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國器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蔡國器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参拾元(原審命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欄其中原審准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新臺幣参拾萬零肆佰陸拾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原審准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之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欄㈠扣還已領材料款其中鋼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國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國器之上訴(原審駁回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全部金額尚未確定之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参拾捌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尚未確定之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参元、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参佰玖拾肆元、編號六管理利潤10% 欄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編號七申請調解費用欄之新臺幣拾萬元)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蔡國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變更為鄧文廣,有交通部99年7 月5 日交人字第09900062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8 頁正背面),並經鄧文廣於99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蔡國器(下稱蔡國器)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85年8 月28日向三工處承攬台27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85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6 日止,共計370 個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陸續發生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86年9 月7 日起延展至87年9 月15日,共展延374 日曆天,並自87年9 月16日起停工。嗣因停工連續逾6 個月以上,信欣公司遂於88年4 月2 日函知三工處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因可歸責於三工處之事由,造成信欣公司增加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人事薪資費用、編號二工務所租金、編號三工務所電話費及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516,577 元之損害;暨就未施作之工程,受有預期利潤784,955 元之損失。又三工處以信欣公司逾期15天修復瑕疵及溢領散裝水泥、鋼筋等材料為由,不當扣取如附表一編號五之㈡款項797,574 元;及附表一編號五之㈠款項合計1,003,816 元,應依系爭契約返還信欣公司。此外,信欣公司為解決上開糾紛,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致支出調解費用100,000 元,係因三工處遲延給付所造成,自得請求給付,合計信欣公司受有8,401,532元之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扣款1,801,390 元,總計得請求金額為10,202,922元,而信欣公司已將上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等債權讓與蔡國器,並通知三工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聲明:(一)三工處應給付蔡國器10,20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三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89年1 月10日第1 次初驗時起至89年12月4 日止,共歷經4 次初驗後,始完成驗收,信欣公司於上開改善缺失期間,逾越契約約定之15日期限,並溢領材料未返還,三工處始依約,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自信欣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內,予以扣除,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四)項第2 款及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第1 章第3.
2 條(下稱系爭施工條款)之約定,承攬人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僅得申請延長工期或按實際情形核免日數,不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信欣公司既已同意展延工期,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蔡國器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蔡國器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三工處應給付蔡國器1,864,920 元,及自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原審判決蔡國器勝訴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原審准駁欄所示),並駁回蔡國器其餘之訴(駁回金額為8,338,002元【10,202,922元-1,864,920元】,下稱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嗣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6 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三工處應給付蔡國器超過1,110,152 元本息部分廢棄(其中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經前審廢棄項目及金額包括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欄87年全年:3,527,621 元其中300,460 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114,264 元【88年9 月14日起至89年1 月
9 日】、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欄㈠扣還已領材料款散裝水泥及鋼筋共1,003,816 元、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319,
030 元,合計廢棄1,737,570 元,故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之金額,經前審判決部分廢棄後,僅剩餘127,350 元【1,864,
920 元-1,737,570 元,維持原審的項目及金額,包括附表二編號二工務所租金其中29,647元、編號三工務所電話費其中6,292 元及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其中91,411元】;至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經前審再准許蔡國器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附表二編號二86年9 月7 日起至89年6 月6 日工務所租金欄其中遭原審駁回之222,353 元、編號三86年10月起至88年5 月止工務所電話費欄其中遭原審駁回之47,192元、編號四86年9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止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遭原審駁回1,089,320 元之713,257 元,合計前審命三工處再給付金額為982,802 元【下稱前審蔡國器勝訴部分】,故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之金額,經前審判決三工處應再給付982,80
