點進行對其借款申請個案之分析,並於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准駁之審核意見或其他貸放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22 頁)。又上開作業手冊第5條第2 項就個人消費性貸款訂有審查要項,包括穩定性因素(職業狀況、居住狀況、個人狀況)、償還能力(每月所得淨額與應還債務間之比率、突發事故時之償還來源填補、總負債之變化趨勢)、償還意願(過去信用紀錄等)、債權保障(貸款金額與擔保品價值之比率)等,亦有該規定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20-321頁)。

⒉而核閱前揭8 件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附表二編號1 、

2 、4 、5 、6 、8 所示6 位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均註記該等借款人曾有信用卡債務逾期未繳、未繳最低金額或遲延繳款之紀錄;附表二編號7 所示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則註記該借款人與配偶曾對其他銀行負擔共同債務並提列呆帳、已於94年12月5 日清償;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記載該借款人曾有退票紀錄。又前揭8 件授信批覆書「經辦欄」,並未簽註借款人有上述信用瑕疵及該等瑕疵於各該貸款案之評價。基此,以附表二所示上開8 件借款人均曾有信用卡、票據等其他債務未依期清償之信用瑕疵,徵諸「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5 條第2 項規定,就該等借款人償還意願之評估,各級授信人員確應予以保留、警示。被上訴人未於授信批覆書內就此簽註其認應准許貸款之意見或理由,確有未遵上開手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意旨辦理之情事。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均係簡易型貸款案,

有具體之「高雄市農會『公教人員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為辦理依據,其依上開作業要點具體載明可貸金額及其他貸款條件,交由核准權人為核貸與否之准駁,並無任何違失云云。而上訴人固制頒有上開作業要點,就貸款最高金額、最長期間、最低利率等訂定基本之貸放條件;其中第10條第4項並就「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按即徵信評分)與「可貸金額」訂立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 條明定「... 為協助公教人員一般消費所需資金,提供全方位的服務,特訂定本要點」,足見上訴人係為推出特定之貸款商品(即公教人員「一般消費所需資金」)方制定上開作業要點,而該貸款商品既為貸款案之一種類型,自無排除「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授信相關規定(如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理;且上開作業要點亦全無排除或不適用上開作業手冊授信相關規定之規範內容。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需記載可貸金額及其他貸款條件(利率、期限)即屬無違失,無異將此類型貸款案置於毋需授信審查(考量前述穩定性因素、償債能力及意願等)之境地,授信經辦人員僅機械性依徵信評分填載可貸金額並在上開作業要點所定最長期間、最低利率準則下擇定借貸期間、利率即足,全然無需發揮基礎之授信裁量,而形同虛設。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顯無可採。

⒋承上,堪認被上訴人擔任附表二所示上開8 件貸款案授信經

辦人員,確有未註記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如何填補而可予准貸之違規情形;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並無從認其亦有此一違規。惟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違失,然其並非附表二所示上開

8 件貸款案之最終決定核貸權人,其所簽擬之經辦內容,尚須經授信股長、信用部副主任、信用部主任簽核,此由前述上訴人受理貸款案之徵信、授信流程說明可知,並有前揭8件授信批覆書在卷足稽。且上訴人自承授信經辦人員填載授信批覆書後,係附同徵信資料一併層轉上級主管批核;上級主管需審核全部資料後決定放款金額,不受授信經辦人員簽擬核貸金額之拘束等情(見原審雄勞簡字卷第200-201 頁)。職是,足徵被上訴人未註記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填補事由之違失,客觀上並無從遮斷其上層各授信主管之判斷,其上層各授信主管仍得根據原始徵信資料審核授信經辦人員簽擬內容妥當與否,並最終決定應否准貸。故此,即使被上訴人擔任授信經辦簽擬之貸款案嗣後出現逾期未依約繳款或追償無著形成呆帳,以其並非最終核貸權人,亦不應歸由其負擔全部或主要之責任。遑論,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迄至96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受解僱時止,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附表二編號4 、7 、9 等3 件於被上訴人受解僱前甚且均已經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5 該件亦於99年2 月間即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二),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損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未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授信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8 、9所示8 件貸款案簽註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填補事由之違失,尚無造成上訴人受損,而難認其違失情節重大。

