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李春福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璩允平鍾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主廠房及附屬設施土木建築續建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簽訂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 億2,30
0 萬元,工期300 日曆天,期間因施工複雜,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因此增加工程款1,
606 萬7,092 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後,兩造確認已施作增加之工程款為1,079 萬4,137 元,調解委員建議兩造各分擔一半,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新增項目之工程款(其中編號3-11飲水機、4-5 傢俱數量增加、4-11鋼性路面施作等項目均不請求),如認上開工程款非屬契約範圍,惟伊既已施作完成,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且伊因工程需要而施作附表所示之項目,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施作之無因管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8 萬6,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附表編號4-2 、4-3 、4-6 、4-7 及4-8等項目總計56萬485 元,為新增項目,同意給付外,其餘工項均屬上訴人依約承攬應施作之範圍,縱數量異動,然尚未達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數量變更達契約總價10% 以上,上訴人無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485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9 犬走溝以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9 萬8,94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 億2,
3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工期為300 日曆天。㈡系爭契約文件除單價表外、尚包括設計圖、工程說明書(含
附錄1 至9 ,建造施工及一般技術規範、工程圖說、土木結構建築工程現場施工情況及續建介面、前購案公告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清單、應送審圖說及文件清單、承攬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書表範例、地震力度量單位編碼系統、管線給排水系統工作界面、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
㈢附表所示工項,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該部分結算金額並未
較契約總價增加達10% 以上,並不適用契約第4 條第2 項有關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之約定。
㈣編號4-2 儲油槽側泡沫槽基座2 萬3,875 元、編號4-3 貯坑
區及鍋爐區伸縮縫加鍊條7,020 元、編號4-6 牆面粉刷變更36萬643 元、編號4-7 景觀增加機房與煙囪步道2 萬2,000元、編號4-8 入口門廳地坪14萬6,947 元,總計56萬485 元,均為新增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開款項。
㈤編號3-1 廠區排水工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供CAST-0000-
0000-000圖說,嗣於施工時另提供CAST-0000-0000-000圖說,上訴人係依CAST-0000-0000-000圖說施作,實際施作結果,600mm 直徑RC管埋設L=2.4m、600mm 直徑RC管埋設L=1.2m之數量有增加。該部分工程之設計圖目錄記載CAST-0000-0000-000廠區雨水排水系統平面配置圖「施工時提供」等文字,有設計圖目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之二第671 頁)。
㈥編號3-2 儲油槽區鋼構及建築及編號3-3 洗車場建築之工項於標單單價表均是以「一式」為計價單位。
㈦編號3-4 垃圾貯坑卵石地坪之工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
00、412 、817 圖說上有標示,並均標示於F5、F7、F9地坪上方,但標單並未標示(原審卷二第16頁)。
㈧編號3-5 主廠房天花板窗簾盒於編號CARR-0000-0000-000、
810 、811 圖說有標示,單價表壹.8.2.7-06 亦有「窗簾盒」,但未記載單價。
㈨編號3-6 旗桿及基座之工項,單價表並未列入。
㈩編號3-10鍋爐區FL+18m冷凝區地坪之樹脂耐酸鹼地坪及RC防
水處理之工項於圖說CARR-0000-0000-000 C有標示,其中樹脂耐酸鹼地坪部分於單價表壹、2.2.3-06有列入。樹脂耐酸鹼地坪數量有增加,RC防水處理部分,則標明於圖說,但未列入單價表。
編號4-1 全廠鋼構補漆工程,無施工圖說,亦未列於單價表。
編號4-4 周邊景觀機房部分,單價表壹.15.1 有「景觀詳細
設計」之記載,而「景觀詳細設計」係上訴人依工程說明書附錄九之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提出設計內容,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施作(原審卷二之一第29頁)。