2 元後,僅剩餘7,355,200 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餘額127,350 元及前審蔡國器勝訴部分982,802 元合計1,110,152 元,即為前審判決三工處應給付蔡國器之金額【此部分金額因未逾第三審上訴額度,致三工處不得上訴而確定】,故蔡國器於前審中,受敗訴判決之範圍,包括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其中1,737,570 元及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其中7,355,200 元,合計9,092,770 元。嗣因前審未區別三工處對於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之上訴及蔡國器對於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之上訴,並分別就三工處及蔡國器上訴有理由部分,諭知駁回蔡國器在第一審之訴及三工處應再給付之金額,致其後第三審誤解前審判決主文所示確定、未確定金額及第三審誤解後述更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確定、未確定金額),並駁回三工處其餘上訴及蔡國器之上訴,蔡國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範圍包括上開所述及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9,092,770 元),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國器之訴(指前審就原審蔡國器勝訴部分1,864,920 元,其中改判蔡國器敗訴部分之1,737,570 元之上訴,下稱前審三工處上訴未確定部分【項目及金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欄其中原審准許之300,460 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114,
264 元、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欄㈠扣還已領材料款散裝水泥及鋼筋准許共1,003,816 元、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准許之319,030 元】)及其上訴(指原審蔡國器敗訴部分其中7,355,200 元【10,202,922元-1,864,920 元-982,802元,項目及金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全部金額5,916,098 元扣除300,460 元之5,615,63 8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其中376,063 元、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駁回478,544 元、編號六管理利潤10% 欄之784,955 元及編號七申請調解費用欄之100,000 元】之上訴,下稱前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合計全部尚未確定金額為9,092,770 元【1,737,570 元+7,355,200 元】)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三工處給付669,230 元(項目及金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欄其中原審准許之300,460 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原審准許的114,
264 元及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欄㈠扣還已領材料款其中254,
506 元,下稱更一審三工處上訴未確定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蔡國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原審命三工處給付部分,蔡國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前審三工處上訴未確定部分,於扣除此處駁回蔡國器在第一審勝訴669,23
0 元部分後,蔡國器在更一審仍勝訴1,068,340 元【1,737,
570 元-669,230 元,此部分因三工處受敗訴判決之金額未逾得上訴第三審金額,係屬不得上訴而確定】)。上開蔡國器被駁回部分,三工處應再給付蔡國器279,150 元,及自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處勝訴部分,係指前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而遭駁回478,54
4 元部分,更一審命三工處應再給付蔡國器279,150 元及利息,則於扣除此處蔡國器勝訴部分279,150 元後,前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在更一審之敗訴金額,尚餘7,076,050 元,其敗訴之項目及金額,除附表二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遭駁回478,544 元,因蔡國器再勝訴279,150 元,僅剩下199,394 元敗訴外,其餘均如前開前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所示,下稱更一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蔡國器復就更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國器之訴(指更一審三工處上訴未確定部分)與駁回蔡國器其餘上訴(指更一審蔡國器上訴未確定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蔡國器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國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三工處應再給付7,076,050 元,及自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聲明:三工處之上訴駁回。三工處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三工處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國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聲明:(一)蔡國器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信欣公司於85年8 月28日向三工處承攬台27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85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月6 日止,共計370 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陸續發生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86年9 月7 日起延展至87年9 月15日,共展延374 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87年9 月15日,並依信欣公司於88年4 月2 日以信台27(88)字第0402號函載明:函告終止工程合約,通知三工處,三工處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
(三)交通部公路局(下稱交公局)於88年9 月13日以(88)路養護字第8838366 號函復三工處,函復要旨為:「台27線25K+140-30K+58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展50天至87年9 月15日竣工『同意辦理』,檢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三份,請查照」,該函副本交給交公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潮州工務段、養路處(下稱潮州養路處)。
(四)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自8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並由三工處將上述鋼筋交付信欣公司收受。信欣公司自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完工後,迄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均未曾交付未使用之鋼筋予三工處。
(五)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自89年1 月10日起經4 次初驗,已於89年12月4 日完成初驗合格手續,並在同年12月29日完成正式驗收。
(六)信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三工處如尚有債權,均已由蔡國器合法概括受讓。
(七)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而支出之調解費用為100,000 元。
(八)若信欣公司未於三工處通知改善之15日期間內,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即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797,574 元。
(九)信欣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全部完工,則全部完工可得之工程款,扣除已經完工結算金額之10% ,即為預期利潤784,95
5 元。
(十)依系爭工程自87年9 月1 日起至15日止之半月施工記錄顯示,其中可施工路段,已全部完成。另自87年9 月9 日起,因無法施工而報停工。
六、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系爭契約究因信欣公司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或經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何時合意終止契約?(二)蔡國器於更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契約第20條(下稱系爭契約條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0點(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及契約附件系爭說明書第
3.2 條之約定(下系爭說明條款,與系爭契約條款及系爭補充條款,合稱系爭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