㈢丙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放款經辦人員對其之信任,就附表

三所示15件代償案,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之帳戶,致放款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伊核撥之貸款金額匯入非代償專戶中,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伊詐辦貸款等語,並提出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滙款回條等為證(附表三編號1-15貸款案依序見:①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25-127 、395 頁;②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96-197 、39

6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③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98-199、397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④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00-

202 、398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⑤原審雄勞勞簡字卷一第207-208 、400 頁;⑥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09-210 、40

1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⑦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11-213、402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⑧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16-

217 、404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⑨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18-219 、405 頁、本院卷一第18 9頁;⑩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22-223 、407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⑪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24-225 、408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⑫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26-227 、409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⑬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28-230 、410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⑭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31-232 、411 頁、本院卷一第193頁;⑮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33-234 、412 頁、本院卷一第

192 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並非附表三所示15件貸款案之放(滙)款經辦人員(見不爭事項㈦)。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方菊粧就上訴人代償案之放款流程證稱:農會(即上訴人)已核准貸款,我們根據批核文件,看出是代償案件,依據借款資料通知借款人來,借款人本人拿身分證件來後,我們就核對身分與本人是否相符,要借款人在借據上簽名,對完保,我們就輸入電腦撥貸,農會(上訴人)貸放的錢就撥入借款人設在農會的帳戶內,之後再叫借款人在我們面前打電話通知代償銀行,借款人講完之後,我們再把電話接過來詢問並確認代償帳號、戶名、金額,之後讓借款人自己填寫滙款單、取款條,之後我們就把錢滙到借款人在代償銀行的帳戶內等詞(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復者,證人方菊粧及亦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許敏玲、林金粉,均證稱伊等於94或95年間擔任放款經辦工作時,有部分代償案係被上訴人幫伊等向代償銀行確認,並將已填載好之取款條、滙款單交付伊等或偕同借款人逕交付予滙款人員滙款,因該等代償案係被上訴人所招募、借款人會直接去找被上訴人,或因客戶多、同事間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

13 0頁、第132 頁正、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背面)。基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介入處理部分代償案放款流程中向代償銀行確認代償帳號、戶名、金額,並將已填妥之取款條、滙款單交付放款經辦人員或滙款人員。

⒉惟查,證人林金粉證稱:伊有時候會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去

代償銀行(確認)乙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亦即伊曾聽聞被上訴人向代償銀行真實查證,足徵被上訴人固有介入處理向代償銀行確認之放款流程,惟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藉此刻意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行庫之帳戶、致上訴人核發之貸款滙入非代償帳戶。其次,證人方菊粧、許敏玲、林金粉均無法確認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係經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向代償銀行確認及滙出撥貸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132 頁背面、134 頁)。且核閱前揭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滙款回條,其中除附表三編號1 、4 、12所示3 件代償案,明顯未依貸款申請書或授信批覆書內所載之代償行庫滙付上訴人撥貸之款項外(附表三編號1 授信批覆書記載代償行庫為「國泰銀」、「大眾銀信貸」及「中信銀信用卡」,滙款回條所載滙往行庫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惟並無大眾商業銀行,而與授信批覆書所載應代償行庫不盡相符;附表三編號4 授信批覆書所載代償行庫為「三信銀消費款」,惟滙款回條所載滙往行庫為高雄銀行八德分行,兩者不相符合;附表三編號12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代償「復華銀信貸」、「富邦信貸」、「遠東信用卡」,惟滙款回條所載滙往行庫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且核貸金額為500,000 元,滙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額僅299,729 元,當尚有餘額可代償復華商業銀行或遠東商業銀行而未滙款);附表三編號5 、6 、7 、8 、9 、11、13、15所示8 件代償案均已依貸款申請書或授信批覆書所載代償行庫於撥貸同日將上訴人撥貸款項滙出予各代償行庫,而顯無未代償之情事;附表三編號2 、3 、14所示3 件代償案之貸款申請書內僅依序記載借款用途為「代償銀行貸款」、「償還既有消費款」、「代償」,授信批覆書內均全未記載代償行庫係何一行庫,僅泛載「代償他行消費款」,且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代償案之滙款回條無法辨識係滙出至何一行庫,附表三編號3 、

