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朝成被 上訴 人 謝桂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已逾30年,兩造婚後並育有子女2 人(均已成年)。惟兩造婚後相處不睦,上訴人個性粗暴,時常對伊辱罵或施暴,伊實無法忍受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而於82或83年間攜同2 名子女外出租屋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而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偶至伊住處騷擾,並無任何與伊復合之善意舉動,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被上訴人辱罵或施暴,被上訴人係因其涉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逃避執行而受通緝,始離家出走。伊係機車經銷商,有正當工作,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6年農曆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 人,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外出租屋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之。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8 、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不睦,上訴人個性粗暴,時常對被上訴人辱罵或施暴,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而攜同2 名子女外出租屋居住,迄已10餘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裕升於另案兩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11號離婚事件(嗣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審理中證述:兩造未分居時,相處就不好,上訴人時常在鬧,伊於高職畢業後與被上訴人和妹妹搬出去在外租屋居住,後來又搬了3 、4 個地方,但上訴人仍時常跑到伊等住處鬧,就是大聲喧嘩或作勢要打人等語(見上揭離婚事件卷宗第25、26頁),證人黃裕升於本院復證稱:自伊小時候,兩造即經常吵架及打架,被上訴人於84年因與上訴人吵架而離家,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好幾次,每次都來爭吵,伊未聽到有勸被上訴人回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證人黃韻靜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84年間離家,因當時有賭博案,且上訴人每天都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不了才離家,伊從小到大常見上訴人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單純只是言語羞辱及毆打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現在借住伊姨婆家,上訴人都還嗆聲要去砸玻璃,先前上訴人也曾到被上訴人住處潑灑醬油、砸玻璃,將屋內物品都砸爛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證人黃裕升、黃韻靜為兩造子女,年各33歲、31歲,均有獨立判斷能力,並無偏袒何造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依其證述,足徵兩造結婚已逾30年,惟婚後相處不睦,上訴人時常對被上訴人辱罵及施暴,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即外出租屋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而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偶至被上訴人住處騷擾,上訴人並未有何與被上訴人復合之善意舉動,兩造已長期未同居生活等情,應屬真正。
㈢至被上訴人固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於89年1 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惟證人黃韻靜前既證述:被上訴人於84年間離家,因當時有賭博案,且上訴人每天都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不了才離家等語,且被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及毆打之舉,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離家原因兼有無法忍受上訴人家暴行為及逃避刑事執行二者甚明。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宏文證明陳宏文曾有搭載被上訴人去看六合彩明牌云云,然為證人陳宏文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謝興水證明上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賭博行為,並無法推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之認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㈣經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兩造自應基於互
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上訴人卻於婚姻期間屢對被上訴人加以辱罵或暴力相向,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家暴行為及逃避刑事執行,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有10餘年,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又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有至被上訴人住處為騷擾之行為,足認上訴人並無試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衡情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歸責原因,惟上訴人為施暴者,所負責任較為重大,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就婚姻破裂所負責任較為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