編號4-10鋁百葉窗簾於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有記載
鋁窗須加附烤漆鋁百葉窗簾(原審卷三第32頁),但單價表並未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範圍應依工程說明書第3.4 節之主要工作項目規定為限,其中並無所謂ITB 規範要求及監造顧問機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核可之設計資料得為工作範圍之約定。工程說明書第3.3.1 第二項雖有約定:
「承攬商施工時應依ITB 規範要求及經中鼎公司核可設計資料辦理施作... 」等語,然參酌第一項規定則以:「本案工作範圍..,主要工作項目參見3.4 節,建造施工及一般技術規範請參閱附錄一規定」。是IT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設計資料為施工技術規範之準據,僅屬契約文件,非其承攬應施作之範圍。故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或投標時無圖說,於施工時始提供;或有施工圖面,卻未於標單上計價;或無施工圖面及規範,亦未列於標單者,均非原承攬契約範圍,應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應包含各項契約文件(含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IT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之設計資料)在內,非僅以標單或明細價目表之內容為限,系爭工程款均屬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等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者乃: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編號3-11飲水機、4-5 傢俱數量增加、4-11鋼性路面施作、4-9 犬走溝及原審判決確定者除外),是否均為上訴人承攬應施作之範圍(IT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之設計文件資料是否均為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單價表漏未計價之項目,應如何處理?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第26條第5 項至第8 項亦約定契約附件包括:土木設計圖314 張、建築設計圖251 張、工程說明書(含附錄1 至9 )乙份、技術附錄乙份、契約單價總表4 頁、契約單價明細表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單價表(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乃工程款之給付係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其對價關係,準此,相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及單價表間理應相互勾稽,資為確定承攬範圍。
㈡又被上訴人採購處投標須知第12條載明:「本工程發給之廠
商報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本案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各項規定並詳勘工地精確估算後..」投標。另因本件工程係接續前承包商未完成之工作,因此於投標須知第五條並載有:「履勘地點:台南縣永康市。工地勘查:..廠商自行前往工地查勘為原則,如工程圖說無法表示清楚或因....廠商應向本公司主辦工程單位洽詢分批赴現場查勘」。第10條則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問者,應於93年10年12日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採購處要求釋疑」(原審被證2 招標公告節本)。而工程說明書為招標文件之一,並附入工程合約第一冊內,工程說明書第3.3.1 明確載明,本工程為「接續前購案工地施工現況,進行全廠所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不包括垃圾車坡道及管理大樓)。」、「【承攬商施工時應依ITB 規範要求及經中鼎公司核可設計資料辦理施作】..」、「本工程包含前購案已施作完成部份、部份施作部份、未施作部份及新建部分,除圖面所示之工程內容外,其他關於驗收、瑕疵改善、土建與機電介面配合事項及保固而衍生之工作,均屬承包商之責任範圍,已包含在總價內。」、「承攬商應完全瞭解本工程為終止合約後續工程之特性,其與前購案已施作完成工程之設計、與既有結構體暨各項機電設施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與界面」、「承攬商應於投標前確實瞭解本工程之內容,舉凡為完成本工程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供應、人力機具之使用..等工作,均屬承攬商之工作範圍,期費用均已包含於承攬商投標之價款內」。第3.3.2 前購案已施作情況說明:前購案之初步評估、未完成工程項目列表說明,「以上為大體之評估,舉凡為完成本工程之土木、結構及建築之工作項目均屬承攬商之工作範圍。承攬商於投標前應前往工地確實進行勘查工作,不得於得標後以不瞭解工地狀況,或以招標文件所提供工程圖說及前購案已施作狀況初步評估不夠詳細為由要求更改合約書,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補償及責任免除」(原審卷一第196 頁以下),工程說明書:「3.4.1 工地清理⑴工地棄置材料整理搬運。⑵工地安全及衛生設施整理及維護;3.
4.2 續建界面檢修⑴續建工作界面之檢核及處理(如鋼筋鏽蝕及混凝土接縫)。⑵前購案之QA、QC報告整理及補齊;3.
