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結婚,伊於提親時雙方即議定男方訂婚禮聘金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詎男方完聘後被上訴人之母竟欲再向伊索討聘禮半豬之費用2 萬6千元,經伊拒絕後,雙方父母已生嫌隙。被上訴人於婚後第三天即向伊表示曾結婚,惟婚後2 星期即離婚等語,被上訴人雖感錯愕,惟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豈料,被上訴人嗣後更大膽向伊表明伊所愛者為與其交往7 年之男友,且原欲與男友結婚,但因父母勢利、好財,始被迫下嫁於伊,此後性情大變、平日不事家務,且夜夜飲酒並於酒後藉故與伊吵鬧,要求放其自由,更拒不與伊同床共眠,迄至99年2月13日除夕夜當晚,被上訴人又再次酒醉、鬧離婚,伊始驚覺受人騙婚,身心俱疲,無任何心力維持此段荒謬婚姻,乃同意於農曆年節後經女方返還聘金即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當天竟又要求聘金應扣回聘禮半豬2 萬6 千元,伊父母不願意,被上訴人之母因此不悅,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父偕同他人到場毆打伊全家,故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全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並非導因於伊,伊乃受有精神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審判決兩造均為勝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元部分,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認識、交往乃至完婚僅約2 個月,於訂婚期間,上訴人父母對於女方要求聘金36萬元即有意見,常於見面場合表達不滿情緒,致雙方感情生隙。且上訴人在訂婚後第3 天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伊討回16萬元,但房屋是登記婚前不動產,之後上訴人及其父母即天天嫌棄伊家人向其收取高額禮金,嗣經伊母出面與兩造溝通,並對上訴人表示拒絕結婚之情,惟上訴人卻跪著對伊及伊母表示仍深愛伊。婚後,上訴人及其父母仍一再重提訂婚聘禮之事,並處處限制伊行蹤,不讓伊外出工作,且於夫妻發生爭執時,辱罵伊「臭賤查某」、「破麻查某」等三字經,及辱罵伊家人,兩造已無法再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兩造乃於99年

2 月22日達成協議離婚,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又要求伊歸還20萬元,伊家人已準備上開金額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家人在戶政事務所又要求洗門風、精神賠償等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進而上訴人夥同其父母毆打伊及伊之父母成傷,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乃為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結婚,於99年2 月22日達成協議離婚,因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於99年2 月22日雙方家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彼此相互對他方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3 、540 號裁定核發。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請求離

婚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且兩造婚姻之破裂並非單方面所致,雙方應均有相同程度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兩造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在案,此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準此,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事實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全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並非導因於上訴人云云,即不足取。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兩造均有相同程度之可歸責事由,既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00 萬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