14 所 示代償案則係將撥貸款項分別滙出至台東企業銀行大社分行、新竹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附表三編號3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附表三編號14),惟滙款日期均與撥貸日相同,故此,附表三編號2 、3 、14所示3 件代償案均有滙款至其他行庫之客觀事實,惟申貸、批核文件內均無可供比對之代償行庫資料,而無從證明未予代償;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代償案之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內均記載代償行庫為「合庫」,然滙款回條所載之滙往行庫亦模糊不明,滙款日則與撥貸日同一日,而亦無從證明未予代償。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致貸款滙入非代償專戶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15筆代償案係由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向代償銀行確認並滙出撥貸款項等事宜,且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僅其中編號1 、4 、12等

3 件係未滙入借款人於申貸時即指定之代償行庫,其餘12件並無從認有未予代償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2 、3 、6 、8 、9 、10、11、13

、15所示9 件代償案借款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8 、223-224 、238-240 、247-249 、250 、254-25

5 、219-221 、240-242 、256-257 頁)以證明該等借款人之既存債務未代償。惟該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足說明該等借款人迄今均有中期放款或信用卡等債務尚未清償,不足證明該等債務於94、95年間借款人獲准貸款、撥付時即已存在,而未獲代償之事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該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債權銀行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2 、3 、

5 、6 、7 、8 、9 、11、13、14、15所示代償案(即附表三編號1 、4 、12所示代償案除外)之借款人目前所負債務之清償明細內,固然多未能看出該等借款人於附表三所示撥貸日期滙款清償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以下及卷二第2-

110 頁),惟此至多說明該12名借款人目前所負債務未由附表三所示貸款清償,並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貸款撥貸之時,該等債務即已存在而未獲代償;甚且,該等借款人均有於附表三撥貸日滙款至其他行庫,有滙款回條在卷足稽,業如前述,此一函詢結果反足徵該等借款人於撥貸時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始無法由現存債務之清償明細得見前揭滙款紀錄。另上訴人援引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原審雄勞簡字卷二第206 )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第18次專案小組會議詢問中承認有17件未代償係其過失,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本類型違失行為云云。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固有被上訴人自承「它裡面沒滙17件,這17件裡面,這是我的疏失,我沒去確認對方的帳戶... 」等語之記載,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次詢問中被上訴人所陳稱該17件未滙之貸款案即為包含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之具體證明;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將原審附表三所列19件代償案捨棄其中4 件、僅主張附表三所示15件,而均與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述17件有異,益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稱未滙之17件是否即為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係有疑議,是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據上,被上訴人固有介入處理部分代償案向代償銀行確認代

償專戶、金額等,並將已填妥之取款條、滙款單交付放款經辦人員或滙款人員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證明附表三所示代償案即係被上訴人介入處理者,或被上訴人有告知放款經辦人員代償專戶以外之帳戶致上訴人撥貸之款項未代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既存債務。遑論,代償案未確實代償對上訴人所產生之風險,係借款人之總負債額增大,如未來對借款人追償,上訴人受分配執行金額之比例將相對縮小,而不必然發生實際損害。況即使附表三所示代償案係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僅編號1 、4 、12所示3 件未確實代償(編號1、14係部分未代償),已如前述,且該3 件代償案之貸款總金額合計為1,550,000 元(600,000 元+700,000元+500,000元=1,800,000元),顯非龐大;上訴人復自承編號1 、4 所示2 件目前均正常還款,編號12所示該件則執行扣薪中(本院卷二第151 頁),益見上訴人實際上尚無明顯受損之情事。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丙類型違規行為遭受重大損害,殊難採取。

