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吉祥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登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吉祥,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民國98年12月1 日台水人字第09800430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編號:WR-94-0601-C9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高鐵臺南車站特定區區外送水管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95年6 月1 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120 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17日,嗣因非可歸責伊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12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 款第7 目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 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 年(
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因系爭工程期限已達
1 年,上訴人自應補發自開工後第121 日起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共新台幣(下同)1,909,650 元。惟上訴人竟拒未補發,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0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既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 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應認工期超過1 年以上部分始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經評估後簽約,應可預見1 年期限內不適用物價補貼之規定,其請求超過原定工期120 日後即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顯非有據。故系爭工程應自開工後第366 日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387,646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9,650 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87,646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646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97年10月2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700070900 號函、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8年3 月3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800021640 號函、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至48、69、72、80、146 頁、本院卷第53頁),應認屬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120 日,預定
完工日為同年11月17日,嗣因配合道路施工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其他工程作業,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12月31日竣工。
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因系爭工程期限已達
1 年,而依照「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之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補發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惟上訴人僅同意補發387,646 元,且迄今仍未補發。
㈣系爭工程爭議曾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㈤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若以自開工後第121 日起計算,應為
1,909,650 元,若以自開工後第366 日起計算,應為387,
646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自開工後第121 日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1,909,650 元,或以自開工後第366 日起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387,646 元?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
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8 條規定:「工程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計價,不予調整,惟如因甲方(指上訴人)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審卷一第16、63頁),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雖為
120 日,惟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開工,因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12月31日竣工之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期限已達1 年以上,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規定調整工程款之適用,應堪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其得請求之物價指數
調整款,應自開工後第121 日起即逾期部分計算為1,909,
65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應自開工後第366 日起即超過1 年之工期部分始得開始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387,646 元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固未明確約定契約約定工期未達1 年,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實際工期延長達1年(365 天)以上之情形,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係自逾期日起算或自開工日1 年後起算,惟該約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基於承攬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係考量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風險之代價,是若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致契約工期延長至約定期限外,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承攬人預估之利潤,即非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定作人仍依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不啻令承攬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將有悖於衡平原則,對承攬人顯失公平。故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將物價變動之風險公平合理分配予契約當事人分攤,進而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調和雙方損益,兼顧契約當事人權益,以達經濟目的。準此,上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應自逾期日起算,較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
㈢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
函釋:「工期1 年以上之工期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原審卷二第68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之約定,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之精神而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自來水公司96年10月29日台水工字第09600039723 號函各分處亦謂:「貴處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說明辦理」(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則經本院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該會上開90年9月12日函文所指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自何時起算,該會99年7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900243050 號函覆稱:「就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給予物價指數調整款或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益見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於超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即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始符公允,而非開工後1 年以上部分始得給付。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文係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期延長之情形而言,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工期延長,兩者不同云云,惟上開函文僅載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延長工期,並無載明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即應包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工期延長情事在內,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㈣基此,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120 天,屬短期工程,自難期上
訴人招標時及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均能考量因超過原施工日期,而造成物價波動所造成工程材料成本增加之因素,倘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開工後第366 天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實有違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開工後第121 天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堪採取,上訴人抗辯應自開工後第366 天即就已超過1 年之工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開工後第121 天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1,909,650 元,及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總公司之請求,效力及於分處之被上訴人,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來水公司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7,646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