4.3 施工計畫;3.4.4 工程建造⑴整地及土方工程⑵道路、地坪及停車場工程(含交通標誌及標線)⑶廠區排水工程(包涵明溝、暗溝、涵管、集水井等)⑷場區外排水工程(○○○區○○○○○道路排水溝改建約210M、圍牆至廠外排水溝之連接管、方井設置及廠區北側漿砌卵石排水溝約250M)⑸廠區壓力管線系統以外之污水、屋頂排水系統、衛生給排水工程、化糞池設施及景觀工程之澆灌系統。⑹大門及圍牆工程。⑺基礎及基樁工程(含土壤改良)。⑻結構工程(含鋼結構)。⑼建築裝修工程(包含牆面裝修、高架地板、地板、天花板、隔間、門窗、欄杆扶手、隔熱及防水工程、標誌及標示牌等)。⑽建築設備及辦公傢俱。⑾金屬牆板、屋頂板工程及金屬工程。⑿煙囪彩繪工程。⒀景觀與植生工程。⒁腐植土區處理、埋設沼氣井及沉陷監測計畫。⒂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臨時設施或假設工程。⒃測量工作。⒄其他:廠址週界之鑑界工作、取得相關證照及使用許可;3.4.
5 竣工報告及完工驗收」等。另第3.4.4.1 更載明:「工作,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主要項目【詳細工作項目及內容依
ITB Ⅱ/5、Ⅲ/4、Ⅲ/5辦理】..」(原審卷二之一第78頁以下),第14.6規定「本案契約之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應依照
ITB 之規定】,..... 承攬商對【契約及ITB 規定之內容應充分了解,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中油公司提請澄清】....」(原審卷一第220 頁)。第14.9亦揭示本案廠商報價單(合約單價表)之工作項目均包括完成該項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運搬、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所有發生費用,每一工作項目之施工範圍、提送文件、材料規定、施工方式等,【須依ITB 技術規範辦理】(原審卷一第221 頁)。再者,中鼎公司之施工說明書總則Ⅱ/5/2/9.0工程慣例:「承攬商須切實按照精業主/ 顧問機構核准之設計圖及說明書施工,並遵從業主/ 顧問機構實地指示,將本工程全部建造完竣。凡按照慣例應由承攬商負責完成之工作,雖未於圖樣及說明書內註明,或於邀標單內漏列時,承攬商均須照作,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原審卷二之一第80頁)。凡此各節,益徵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應包含IT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之設計文件資料在內。上訴人主張該等規範及設計文件僅為施工規範之準據,與兩造契約真意不合,亦悖於工程實務常情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本工程係接續前購案工地施工現況,進行全廠所有土木、
結構及建築工程續建工程,與前購案已施作完成工程設計、既有結構體及各項機電設施間存有不可分割關係與界面,故招標文件已經特別要求參與投標之承包商應前往現場實地詳實勘查,確實評估。由設計圖件目錄亦知悉部分工項之正式施工圖須經中鼎公司核可後,於施工時始提供。而ITB 規範在招標階段,即已公開提供投標廠商借閱,開工後亦於工地現場提供參閱,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詳閱相關招標契約文件,並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具體確實評估承攬風險利潤得失後,始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上訴人得標簽約,隨即依約於94年1 月間提出界面處理計畫書分析承接各項工程之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227 頁以下),其後,兩造並因原定契約內容變更而先後辦理二次追加減價程序,當時上訴人亦未就承攬範圍質疑(本院卷第140 頁),或提請被上訴人澄清說明,是上訴人事後主張本工程施工複雜,無法即時釐清承攬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承攬本工程之契約範圍除單價表外、尚包括
設計圖、工程說明書(含附錄1 至9 ,建造施工及一般技術規範、工程圖說、土木結構建築工程現場施工情況及續建介面、前購案公告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清單、應送審圖說及文件清單、承攬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書表範例、地震力度量單位編碼系統、管線給排水系統工作界面、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亦即IT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之設計資料均為上訴人承攬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承攬範圍僅限於工程說明書第3.4 節所定之主要工作項目,IT
B 規範及中鼎公司核可設計文件資料等僅為其施工技術規範準據之要求之契約文件,非為承攬範圍應完成之工作云云,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承攬應施作範圍之工作,若單價表漏未計價,應如何處理?㈠承上,工程單價表或標單明細表主要係供承包商計價估算參
考之用,其身為承攬人之主要義務,乃依契約所定之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標單明細表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之遺漏,應如何處理,自應先探究兩造契約有無約定。經查,本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工程總價為3 億2,300 萬元,詳細項目如契約單價總表、契約單價明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辦理變更後項目或數量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其實作數量如與契約所定數量有差異,結算金額如較契約金額增減達10 %以上,其逾契約價金總額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又工程說明書第11項工程結算及付款辦法則約定:11.1.1本案為總價決標,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價款不隨物價指數變動而調動。