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貞慧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 訴人 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林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 月12日起至伊處任職,擔任財務金融學系專任講師,嗣於91年9 月起,依伊所頒「獎勵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復於92年8 月改依「義守大學獎勵急需博士專才師資學系講師進修要點」(下稱系爭進修要點)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與伊簽訂「義守大學講師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後服務義務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後,自92年8月起至93年7 月進修博二課程,自93年8 月至96年12月31日進修博三至博六課程,且已於97年1 月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依系爭進修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博一、博二帶職帶薪進修者,其服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2 倍,博三後服務期間則與帶職帶薪時間同,而上訴人博二研修1 年、博三後研修
3 年5 月,服務義務期間計為5 年5 月,即應服務至102 年
5 月30日止。詎上訴人竟於98年4 月28日向伊申請自同年8月1 日離職,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尚餘3 年10月,依系爭進修要點第3 條第2 項及伊制頒之「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進修處理原則),上訴人應償還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926,050 元。爰依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系爭進修要點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進修處理原則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被上訴人單方印妥交由申請進修之教師簽署,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准許伊帶職帶薪進修,伊仍需依專任講師之基本授課時數授課(每週10小時),並分擔部分行政工作,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任何優惠或補助,竟以違反服務義務期間為由,扣回大比率已領薪資作為違約處罰,並限制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失公平,是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款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3 、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參照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2條、23條授權制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下稱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第4 條、第6 條3 項、第12條1 項,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第13條、第16條等規定,僅限於就全時進修研究且領有薪水或補助之教師,附加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服務義務期間之違約賠償規定,而伊僅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雖領有薪水,惟並無優待,自不應受類此之限制,故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顯已逾越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援引無效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返還薪資,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不足義務期間退還薪資處罰,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有過高之情形,請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9 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擔任財務金融學系專任講師。
㈡上訴人於91年9 月依被上訴人所頒系爭進修辦法留職停薪進
修博士,於92年7 月1 復職;自92年8 月起,依系爭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並於92年8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
㈢上訴人自92年8 月起至93年7 月進修博二課程,92學年度上
學期之上課時間為週四上午9 時至12時、週五上午9 時至12時、週五下午2 時至5 時,92學年度下學期之上課時間為週四下午2 時至5 時、週五下午2 時至5 時。上訴人自93年8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進修博三、四、五、六課程,93學年度上期之上課時間為週二上午9 時至12時、週四晚間6 時至
9 時。上訴人於97年1 月取得博士學位;自97年4 月1 日起升任財務金融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8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8月1日起離職。
㈣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依同級專任講師薪資待遇核發薪資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專任講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為每週10小時。上訴人於
92學年度(92年8 月至93年7 月)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各10學分(即10小時,下同);於93學年度(93年8 月至94年7月)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各12學分;於94學年度(94年8 月至95年7 月)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分別為14學分、11學分;於95學年度(95年8 月至96年7 月)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各12學分;於96學年度上學期(96年8 月至97年1 月)授課時數12學分。上訴人於93至96學年度均擔任導師;於95學年度有輔導紀錄8 次。上訴人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9 月止,參與被上訴人大學評鑑之系所自評報告撰寫暨說明、實地訪評及申覆意見說明等工作。
㈥依系爭進修要點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服務義務期間應自97年
1 月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共計5 年5 月。㈦系爭備忘錄係屬定型化契約。
㈧依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定核計,上訴人應退還之薪資為926,050元。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之1 條所定之無
效事由存在?㈡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
務期間及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返還薪資之規定、約定,有無已逾越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㈢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關於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須退回溢
領薪資之約定,是否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如是,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之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查,系爭備忘錄第1 、5 、6 條分別約定:「自92學年度第
1 學期起獲准帶職帶薪進修,此期間內薪資待遇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 服務義務期間不得辭聘,若因故獲得學校同意而離職時,則須依本校『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按即系爭進修處理原則)之規定,重核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如... 不足義務期間離職,薪資溢領部分,同意一次退回,始得離校,絕無異議... 」、「不足義務服務期間溢領薪資= 【實領薪資(即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全部薪資)- 應領薪資(即上項計算之薪資)】×進修後未服務年資/ 應義務服務年資」等詞(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5頁)。再者,系爭進修處理原則規定「於考取之學年度未兼有行政主管職,且次一學年度亦未兼有行政主管職者,本俸核發1/2 ,學術研究費核發1/2 ,博士班最一年撰寫博士論文之該學年度,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各核發3/5 」(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8頁)。
㈢要言之,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係約定上訴人於服務義務期
間不得離職,如於服務義務期間離職,上訴人需退還其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其退還金額計算方式,係按系爭進修處理規則重新核定上訴人帶職帶薪期間應領薪資(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為1/2 或3/5 ),就上訴人於帶職帶薪資期間所領全薪扣除重核薪資之差額,依上訴人未服義務年資占應服義務年資之比例計算之。是故,上訴人是否需退還部分薪資,取決於其有無服滿義務期間。而上訴人擔任專任講師時,已擁有碩士學歷,並取得會計師、內部稽核師等資格或證照,且曾於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此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調字卷第4 頁)。另上訴人於申請帶職帶薪進修、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前,已留職停薪進修博一課程1 年,嗣後始復職並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二至博六課程,業敘如前。基上,以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及由留職停薪轉換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經過,堪認其就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定當有所理解並已評估衡量其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利害損益後始行簽立,而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專任講師每週應在校至少5 全日以上,以