4 款規定之主張,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失權效果之規定?如否,則系爭條款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而無效?(三)三工處於更一審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失權效果之規定?(四)蔡國器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第240 條、或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給付自88年9 月14日起至89年12月4 日止共490,
327 元之勞安人員薪資(下稱系爭勞安薪資)?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五)蔡國器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511 條、準用第26
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 項、第
509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勞安人員以外之其他人事薪資5,916,098 元(下稱系爭人事薪資)?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六)蔡國器得否適用民法第260 條、第509 條及類推適用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預期利潤784,955 元(下稱系爭預期利潤)?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 年之時效?(七)三工處未盡協力義務,是否構成民法第231 條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蔡國器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給付調解費用100,000 元(下稱系爭調解費)?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 年之時效?(八)三工處主張信欣公司應退還鋼筋材料款254,506 元(下稱系爭鋼筋款),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蔡國器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九)信欣公司是否未於三工處通知改善之15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如是,則於信欣公司改善缺失期間,如系爭拓寬工程仍提供公眾使用,三工處受損情形為何?本件於更一審判決確定三工處應給付承攬報酬扣款598,180 元予蔡國器之情形下,三工處仍以信欣公司逾期改善缺失為由,主張違約罰款199,
394 元(下稱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蔡國器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三工處給付199,394 元?爰就各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七、系爭契約究因信欣公司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或經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何時合意終止契約?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可知,倘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不得行使終止權。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倘參酌民法第511 條立法理由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終止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以觀,顯見法律上認為,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有權利單方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蓋承攬人未來完成的工作,係由定作人受領使用,則工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需求,有無完成必要,均影響定作人權益甚鉅,為免承攬人繼續履行完成的工作,於定作人無益,甚至耗損社會資源,故法律明文規定,定作人得隨時基於自己利益考量,終止承攬契約。惟對於承攬人提供勞務,因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則應由定作人以金錢賠償之。至承攬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並因此取得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不若定作人可能支付報酬,而取得於自己無益之工作,既浪費金錢,亦耗損社會資源,故法律未賦予承攬人隨時終止權,用以保護定作人,避免定作人更受損害。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是否成立合意終止契約,須待當事人之同意,或由一方要約,經他方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係契約的一種,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涵蓋使契約消滅之自由在內,則無論定作人與承攬人於承攬契約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條款,或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雙方之合意終止契約行為,要均屬有效,故承攬契約應於雙方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時,往後失其效力。末按,當事人雖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定作人取得契約終止權,至承攬人部分,僅約定其得請求定作人合意終止契約,並未相對給予契約終止權,乍看,似有不平等,惟如參酌民法第511 條規定,僅定作人具有隨時終止權意旨相互以觀,仍不能認為上述約定,有違反平等原則。蔡國器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87年9 月15日,並自87年9 月16日起停工。信欣公司因停工後連續達6 個月以上,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於88年4 月2 日以信台27(88)字第0402號函通知三工處,終止系爭契約,三工處並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故系爭契約已因信欣公司合法終止而消滅云云。惟三工處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桿線遷移、民房拆除、中心線右移及用地取得等問題,三工處按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核實准予展延工期374 日至87年
9 月15日止。嗣系爭工程29K+540~30K+180 路段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三工處報奉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核定自87年9 月16日起停工,因停工逾6 個月仍無法復工,三工處依信欣公司請求,報請交通處於88年
6 月1 日同意准依契約約定終止無法施作部分工程,故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工程,係由信欣公司與三工處合意於88年9 月13日終止,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乙方(信欣公司)之終止合約權:甲方(三工處)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三)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可稽,堪認三工處如發生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之情事,依契約約定「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用語以觀,信欣公司於此情形下,僅取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的請求權。此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一)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等詞,其契約用語,係約定三工處於認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時,即得終止契約;或於信欣公司具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各款之情形時,得由三工處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請求終止契約等情以觀,益堪認定。而按蔡國器固認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如解釋為前者係三工處單方契約終止權;後者係信欣公司之合意終止契止請求權,顯屬不平等,對於信欣公司有失公平,故應認後者亦屬信欣公司之單方契約終止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三工處終止權,本即屬民法第511 條之定作人隨時終止權,此隨時終止權,在法律上,僅定作人三工處得主張之,自無蔡國器所謂不平等,及有失公允之情形。至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三工處之單方終止權,如參酌民法第511 條規定,僅定作人具有隨時終止權意旨相互以觀,自亦不能認為上述約定,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系爭契約中,雖約定三工處取得單方契約終止權,而信欣公司僅取得請求合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相對獲得契約單方終止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仍屬有效。從而,三工處抗辯:信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僅取得請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即堪採認。