11.1.2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11.1.3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契約價金總額1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不予增減(原審卷一第217頁)。另參佐契約單價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價、複價(北院卷第78頁以下)。足認本件工程雖約定工程總價,應認屬總價決標式與單價決標式兼採之綜合型契約,即被上訴人所訂工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而非不論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即仍需以實作數量有無增減達契約總價10% 為界限決定承攬人所得請領之實際工程款,非謂承攬人不論實際施工數量是否已達該工程總額,均得請求給付該工程總價,亦無賦予上訴人在契約單價表(明細表)外,仍得任意以單價表漏列項目及金額之方式為請求之意。換言之,工程之標單明細表並非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尚應視工程圖說、各式說明書等有否記載及工程慣例為斷,倘工程圖說等件已有記載,且投標人於投標前未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則單價明細表縱未記載,仍屬承攬應施作之範圍,非屬工程之漏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此觀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3 項灼然甚明(北院卷第6 至36頁)。而所謂之「漏項」,即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而應回歸前開契約第4 條之約定辦理之。㈡因此,系爭契約如於承攬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
時,則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契約價金增減。而單價表漏未列入之項目,應視為原施作數量為零,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就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發生差異時,以結算金額與契約總價增減10% 為界限,判斷契約價金是否應予增減,始為妥適。
八、茲依前開判斷標準,就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新增單價及數量異動之工項分述如下:
㈠項次壹、上訴人主張投標時沒有圖,而於施工時提供者:
①編號3-1 廠區內排水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供CAST-0000-0000-000圖說,嗣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另提供CAST-0000-0000-000圖說,上訴人依據CAST-0000-0000-000圖說施作,應依契約第21條之約定辦理變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設計圖目錄記載CAST-0000-0000-000圖說並非正式施工圖,設計圖目錄已註明「於施工時提供」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設計圖目錄關於該部分確有記載「於施工時提供」等語,有設計圖目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之二第671 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已有該項排水工程之確定施工圖係於施工時始提供之合意,而廠區內排水工程既為上訴人承攬範圍,且其於投標時已知悉CAST-0000-0000-000圖說並非正式施工依據,上訴人依約即應按被上訴人施工時提供之901 圖說施作之義務。況該項工程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觀之,僅600mm 直徑RC管埋設L=
2.4m、600mm 直徑RC管埋設L=1.2m之數量有增加,並非增加單價表所無之工作項目,此部分僅為實作數量之增減,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②編號3-2 儲油槽區鋼構及建築:
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於投標時沒有圖說,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始提供圖說,該部分工項,復超出單價表壹.6.2「一式」之範圍。然查:此項係工程說明書3.3.1 及3.4.4 約定之施工範圍:「儲油槽區」、「結構工程(含鋼結構)」、「進行全廠所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建造工作」(原審卷一第196、198 至199 頁),且於單價表壹.6.2本即約定以「一式」(按面積)為計價單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復未能舉證其實作之面積有所增加而與其投標時「一式」之計價數量發生差異之情事,其主張該項屬於新增單價之工項,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稱將單價表之鋼構及建築部分之「一式」追減,重新提出鋼構部分「一式」之價格,建築部分改以各項分列之方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編號3-
2 所列之各項有超出單價表壹.6.2鋼構及建築部分(含金屬板柵格板,平台粉刷及防水)「一式」之計價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該工項實作數量逾單價表「一式」之範圍,非屬原承攬範圍,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云云,顯無可採。
③編號3-3 洗車場建築:
上訴人主張此項單價表是以「一式」為計價單位,應比照前項將原項減除後,再依實作項目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變更計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項為工程說明書3.3.1 及
