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高陳玉換
高勝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陳倩如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高陳玉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陳玉換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高陳玉換為強制執行,惟因高陳玉換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院乃於99年5 月21日發給雄院高98司執惠字第12157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9年7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對高陳玉換為強制執行,惟高陳玉換仍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陳玉換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8 萬1170元,及自8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高陳玉換與上訴人高勝為夫妻關係,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復已對上訴人高陳玉換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上訴人則以:其2 人結婚40餘年,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高陳玉換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目前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惟伊等年紀已大不願改用分別財產制,且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須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始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本件上訴人高陳玉換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自不得擴張解釋為亦有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陳玉換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曾經在98年
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高陳玉換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高雄地院核發雄院98司執惠字第12157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高陳玉換強制執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高陳玉換仍積欠被上訴人618 萬1170元及自8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上訴人高陳玉換與上訴人高勝為夫妻關係。兩人並未以契約
訂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高陳玉換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債權人因債務人即夫妻一方無財產可扣押而未得受償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陳玉換之債權人,經聲請法院就上訴人高陳玉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雄院高98司執惠字第121576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登記處99年7 月20日雄院高登99法登字第115 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所載,上訴人高陳玉換名下確無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債務,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須為債權人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始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上訴人高陳玉換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自不得擴張解釋為亦有該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