㈣綜合前述,上訴人固有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

甲、乙類型違失行為,惟並無附表三所示丙類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所為之甲、乙類型違失行為,並無對上訴人貸款案之風險控管造成重大侵害,實際上亦無肇致上訴人受損,客觀上並非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以解僱方法懲戒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自難認係合法。

七、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36,400元之薪資,及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54,600元(每年18,200元×3=54,6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不合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兩造僱傭關係若屬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每月36,400元、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為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為54,600元(每年18,200元×3=54,60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敘明本件訴訟確定後,若其改依其他方式懲處被上訴人而應扣減年功奬金之給付,其將另行求償,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又上訴人既已於96年8月30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表示,即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自翌日起提出勞務,而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36,400元之薪資,及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54,600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解僱其係不合法,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3,158 元【即每月薪給36,400元×34+ 休假補助費每年16,986元×3 (96年至98年)+ 年功奬金每年18,200元×3 (96年至98年)=1,343,158元】,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人36,400元,暨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甲類型違規案件┌──┬─────┬──────┬──────┐│編號│客戶名單 │迄至96年8 月│迄至99年12月││ │ │30日客戶逾期│客戶逾期情形││ │ │情形及尚欠本│及尚欠本金金││ │ │金金額(新台│額(新台幣)││ │ │幣) │ │├──┼─────┼──────┼──────┤│1 │劉宗明 │無逾期 │無逾期 │├──┼─────┼──────┼──────┤│2 │李全福 │無逾期 │無逾期 │├──┼─────┼──────┼──────┤│3 │陳瑞良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10││ │ │ │月14日,尚欠││ │ │ │本金305,029 ││ │ │ │元 │├──┼─────┼──────┼──────┤│4 │洪榮文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10││ │ │ │月8 日,尚欠││ │ │ │本金317,499 ││ │ │ │元 │├──┼─────┼──────┼──────┤│5 │許景富 │無逾期 │無逾期 │├──┼─────┼──────┼──────┤│6 │游玉招 │繳息至96年5 │尚欠本金813,││ │ │月16日,尚欠│556 元,逾期││ │ │本金813,556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7 │楊文欽 │無逾期 │無逾期 │├──┼─────┼──────┼──────┤│8 │高清源 │無逾期 │無逾期 │├──┼─────┼──────┼──────┤│9 │莊筱婷 │無逾期 │無逾期 │├──┼─────┼──────┼──────┤│10 │劉德鴻 │繳息至96年4 │尚欠本金556,││ │ │月26日,尚欠│090 元,逾期││ │ │本金835,306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11 │王巧如 │無逾期 │無逾期 │├──┼─────┼──────┼──────┤│12 │林貴茂 │無逾期 │繳息至96年11││ │ │ │月2 日,尚欠││ │ │ │本金658,089 ││ │ │ │元,逾期6 個││ │ │ │月以上(轉催││ │ │ │收) │├──┼─────┼──────┼──────┤│13 │閻玉輝 │無逾期 │無逾期 │├──┼─────┼──────┼──────┤│14 │林俊臣 │無逾期 │無逾期 │├──┼─────┼──────┼──────┤│15 │郭啟雄 │繳息至96年5 │尚欠本金636,││ │ │月23日,尚欠│349元 ││ │ │本金871,703 │ ││ │ │元 │ │├──┼─────┼──────┼──────┤│16 │鍾文敏 │無逾期 │無逾期 │├──┼─────┼──────┼──────┤│17 │黃淋傑 │無逾期 │無逾期 │├──┼─────┼──────┼──────┤│18 │薛志勇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9 ││ │ │ │月5 日,尚欠││ │ │ │本金825,771 ││ │ │ │元 │├──┼─────┼──────┼──────┤│19 │成德中 │無逾期 │無逾期 │├──┼─────┼──────┼──────┤│20 │蘇俊憲 │無逾期 │繳息至98年6 ││ │ │ │月12日,尚欠││ │ │ │本金592,981 ││ │ │ │元,逾期6 個││ │ │ │月以上(轉催││ │ │ │收) │├──┼─────┼──────┼──────┤│21 │林春枝 │無逾期 │無逾期 │├──┼─────┼──────┼──────┤│22 │麥正雄 │無逾期 │無逾期 │├──┼─────┼──────┼──────┤│23 │張文臺 │無逾期 │無逾期 │├──┼─────┼──────┼──────┤│24 │林輝鐸 │無逾期 │無逾期 │├──┼─────┼──────┼──────┤│25 │康宗傑 │無逾期 │無逾期 │├──┼─────┼──────┼──────┤│26 │林民賢 │無逾期 │無逾期 │├──┼─────┼──────┼──────┤│27 │許哲銘 │無逾期 │無逾期 │├──┼─────┼──────┼──────┤│28 │盧紀繡 │無逾期 │無逾期 │├──┼─────┼──────┼──────┤│29 │張建國 │繳息至96年2 │尚欠本金220,││ │ │月9 日,尚欠│925 元,逾期││ │ │本金220,925 │6 個月以上(││ │ │元 │呆帳戶) │├──┼─────┼──────┼──────┤│30 │王拓森 │無逾期 │無逾期 │├──┼─────┼──────┼──────┤│31 │林育成 │無逾期 │無逾期 │├──┼─────┼──────┼──────┤│32 │陳怡珊 │無逾期 │無逾期 │├──┼─────┼──────┼──────┤│33 │周永明 │繳息至95年12│尚欠本金148,││ │ │月14日,尚欠│743元,逾期 ││ │ │本金148,743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34 │高顏輝 │無逾期 │繳息至97年9 ││ │ │ │月9 日,尚欠││ │ │ │本金132,703 ││ │ │ │元,逾期6 個││ │ │ │月以上(轉催││ │ │ │收) │├──┼─────┼──────┼──────┤│35 │林宗達 │無逾期 │無逾期 │├──┼─────┼──────┼──────┤│36 │黃秀惠 │無逾期 │無逾期 │├──┼─────┼──────┼──────┤│37 │黃群家 │無逾期 │無逾期 │├──┼─────┼──────┼──────┤│38 │鄭碧月 │無逾期 │無逾期 │├──┼─────┼──────┼──────┤│39 │康明嚴 │無逾期 │無逾期 │├──┼─────┼──────┼──────┤│40 │吳建鋒 │無逾期 │無逾期 │├──┼─────┼──────┼──────┤│41 │游振亨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8 ││ │ │ │月21日,尚欠││ │ │ │本金133,880 ││ │ │ │元 │├──┼─────┼──────┼──────┤│42 │林陳秀蘭 │無逾期 │無逾期 │├──┼─────┼──────┼──────┤│43 │鍾佳其 │無逾期 │繳息至98年5 ││ │ │ │月4 日,尚欠││ │ │ │本金79,131元││ │ │ │,逾期6 個月││ │ │ │以上(轉催收││ │ │ │) │├──┼─────┼──────┼──────┤│44 │董登南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12││ │ │ │月11日,尚欠││ │ │ │本金380,665 ││ │ │ │元,逾期6 個││ │ │ │月以上(轉催││ │ │ │收) │├──┼─────┼──────┼──────┤│45 │黃健銘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10││ │ │ │月18日,尚欠││ │ │ │本金194,518 ││ │ │ │元 │├──┼─────┼──────┼──────┤│46 │董宏寅 │繳息至96年5 │尚欠本金332,││ │ │月5 日,尚欠│900 元,逾期││ │ │本金451,453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47 │卓伯儒 │無逾期 │繳息至96年11││ │ │ │月7 日,尚欠││ │ │ │本金566,988 ││ │ │ │元,逾期6 個││ │ │ │月以上(轉催││ │ │ │收) │├──┼─────┼──────┼──────┤│48 │詹申安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5 ││ │ │ │月2 日,尚欠││ │ │ │本金143,362 ││ │ │ │元 │├──┼─────┼──────┼──────┤│49 │鍾敏福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7 ││ │ │ │月2 日,尚欠││ │ │ │本金438,947 ││ │ │ │元 │├──┼─────┼──────┼──────┤│50 │許家鳳 │無逾期 │無逾期 │├──┼─────┼──────┼──────┤│51 │黃鄭月琴 │無逾期 │無逾期 │├──┼─────┼──────┼──────┤│52 │楊智超 │無逾期 │無逾期 │├──┼─────┼──────┼──────┤│53 │鄒孟勛 │繳息至96年2 │尚欠361,466 ││ │ │月22日,尚欠│元,逾期6 個││ │ │本金401,769 │月以上(轉催││ │ │元 │收) │├──┼─────┼──────┼──────┤│54 │林崑山 │無逾期 │無逾期 │├──┼─────┼──────┼──────┤│55 │黃庚申 │無逾期 │繳息至99年5 ││ │ │ │月28日,尚欠││ │ │ │本金120,882 ││ │ │ │元 │├──┼─────┼──────┼──────┤│56 │陳惠萍 │無逾期 │無逾期 │├──┼─────┼──────┼──────┤│57 │陳淑芬 │繳息至96年4 │繳息至99年11││ │ │月9 日,尚欠│月20日,尚欠││ │ │本金430,289 │本金399,166 ││ │ │元 │元 │├──┼─────┼──────┼──────┤│58 │鄭冠予 │無逾期 │無逾期 │├──┼─────┼──────┼──────┤│59 │呂育弦 │無逾期 │無逾期 │├──┼─────┼──────┼──────┤│60 │丁崇元 │無逾期 │無逾期 │├──┼─────┼──────┼──────┤│61 │陳泳彰 │繳息至96年1 │尚欠本金548,││ │ │月8 日,尚欠│619元 ││ │ │本金908,662 │ ││ │ │元 │ │├──┼─────┼──────┼──────┤│62 │林容聖 │無逾期 │無逾期 │├──┼─────┼──────┼──────┤│63 │呂致毅 │無逾期 │無逾期 │├──┼─────┼──────┼──────┤│64 │陳孟良 │繳息至95年10│尚欠858,406 ││ │ │月30日,尚欠│元,逾期6 個││ │ │本金890,725 │月以上(轉催││ │ │元 │收) │├──┼─────┼──────┼──────┤│65 │鍾經忠 │繳息至96年1 │尚欠本金513,││ │ │月24日,尚欠│781 元,逾期││ │ │本金879,875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66 │楊中一 │繳息至95年12│尚欠本金480,││ │ │月21日,尚欠│284 元,逾期││ │ │本金606,155 │6 個月以上(││ │ │元 │轉催收) │└──┴─────┴──────┴──────┘附表二、乙類型違規案件┌──┬─────┬──────┬──────┐│編號│客戶名單 │ 貸款金額 │迄至96年8 月││ │ │ (新台幣) │30日客戶逾期││ │ │ 及 │情形 ││ │ │ 借貸期間 │ │├──┼─────┼──────┼──────┤│ 1 │鄭正俊 │貸款金額: │無逾期 ││ │ │1,000,000元 │ ││ │ │借貸期間: │ ││ │ │95.01.19~ │ ││ │ │102.01.19 │ │├──┼─────┼──────┼──────┤│ 2 │王啟源 │貸款金額: │無逾期 ││ │ │1,000,000元 │ ││ │ │借貸期間: │ ││ │ │94.11.18~ │ ││ │ │101.11.18 │ │├──┼─────┼──────┼──────┤│ 3 │李石城 │貸款金額: │無逾期 ││ │ │1,000,000元 │ ││ │ │借貸期間: │ ││ │ │94.12.23~ │ ││ │ │101.12.23 │ │├──┼─────┼──────┼──────┤│ 4 │黃增豐 │貸款金額: │⑴無逾期 ││ │ │500,000 元 │⑵已於97年5 ││ │ │借貸期間: │ 月19日清償││ │ │95.03.07~ │ 完畢 ││ │ │102.03.09 │ │├──┼─────┼──────┼──────┤│ 5 │陳麗香 │貸款金額: │⑴無逾期 ││ │ │300,000 元 │⑵已於99年2 ││ │ │借貸期間: │ 月9日清償 ││ │ │94.02.04 ~ │ 完畢 ││ │ │101.02.04 │ │├──┼─────┼──────┼──────┤│ 6 │洪瓊齡 │貸款金額: │無逾期 ││ │ │300,000 元 │ ││ │ │借貸期間: │ ││ │ │94.08.30 ~ │ ││ │ │101.08.30 │ │├──┼─────┼──────┼──────┤│ 7 │許當明 │貸款金額: │⑴無逾期 ││ │ │1,000,000元 │⑵已於98年4 ││ │ │借貸期間: │ 月1日清償 ││ │ │94.12.19~ │ 完畢 ││ │ │101.12.19 │ │├──┼─────┼──────┼──────┤│ 8 │鍾逸陵 │貸款金額: │無逾期 ││ │ │1,000,000元 │ ││ │ │借貸期間: │ ││ │ │94.09.16 ~ │ ││ │ │101.09.16 │ │├──┼─────┼──────┼──────┤│ 9 │黃麗容 │貸款金額: │⑴無逾期 ││ │ │700,000 元 │⑵已於98年4 ││ │ │借貸期間: │ 月23日清償││ │ │95.04.12~ │ 完畢 ││ │ │102.04.12 │ │└──┴─────┴──────┴──────┘附表三、丙類型違規案件┌──┬────┬────────┬─────────┬───────┐│編號│客戶姓名│貸款(授信)申請│授信批覆書所載核貸│匯款行庫及金額││ │ │書所載申貸金額及│金額及代償行庫 │ ││ │ │借款用途 │ │ │├──┼────┼────────┼─────────┼───────┤│ 1 │黃鄭月琴│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台東企銀鳳山││ │ │600,000元 │600,000元 │ 分行:383,56││ │ │借款用途: │(94.12.06撥貸) │ 8元 ││ │ │代償消費款 │代償行庫: │⑵國泰世華中華││ │ │ │國泰銀、大眾銀信貸│ 分行:159,77││ │ │ │款及中信銀信用卡 │ 7元 ││ │ │ │ │⑶中國信託高雄││ │ │ │ │ 分行:153,78││ │ │ │ │ 0元 ││ │ │ │ │合計:697,125 ││ │ │ │ │ 元 │├──┼────┼────────┼─────────┼───────┤│ 2 │林育成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不詳銀行台中分││ │ │1,000,000元 │1,000,000元 │行:862,060元 ││ │ │借款用途: │(94.09.08撥貸) │ ││ │ │代償銀行貸款 │代償行庫: │ ││ │ │ │未載 │ │├──┼────┼────────┼─────────┼───────┤│ 3 │侯博能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東企大社分行││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247,599元 ││ │ │借款用途: │(94.10.14撥貸) │ +212,516元=4││ │ │償還既有消費款 │貸償行庫: │ 60,115元 ││ │ │ │他行消費款 │⑵竹銀台南分行││ │ │ │ │ :335,758元 ││ │ │ │ │合計:795,873 ││ │ │ │ │ 元 │├──┼────┼────────┼─────────┼───────┤│ 4 │吳澤生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高雄銀行八德分││ │ │1,000,000元 │700,000元 │行:675,660元 ││ │ │借款用途: │(94.10.28撥貸) │ ││ │ │未載 │代償行庫: │ ││ │ │ │三信銀消費款 │ │├──┼────┼────────┼─────────┼───────┤│ 5 │楊文欽 │申貸金額: │無授信批覆書 │台東企銀鳳山分││ │ │1,000,000元 │(94.11.22撥貸740,│行:737,631元 ││ │ │借款用途: │ 000元) │ ││ │ │代償東企消費款 │ │ │├──┼────┼────────┼─────────┼───────┤│ 6 │閻玉輝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彰銀高雄分行││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372,840元 ││ │ │借款用途: │(95.02.24撥貸) │⑵合庫不詳分行││ │ │代償彰銀、合庫信│代償行庫: │ :376,404 元││ │ │貸 │彰銀、合庫信貸 │合計:749,244 ││ │ │ │ │ 元 │├──┼────┼────────┼─────────┼───────┤│ 7 │張福金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台東企銀鳳山分││ │ │1,000,000元 │980,000元 │行:(金額無從││ │ │借款用途: │(95.03.24撥貸) │辨視) ││ │ │代償台東企銀信貸│代償行庫: │ ││ │ │及現金卡 │台東企銀 │ │├──┼────┼────────┼─────────┼───────┤│ 8 │蘇俊憲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台東企銀屏東││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分行:873,39││ │ │借款用途: │(95.06.09撥貸) │ 6元 ││ │ │償還台東企銀信貸│代償行庫: │⑵台新銀永福分││ │ │、台新現金卡 │他行消費款 │ 行:126,604 ││ │ │ │ │ 元 ││ │ │ │ │合計:1,000,00││ │ │ │ │ 0元 │├──┼────┼────────┼─────────┼───────┤│ 9 │林春枝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中央信託銀北高││ │ │1,000,000元 │1,000,000元 │雄分行:999,87││ │ │借款用途: │(95.06.27撥貸) │5元 ││ │ │代償中央信託局信│代償行庫: │ ││ │ │貸 │他行消費款 │ │├──┼────┼────────┼─────────┼───────┤│  │麥正雄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不詳銀行: ││ │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借款用途: │(95.08.07撥貸) │ ││ │ │代償合庫 │代償行庫: │ ││ │ │ │合庫信貸 │ │├──┼────┼────────┼─────────┼───────┤│  │黃秀惠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第一銀三民分││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行:369,306 ││ │ │借款用途: │(94.09.30撥貸) │ 元 ││ │ │代償東企、一銀 │代償行庫: │⑵台東企銀桃園││ │ │ │他行消費款 │ 分行:523,48││ │ │ │ │ 3元 ││ │ │ │ │合計:892,789 ││ │ │ │ │ 元 │├──┼────┼────────┼─────────┼───────┤│  │陳淑芬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台北富邦永康分││ │ │1,000,000元 │500,000元 │行:299,729元 ││ │ │借款用途: │(95.01.09撥貸) │ ││ │ │代償復華銀信貸、│代償行庫: │ ││ │ │富邦信貸、遠東信│其他銀行貸款 │ ││ │ │用卡 │ │ │├──┼────┼────────┼─────────┼───────┤│  │陳泳彰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土銀前鎮分行││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50,450元 ││ │ │借款用途: │(95.03.08撥貸) │⑵二信營業部:││ │ │代償台東企銀2筆 │代償行庫: │ 222,926元 ││ │ │信用卡、高雄二信│東企、二信 │⑶萬泰營業部:││ │ │1 筆現金卡 │ │ 50,205 元 ││ │ │ │ │⑷東企鳳山分行││ │ │ │ │ :616,232元 ││ │ │ │ │合計:939,813 ││ │ │ │ │ 元 │├──┼────┼────────┼─────────┼───────┤│  │葉盈汝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台新苓雅分行:││ │ │250,000元 │250,000元 │139,103 元 ││ │ │借款用途: │(95.12.11撥貸) │ ││ │ │代償 │代償行庫: │ ││ │ │ │他行消費款 │ │├──┼────┼────────┼─────────┼───────┤│  │涂孟伶 │申貸金額: │核貸金額: │⑴中國信託中華││ │ │850,000元 │250,000元 │ 分行:288,71││ │ │借款用途: │(95.08.22撥貸) │ 6元 ││ │ │代償土銀、中國信│代償行庫: │⑵土銀台北分行││ │ │託信貸 │他行消費款 │ :546,837元 ││ │ │ │ │合計:835,553 ││ │ │ │ │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