3.4.4 約定之施工範圍:「進行全廠所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洗車設施」(原審卷第196 頁),依契約圖件目錄並載明施工圖於施工時提供,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該工項之實作數量已逾投標時「一式」之計價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該工項並非原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㈡項次貳、上訴人主張標單漏項,但有施工圖面:
①編號3-4 垃圾貯坑卵石地坪:
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412 、817 圖說上有標示,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頁),此部分既於圖說上已標示,自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惟單價表漏未將此項列入計價,則依前開說明,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②編號3-5 主廠房天花板窗簾盒:
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810 、811 圖說已有標示,單價表壹.8.2.7-06 亦有「窗簾盒」之明確記載(北院卷第95頁)。足認此項屬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僅實作數量有所增加(原數量13,增為103.87),該工項既為數量之異動,亦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辦理。
③編號3-8 垃圾傾卸區FL+8m 處施作SUS #316 格柵水溝蓋板
、編號3-9 垃圾貯坑區FL-8m 處氣密水溝蓋板:此2 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407 、41 1、412 、803 、817 圖說有標示,單價表有遺漏,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圖說屬契約範圍,乃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範圍。至單價表雖漏列計價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之。
④編號3-10鍋爐區FL+18m冷凝區地坪之樹脂耐酸鹼地坪及RC防水處理:
此項於圖說CARR-0000-0000-000 C有標示,其中樹脂耐酸鹼地坪部分於單價表壹、2.2.3-06已經列入。自屬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縱樹脂耐酸鹼地坪數量有所增加,亦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另RC防水處理部分,雖未於單價表列入,然圖說已經標明,即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該部分之報酬,亦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⑤編號3-6 旗桿及基座:
依前揭工程說明書第3.4.4 記載:本工程建造不包括垃圾車坡道及管理大樓,接續前購案工地施工現況,進行全廠所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建造工作,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主要項目(詳細工作項目及內容依ITB Ⅱ/5、Ⅲ/4、Ⅲ/5辦理)(原審卷一第198 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投標前即取得工程說明書及ITB 規範Ⅱ/5部分(原審卷二之二第384頁),而旗桿工程明定於ITB 規範Ⅱ/5/33 特殊項目工程3.
0 內,其範圍適用於不銹鋼旗桿材料工程、含旗桿、旗子、升降索及其附件等(原審卷二之一第196 頁),及Ⅲ/4/3之
2.1.3 位於行政區或行政大門附近,須設置約20M 高不銹鋼期桿三支,分別提供國旗、廠旗及工安旗之用(原審卷二之一第229 頁),上開內容雖未揭示「基座」部分,然該部分應可歸屬為旗桿之附件,據此堪認該部分應為上訴人原承攬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工程說明書及ITB 規範均為施工規範,並非施作範圍,亦非屬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契約漏項,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新增項目計價云云,自非可採。而單價表既未列入此項,兩造並不爭執,則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⑥編號3-7 外牆金屬複合板與樓版間之間塞施作:
上訴人主張外牆金屬板與樓板間之間塞,係因被上訴人送交建築使用主管機關消防審查時,因消防審查未通過,而需新增該項以符合防火時效規定,屬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足見被上訴人於原設計時並未考量此工項,非屬原承攬範圍,應適用契約第21條約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此工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剖面圖有標示需作層間塞,依該圖並指示詳細圖須參照CARR-0000-0000-000圖說(原審卷一第247 頁),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則未一併提供該823 圖說,單價表亦將該工項費用列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該424 圖說既已標明層間塞,且依工程慣例層間塞亦屬結構體土木施工範圍,為外牆與樓板完成後之接續工作,亦有工程說明書第3.3.1 可參,且上訴人應使該工項通過消防審查,應為債之履行之本旨,並合於工程慣例之要求,縱被上訴人未提供823 之詳細圖說,亦應為上訴人承攬應施作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加價云云,即非有據。而該項因未列於標單內計價,故該部分報酬,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㈢項次參、上訴人主張標單未列及未有施工圖及規範:
