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榮祈再審被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關於回復期間、回復工作期間之鑑定,對照高雄榮總醫院函復癒合時間、回職場工作間,差異很大,請求再審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