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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結婚,伊於提親時雙方即議定男方訂婚禮聘金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詎男方完聘後被上訴人之母竟欲再向伊索討聘禮半豬之費用2 萬6千元,經伊拒絕後,雙方父母已生嫌隙。被上訴人於婚後第三天即向伊表示曾結婚,惟婚後2 星期即離婚等語,被上訴人雖感錯愕,惟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豈料,被上訴人嗣後更大膽向伊表明其所愛者為與其交往7 年之男友,且原欲與男友結婚,但因父母勢利、好財,始被迫下嫁於伊,此後性情大變、平日不事家務,且夜夜飲酒並於酒後藉故與伊吵鬧,要求放其自由,更拒不與伊同床共眠,迄至99年2月13日除夕夜當晚,被上訴人又再次酒醉、鬧離婚,伊始驚覺受人騙婚,身心俱疲,無任何心力維持此段荒謬婚姻,乃同意於農曆年節後經女方返還聘金即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當天竟又要求聘金應扣回聘禮半豬2 萬6 千元,伊父母不願意,被上訴人之母因此不悅,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父偕同他人到場毆打伊全家,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伊因而訴請離婚勝訴確定。至聘金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與他人交往多年及曾離婚之事實,嚴重破壞伊對婚姻之信任,侵害婚姻圓滿維持權、名譽權、意思決定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乃不法侵權行為,伊受詐欺而支出聘金,且伊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已返還16萬元,尚餘20萬元未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2條及第114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另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設合併提起之婚姻事件之訴,因訴之撤回或撤回上訴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未因撤回而訴訟繫屬仍存續之非婚姻事件之訴,即成為獨立非婚姻事件之民事訴訟,嗣後當事人不得更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就婚姻事件之訴,或非婚姻事件之訴,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離婚,而上訴人於原審則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就兩造離婚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有理由,而准兩造離婚,至上訴人金錢請求部分,則認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而上訴人僅就金錢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離婚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兩造離婚訴訟既未繫屬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聘金20萬元之損害,核屬返還財物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 項規定合併提起而為訴之追加。

四、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所明定。惟上訴人追加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追加部分事關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此與繫屬於本院之原訴係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先認定上訴人是否無過失無涉,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而為准許追加之列。此外,更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追加、追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