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因涉嫌犯妨害風化及竊盜罪被移送法辦,經報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披露伊姓名及照片,被上訴人於翌日以伊涉案行為已傷害公司商場信譽及公司形象,妨害公司業務推展,不適任業務工作,請伊離職,並向伊預告至95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伊不同意被解雇,提出申辯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2月18日召見伊,要求立即業務交接,並表示自95年12月19日起即不必上班,薪資發放至95年12月31日止,顯然被上訴人執意解雇,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僅19日,未達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於98年6 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未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31日止計31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5,900元,扣除伊另謀職所得119,693 元,共計1,303,207 元之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6%之退休金85,374元存入伊帳戶。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伊1,303,2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85,374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㈢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3,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71,604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妨害風化行徑(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露生殖器俗稱「溜鳥」),經媒體披露,伊公司管理部黃崑松經理於95年12月12日質問上訴人要如何處理,上訴人自覺無顏面對客戶及同事,遂表示工作至月底即自動請辭,當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至於離職原因欄記載「影響公司形象」,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自咎而申請離職,並非伊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縱認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因上訴人擔任營業課長,必須接洽客戶,拓展公司業務,報載上訴人於公共場所未著內褲,露出生殖器把玩,且在上訴人車上查獲他人汽車車牌0 面,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厭惡之心,並對上訴人之品德有所質疑,其涉案行為已傷害伊公司之商譽及影響公司形象,有礙伊公司業務推展,上訴人已不適任業務工作,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僱傭契約,預告期間不足1 日,僅生補付1 日薪資問題,不影響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且上訴人於離職後3 個月另覓工作支領報酬,顯已無為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伊公司自無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問題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遭警方以妨害風化及竊盜等罪嫌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由時報於95年12月11日報導「怪叔叔邊喝咖啡邊打手槍」之新聞,並刊登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有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3頁)。
⒉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日期欄填寫為95.12.12,離職原因
欄則記載「影響公司形象」,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薪資至95年12月31日,並於95年12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有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26、47頁)。
⒊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5,9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19頁)。
⒋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僅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記錄、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20~25頁)。
⒌上訴人自96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至訴外人聯
科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共領取119,693元薪資(原審卷47~49頁資料)。
⒍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
就上訴人公然猥褻部分,諭知無罪,就侵占2 面車牌部分,諭知免訴,就侵占3 面車牌部分,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原審卷第11、12頁刑事判決影本)。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是否發生自請離
職效力亦即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僱傭契約?⒉若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經預告
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亦即預告期間不足
1 日,是否影響終止效力?)⒊若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
15條規定於98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⒋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金額若干元?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6%之退休金71,604元(原審主張
為85,374元上訴後減縮)存入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有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是否發生自請離職效力亦即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分論如下:
㈠按員工離職填寫離職申請書乃離職所必須辦理程序之一,並
非當然即可據以認定係員工自動請辭,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應進而視員工填寫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以認定其係自動請辭、遭資遣或開除,此可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列有⑴體弱多病⑵志趣不合⑶另有他就⑷服役⑸開除⑹試用不合辭退⑺其他等7 項(見原審卷第26頁),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離職時,確實自己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且在職離申
請書之離職原因欄之第7 項其他空白處,親自填寫「影響公司形象」字樣,有該離職申請書影本在原審卷第26頁可稽,並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足堪信實。
㈢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
礦咖啡店」前騎樓下座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穿著短褲,在多數不特定人得見之情況下將其生殖器裸露之行為涉公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無罪,並非認定上訴人未為上開不雅且有傷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係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供人觀覽之犯意,因刑法第234 條之公然猥褻罪,民國88年修正時,將原僅有公然為猥褻行為外,另增列行為人須有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犯意要件,始能成罪。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因陰囊下方會癢,伸手去抓,且褲管太寬,才無意間裸露生殖器,伊主觀上並無針對特定人露出生殖器。」,而上訴人在該咖啡店點1 杯飲料後,沒多久,客人及服務人員反應說上訴人有玩弄自己生殖器的行為,有的客人有反應,有的客人沒有注意,就沒有反應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所犯公然猥褻部分被判決無罪,係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供人觀覽之犯意,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訴人所持有第三人之車牌部分則分別為免訴及有罪之判決(詳見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係擔任課長,負責對外接洽客戶,上訴人上揭不雅行為經自由時報於95年12月11日報導標題為「怪叔叔邊喝咖啡邊打手槍」之新聞,並刊登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嗣對自由時報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2 ~114 頁)。上訴人上開行為見諸報端,客觀上即不能謂無損公司形象,而「優良形象」乃是公司之無形資產,關係公司是否能欣欣向榮,永續經營,公司自有權加以捍衛。此時,被上訴人公司自得選擇以解雇或開除之方式處置上訴人,此係企業經營者所應擁有之管理權。則被上訴人所能採取之手段無非首先曉諭上訴人自動請辭,如上訴人不主動請辭,則被上訴人進而依勞基法規定為資遣或解雇(終止勞動契約),應無再留任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所考量者,應係是否能繼續維持工作,若不能繼續留任,應採取何種方式離開公司,使其本身傷害降到最低,若遭公司開除(資遣或解雇)其後果如何?上訴人身為公司之營業課長自有理解及選擇對自己有利方式之能力。
㈣上訴人於前揭不雅行為經報紙報導後,經過三日即95年12月
14日書立報告書載明「職未犯罪,報導不實,事情原委如給檢察官之答辯狀(草稿),無罪推定原則論,未判決有罪前推定無罪。職沒有犯罪,報導吃上官司指名道姓又刊登照片,可否待確定判決冤屈昭雪,請求給予機會不被解職?若公司執意要職離職及業務交接,近日會辦理完成。」(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此報告書確為上訴人所立,並經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中所自認。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上訴人當時並有口頭告訴我,他是被冤枉的,所以公司有給他時間去找證據,還自己清白,並跟他說到月底都不用來上班,但薪水照領,所以當時黃經理(即原審證人黃崑松)問上訴人要如何處理此事時,上訴人說要離職負責,我還有稱讚上訴人有擔當。(見本院99年7 月13日筆錄)。而上訴人亦自陳卷內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確為其所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所載:「影響公司形象」字樣為其所寫已詳如前述,該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載為95年12月12日,但確實提交被上訴人公司之日為95年12月18日(見99年7 月13日本院筆錄)。顯見上訴人在95年12月5 日之不雅行為經報紙於95年12月11日報導後,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4日書立「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其係被冤枉,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機會,並口頭報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表明若被上訴人執意要上訴人離職,上訴人願辦理離職及業務交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課長,經數日之深思,上訴人選擇自請離職,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親自在離職原因欄填寫「影響公司形象」,顯係自由意思決定離職,而非被上訴人之逼迫。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2月18日核准在案。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5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足堪認定。又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既非被上訴人即雇主之解僱,自無解僱不合法之問題,況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亦無違反民法之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加論斷之必要。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於95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尚未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日止之薪資1,303,20
7 元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應補提6%之退休準備金71,604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