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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上訴人 丁○○

5樓訴訟代理人 丙○○

5樓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駕駛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依上訴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台北裝載貨物,在裝貨過程中遭機械重壓,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受僱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1,137元,上訴人應補償;又伊於醫療期間有6 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應按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補償伊42,428元,共計254,566 元。又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伊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75,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200 元(包括醫療費用20,634元、工資補償254,566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勞務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性質,被上訴人為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並採按件計酬方式支領酬金,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依勞務契約僅負責為伊駕駛大貨車,無須執行裝卸貨物之捆工工作,被上訴人乃因第三人操作機械不當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自受傷之日起未再向伊履行勞務,伊已終止勞務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0,634元,被上訴人主張有6 個月之醫療期間,亦為醫師之個人意見,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至多僅需

2 個月休養,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台北裝載貨物,在業主吊放大型機械之裝貨過程中遭機械重壓,致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事發前6 個月,平均每月向上訴人領得工資42,428元。

(三)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2、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如上訴人有需要運貨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運送地點均依貨主與上訴人之約定,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送貨時間、地點後,再由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又據證人即曾為上訴人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吳忠華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與伊相同,均係司機兼捆工,每天都要到公司,沒有出車的時候,也要到公司幫忙搬貨、整理廠務環境,沒有底薪,有出車就有錢,所謂底薪及出勤獎金,都是上訴人編出來的,電話費補貼乃因司機長途出車時需與客戶聯絡,故有此項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是被上訴人就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而言,非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自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參以上訴人另補貼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有出車就有錢」,足見兩造間之契約具有「親自履行」之特徵。另被上訴人於組織上係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並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之工作,應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明。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係採按件計酬方式支領酬金,且上訴人並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足見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如前述,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有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要不因計算報酬之方式、或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申報所得而有異,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第4 款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四、為勞務管理上之必要,……,為接受或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屬之。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駕駛大貨車北上裝載貨物準備運回高雄時,因業主操作天車要將大型機器吊到系爭大貨車,於機器卸下時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係駕駛大貨車北上裝載貨物,於裝載貨物過程中在場或協助業主裝載,自與其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業主操作天車吊放大型機器而遭壓傷,應屬職業災害,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勞務契約僅負責為伊駕駛大貨車,無須執行裝卸貨物之捆工工作,被上訴人乃因業主操作天車時,未遵守「離開吊物三公尺以上」之規定,反而違反作業規定進入吊掛區內致遭壓傷,其受傷與被上訴人駕車運送貨物無關,並非職業災害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13條、第6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應補償被上訴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之工資。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懸空之吊鉤無論是否吊物,其下方不可有人通行或站立」,此為吊掛作業之安全規定,被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乃其竟違反此安全規定,進入懸空之吊鉤下方致受傷害,伊自無補償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3、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128元、於博正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06 元,合計20,63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836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及博正醫院97年12月2 日97博人字第7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1、

22、28、29頁),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0,634元,為有理由。

②工資補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6 個月等情,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0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之病況,須經多久之休養期間可以回復其大貨車司機駕駛工作,經該醫院以98年6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980008830號函函覆稱: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96年11月21日行清創手術,96年11月26日行植皮手術,出院後傷口癒合良好,96年12月27日門診紀錄傷口也良好,但後續未曾有門診就醫紀錄,依醫理推論,應可於手術後6個月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

按高雄榮民總醫院係依其專業知識,針對被上訴人之病況、從事之職業等綜合評估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所需之休養期間,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醫療期間為

6 個月,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在原審縱曾言及休息5個多月之後就去找工作之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但找工作之方式很多,自與實際從事工作並不相同,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已有實際工作而認非屬醫療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⒉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 個月之事

實,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即駕駛山隆通運公司之大貨車載貨至中鋼公司,是被上訴人自受傷後即未在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上訴人已經終止勞務契約云云。惟據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99)中鋼A2字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稱:「丁○○君於97年

1 、2 月間在本公司並無辦理換證入廠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99年6 月23日(99)中鋼A2字000000-0000 號函稱: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之牌照676-KP號曳引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並無並進出本公司廠區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即牌照676-KP號曳引車之車主乙○○亦在本院證稱「丁○○是在97年8 月5 、6 日應徵試做,後來成為車子的司機;之前沒有擔任我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即駕駛山隆通運公司之大貨車載貨至中鋼公司云云,尚非事實。而被上訴人亦係在97年8 月間始至冠昇通運有限公司擔司工作,並非上訴人所辯97年1 月間即開始工作。且徵之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工資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⒊查被上訴人係按月向上訴人領取工資,業據提出薪資單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96年10月所領薪資為54,787元,每日工資即為1,826 元(54,787÷30=1,

82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有6 個月醫療期間,已如前述,則以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計算,6 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應有32 8,680元(1,826×30×6 =328,680 ),被上訴人僅請求254,566 元,自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中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補償之醫療費用20,634元及醫療期間應補償之工資254,566 元,合計275,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