利學生課業指導及學術研究;惟依系爭進修要點第2 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進修博二時,每週得有2 天半之進修公假,進修博三以後年度,每週得有1 半天之公假,此觀被上訴人制頒之教師聘任規則第13條第2 項、系爭進修要點前揭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勞調字卷第14頁)。是上訴人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係得享有減少每週在校時間約1/2 至1/
3 (2.5/5 天=1/2;1.5 天/5天≒1/3 )以供進修之優惠。而上訴人進修博二課程(即92學年度)上學期每週之上課時間約有3 個半天、下學期每週之上課時間約有2 個半天,進修博三課程(即93學年度)上學期每週上課時間約有1 個半天(另有3 小時為夜間上課),已如前述(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由是足徵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進修要點賦與之公假權益從事帶職進修。以上訴人得享有一定時數之進修權益,毋需如其他專任講師課盡在校5 全日之義務,卻領有同等級之薪給,足見其帶職帶薪進修並非無獲致奬勵或優免。則被上訴人課以其於進修完畢後一定之服務義務期間,尚非無正當依據。況且,上訴人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非必然負擔給還部分薪資之義務,而係取決於其自身是否服滿義務期間之決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服務義務期間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照樣得依其同等之職務領取薪資,客觀上並無重大不利益。是依兩造依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所生權利義務綜合判斷,此2 條規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據上,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約定並無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兩造依此2 條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對上訴人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洵屬無據。
七、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返還薪資之規定、約定,有無已逾越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㈠按各級學校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
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奬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據此條之法律授權,制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即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其中第12條第1 項於93年11月1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規定:「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 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修正後變更為:「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 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見原審卷第128 頁)。
申言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係將原關於「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服務義務期間為與公假之相同時間之規定刪除。上訴人執此主張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所為上述修正,即係有意排除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之服務義務。
㈡惟查,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第12條第3 項本已規定:「私立
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該項規定於93年11月15日修正時並未予修正。而被上訴人係私立大學,就上訴人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上開規定,本得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如未約定始有適用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地。另者,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修正後第13條亦定有:「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 ,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見原審第卷第128 頁背面)。是基上以觀,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第12條第3 項既規範私立學校就其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得與教師另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制定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就其與帶職帶薪進修教師間之權義關係作通案性之規定,並以系爭備忘錄與上訴人個別約定服務義務期間及不足義務期間償還薪給,顯無違反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修正後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該條文刪除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之服務義務,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且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約定之償還薪給金額係以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計算,亦與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第13條揭示之償還原則無違。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
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須返還薪資之規定、約定,已無逾越教育部教師進修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殊無可取。系爭進修要點、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均無效力上之疑義。
八、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關於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須退回溢領薪資之約定,是否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如是,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若當事人之真意係訂明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因當事人約定之用詞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規定上訴人於服務義務期間不得離職,如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上訴人需退還其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其退還金額計算方式,係按系爭進修處理規則重新核定上訴人帶職帶薪期間應領薪資,就上訴人於帶職帶薪資期間所領全薪扣除重核薪資之差額,依上訴人未服義務年資占應服義務年資之比例計算之,俱述如前。故此,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其服滿服務義務期間時,應支付一定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雖該金額係以重新核薪並按未服義務年資比例計算得出,惟此至多係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無從因該計算公式將原領薪資、核定薪資列為計算因素,或系爭備忘錄第5 條以「溢領薪資」乙詞指稱以上述公式計得之金額,遽謂該金額之給付係薪資返還,而非違約金性質。遑論,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薪資係依同級專任講師待遇核發,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實際亦係依此約定核發薪資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㈣),則上訴人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領取與同級專任講師同一額度之薪資,係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溢領可言。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關於不足服務義務期間離職須退回溢領薪資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自無可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帶職帶薪進修固享有一定公假時數可資進修之利益,惟上訴人受聘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教學及學術研究,而其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每學期授課時數均超逾被上訴人所定基本授課時數(每週10小時),並無減少,且博三至博六(93-96 年度)進修時仍兼任導師,並分擔系所內部分行政事務(詳見兩造不爭事項㈤),整體觀察其教學相關之工作負荷與一般專任講師相去不遠,然被上訴人因其未服滿服務義務期間所請求償還之每月薪資比例卻約達於1/2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核減為500,000 元始符公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系爭備忘錄第5 、6 條、系爭進修要點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進修處理原則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00,000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26,050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