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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狀內聲明內容有離婚之訴及返還借款之訴二訴,並為訴之合併。惟相對人起訴「離婚之訴」,在調解階段即以完成協議離婚,而調解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無訴爭性,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為實質之審判,故相對人主張之離婚之訴無保護必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兩造之住所地,包括高雄有管轄權,已失所依附。是故,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起訴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管轄云云。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8 月28日,對抗告人合併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與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32 萬7484元之訴訟,相對人嗣因兩造於98年9 月28日達成離婚協議,且為離婚之登記後,向原裁定法院具狀聲請減縮其聲明為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132 萬7484元等情,此有原裁定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599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訴請離婚時,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合併提起返還財物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返還借款訴訟於起訴時即依上開規定由原裁定法院取得管轄權,並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就返還借款訴訟之管轄權,自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即不因相對人嗣後減縮請求離婚部分之聲明,而認原裁定法院喪失管轄權。是故,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原審無管轄權為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未當,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