①編號4-1 全廠鋼構補漆工程:
上訴人主張此項未列於單價表、亦無圖說,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工程說明書3.3.1 已經載明:承攬商應完全瞭解本工程為終止合約後續工程之特性,其與前購案已施作完成工程之設計,與既有結構體及各項機電設施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與界面,承攬商應完全承擔相關界面所引發之可能風險,並負責完成後續之工作,例如⑴已施作但未完全就緒、校正或驗收之部分;⑷施工中可能造成之局部瑕疵之整理、修復,例如鋼構漆面損傷及混凝土面局部破損等,有工程說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6 頁)。工程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附件及承攬施工範圍,並如前述。上訴人得標後,提出之界面處理計畫書之前,並先與監造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本院卷第139 頁),其94年1 月所提出之界面處理計畫書(原審卷一第230 頁),並論及施工中可能造成局部瑕疵之整理修復,(例如鋼構漆面損傷及混凝土面局部破損等)嗣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時,亦未就此反映,上訴人復自陳:通常若修補數量不多或範圍不大,承商會自行吸收損失(本院卷第140 頁)。據此足認,該工項自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無誤,上訴人主張屬於變更設計範圍云云,並非有理。而該項工程既為補修破損之性質,自應以現場實際損傷情況而定修補數量,屬於界面引發之風險,應歸為單價表肆.1部分「工作界面之檢核及處理範圍」,故該項既為單價表漏列之項目,且實作數量需依現場實際修補情形而定,自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辦理。
②編號4-4 周邊景觀機房:
依工程說明書第3.4.4.1 之(13),景觀與植生工程(含澆灌系統、植栽工程、景觀照明、景觀設施之土木結構與建築工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又單價表壹.15.1 記載「景觀詳細設計」,據此堪認該項工程應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而「景觀詳細設計」係由上訴人依工程說明書附錄九之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提出設計內容後,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施作,復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之一第29頁)。益徵上訴人係依其設計應施作之內容,據以決定投標時一式之價格,參以上訴人自陳提出細部設計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超出預算項目部分(原審卷二之一第30頁),故自無從以其片面主張即認施作項目或實作數量有所增加,上訴人請求增加該部分報酬,亦無所據。
③編號4-10鋁百葉窗簾:
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有記載鋁窗須加附烤漆鋁百葉窗簾(原審卷三第32頁),應屬契約範圍。惟單價表漏未計價,故該部分報酬,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辦理。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新增單價之項目(其中編
號3-11飲水機、4-5 傢俱數量增加、4-11鋼性路面施作方式及4-9 犬走溝未請求),僅編號4-2 儲油槽側泡沫槽基座2萬3,875 元、編號4-3 貯坑區及鍋爐區伸縮縫加鍊條7,020元、編號4-6 牆面粉刷變更36萬643 元、編號4-7 景觀增加機房與煙囪步道2 萬2,000 元、編號4-8 入口門廳地坪14萬6,947 元,總計56萬485 元,為新增工作項目,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部分款項外,本件請求之工項均屬原契約承攬範圍,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且該等工程之實作數量亦無結算金額較契約總價額增加達10% 以上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00 頁)。是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本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增減數
量並未達契約總價10% 以上,系爭工項亦應比照辦理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工項均屬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若實作數量有所增減亦應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並如前述,顯與兩造第一、二次契約變更係因設計變更,始適用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應比照辦理第三、四次契約變更云云,自乏所據。
九、系爭工項既均為上訴人依約承攬應施作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其完成之工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乃履行承攬義務,亦非無因管理。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於法未合,均應駁回。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項均屬上訴人承攬應施作之範圍,縱部分工項因標單漏列而增加實作數量,惟實作數量亦無結算金額較契約總價額增加達10% 以上之情形,自無適用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 萬8,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陳述,均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