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庚○○○己○○○癸○○壬○○辛○○乙○○甲○○丙○○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庚○○○、己○○○為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子女,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為訴外人盧林斷之子女,被上訴人乙○○、甲○○、丙○○為訴外人林去之子女,而訴外人盧林斷、林去均為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子女,嗣林石註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石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有上訴人及丁○○、庚○○○、己○○○、盧林斷及林去共6 人,其中盧林斷、林去於繼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盧林斷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代位繼承,由林去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林石註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則被上訴人癸○○、壬○○、辛○○3 人代位繼承盧林斷之應繼分,故其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特留分各為36分之1 ,被上訴人乙○○、甲○○、丙○○則代位繼承林去之應繼分,故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特留分各為36分之1 ,被繼承人林石註死亡時,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以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新台幣(下同)50,254,996元為遺產價額,若按此計算每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庚○○○、己○○○、盧林斷及林去經計算其受侵害特留分金額應為4,187,916 元,被上訴人癸○○、壬○○、辛○○3 人代位繼承訴外人盧林斷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丙○○則代位繼承林去之應繼分,則渠等分別受侵害之之特留分應為1,395,972 元。雖被繼承人林石註於92年8 月22日立有遺囑,將遺產其中現金部分指定由女兒之繼承人各繼承20萬元,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部分則均由上訴人戊○○繼承。被上訴人因林石註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害之特留分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各4,187,916 元、給付被上訴人癸○○、壬○○、辛○○、乙○○、甲○○、丙○○各1,395,972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林石註去世時,遺產總額為44,032,611元,惟上訴人支付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666,100 元,應由遺產負擔,並自繼承財產中扣除,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若非如此,喪葬費用性質上亦屬扶養費用之一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為扶養義務人,依法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又上訴人支出母親林凌色生前之扶養費2,953,896 元(83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之生活費用1,815,988 元、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住居於療養院285,500 元、喪葬費用809,600 元);另支出被繼承人林石註扶養費2,799,030 元(83年6 月
1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之生活費用1,386,912 元、93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住居於療養院1,126,570 元、門診及住院費用99,548元、93年1 月24日起至4 月26日止看護費186,000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庚○○○、己○○○及訴外人盧林斷(即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之母)、林去(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之母)均為被繼承人林石註及訴外人林凌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自應共同負擔父母林石註、林凌色之扶養義務,茲因被上訴人皆不盡扶養義務,而由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已代為支付,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母親林凌色及父親林石註扶養費用各492,318 元及466,505 元,並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中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各3,469,384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各1,156,4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超過2,399,544 元、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超過799,848 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超過2,399,544 元、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超過799,848 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石註於96年11月22日去世,配偶林凌色業已過世外
,共有6 名子女即盧林斷、林去及被上訴人丁○○、庚○○○、己○○○及上訴人,又因盧林斷於93年5 月4 日去世,由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代位繼承,林去於96年
3 月過世,由被上訴人乙○○、甲○○、丙○○代位繼承。,是林石註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庚○○○、己○○○、癸○○、盧淑貞、辛○○、乙○○、甲○○、丙○○、及上訴人共10人。
㈡被繼承人林石註去世時,遺產總額為44,032,611元。
㈢被繼承人林石註92年8 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應負責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喪葬費用為666,1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產總額應否扣除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666,100 元?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特留分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以代墊其母林凌色扶養費用(含喪葬費用)及其父林石註扶養費用,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產總額應否扣除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666,100 元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遺產稅固屬之,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
⒉上訴人辯稱: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云云,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之規定,係屬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自無從解釋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應繼遺產之範圍,上訴人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抗辯系爭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喪葬費用性質上亦屬扶養費用之一種,依法
亦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查縱認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扶養費用之一種,惟由系爭遺囑內容:「一、本人往生後所有之現款、存款由五位女兒林秀、林秀蘭、林緞、林秀鳳、林去每人繼承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由長男戊○○繼承,但戊○○應負責喪葬費用」等詞(原審卷第12頁)觀之,系爭遺囑既明白記載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特留分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以
代墊其母林凌色扶養費用(含喪葬費用)及其父林石註扶養費用,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225條、第1224條及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繼遺產為44,032,6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丁○○、庚○○○、己○○○及訴外人盧林斷(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代位繼承)、林去(被上訴人乙○○、甲○○、丙○○代位繼承)之特留分為3,669,384 元(44,032,611元÷6 ÷2=3,669,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先受領之各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丁○○、庚○○○、己○○○特留分3,469,384 元確係受侵害,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代位繼承盧林斷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丙○○(代位繼承林去部分)特留分1,156,46
1 元確係受侵害(《3,669,384 元-20萬元》÷3 =1,156,
461 元)。是被上訴人丁○○、庚○○○、己○○○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3,469,384 元,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156,461元。
⒉上訴人辯稱:其以代墊其母林凌色扶養費用(含喪葬費用)
及其父林石註扶養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含其母之喪葬費),並主張抵銷云云,雖據提出泰和醫院生活照護費明細、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文德葬儀社收據、義興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覺寺收據、用餐收據、崇恩醫療機構收據,及函覆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均發生於被繼承人林石註及林凌色死亡前,而被繼承人林石註及林凌色與上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且同居一處,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67 、第274 至275頁),縱使有前揭費用支出之事實,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相關單據,於未有其他確切事證,即遽認其有代父親林石註及母親林凌色支出該等費用之情事。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石註與林凌色為夫妻,依上揭規定,林石註對林凌色自負有扶養之義務。經徵諸被繼承人林石註於93年間在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款高達350 萬元、在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存款高達135萬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96、104 頁),顯見93年間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存款即高達485 萬元之鉅,加上被繼承人林石註持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3,000 至6,000元(原審卷第104 至108 頁),是以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存款約有500 萬元,可知被繼承人林石註有龐大之經濟能力足以作為自己養老之外,更可以扶養林凌色並支付林凌色之生活及醫療、喪葬等費用;而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7 月2 目函覆之上訴人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41 至
244 頁)觀之,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難認其有資力扶養被繼承人林石註或母親林凌色。況上訴人亦自承曾提領被繼承人林石註在台灣土地銀行及大社鄉農會帳戶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石註居住於療養院所需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益徵上訴人並無代墊母親林凌色及被繼承人林石註扶養費用可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其以代墊其母林凌色扶養費用(含喪葬費用)及其父林石註扶養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含其母之喪葬費),並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住院保證書、同意書及高雄市私立崇𣔃養護中心收容契約書,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母親林凌色及其父林石註住院或收容之事實,而由上訴人前述自承曾提領被繼承人林石註存款觀之,尚不能證明上開費用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支出,是上開文書,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各3,469,384 元、給付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各1,156,4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己○○○超過2,399,544 元、及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癸○○、盧淑貞、辛○○、乙○○、甲○○、丙○○超過799,848 元之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