(三)次查,信欣公司於85年8 月28日與三工處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自87年9 月9 日起無法施工,而報停工,並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獲准展延工期至87年9月15日,信欣公司遂以可歸責於三工處之原因停工連續逾
6 個月以上,於88年4 月2 日以信台27(88)字第0402號函載明:函告終止工程合約,通知三工處等語,三工處業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信欣公司88年4 月2 日信台27(88)字第0402號函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2頁、第132 頁)可稽,足認系爭契約自87年9 月9 日起,即因三工處無法交付工程用地與信欣公司施工而停工連續逾6個月以上,則信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向三工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惟參酌上開說明,信欣公司於88年4 月2 日以上開信函,向三工處函告終止系爭契約,僅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要非行使單方終止權,而三工處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處於得承諾之狀態。此外,參以信欣公司要約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如三工處承諾,則系爭契約即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基於三工處係政府機關,如承諾合意終止,將導致系爭契約消滅,必然影響三工處權益,且損及政府給付行政之實踐,故三工處於承諾前,自有受其上級機關監督之必要,則三工處於收受信欣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後,在簽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同意合意終止前,需要耗費一段期間,即屬信欣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是三工處於上級監督機關核准同意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係處於得隨時承諾之期間,苟三工處於其上級機關核准同意終止契約後之合理期間,向信欣公司表示承諾之意思,該承諾均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四)又關於三工處究於何時向信欣公司表示承諾乙節,三工處抗辯:系爭契約經三工處承諾後於88年9 月13日終止,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等語,然為蔡國器所否認。查,三工處於收受信欣公司88年
4 月2 日終止信函後,於88年5 月26日發函向上級機關交通處請示依約終止契約,經准依契約約定辦理。三工處復於88年8 月24日以(88)三工工字第8826385 號函請交公局,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及變更工程期限,交公局亦於88年9 月13日以(88)路養護字第8838366 號函覆同意辦理,而為信欣公司所明知乙節,有交通處88年6 月1 日88交二字第20679 號函、三工處88年8 月24日(88)三工工字第8826385 號函、交公局88年9 月13日(88)路養護字第8838366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46 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 頁)可稽,已堪認定。
倘參諸兩造於原審93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准予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依信欣公司之請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准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合約,並溯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於88年9 月13日終止,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確因三工處於88年9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無訛。
是蔡國器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契約因信欣公司於88年4月2 日以上開信函,向三工處表示終止契約,並經三工處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信函時,因信欣公司行使單方契約終止權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八、蔡國器於更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契約條款、系爭補充條款及系爭說明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第1 、3 、4 款規定之主張,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失權效果之規定?如否,則系爭條款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3、4款規定而無效?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蔡國器主張:伊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條款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故其於本院提出系爭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應為無效,係屬對於原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又如不允許蔡國器提出此等主張,係嚴重影響蔡國器之權益,對其顯失公平等情,惟三工處否認之。經查,三工處對於蔡國器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24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蔡國器於本院主張系爭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款規定,應為無效乙節,即屬對於原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1 條第1 、3 、4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亦未牴觸上述民法規定,致按其情形對信欣公司顯失公平,故仍屬有效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則蔡國器主張系爭條款因違反上述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即屬無據。
(三)又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當事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與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屬賦予信欣公司請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如因信欣公司行使系爭條款,經三工處承諾而終止者,即屬合意終止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倘未約定者,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次查,依系爭條款約定:「..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係何要求..」等語觀之,所謂系爭契約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信欣公司之損失按投標須知說明有關規定請求補償,即屬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則有關系爭契約終止後,信欣公司之損害賠償,除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信欣公司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查,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合約簽訂後因本局原因延誤達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者,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其所受損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本局核實補償,惟以下列項見為限:1 、搭建本工程工寮及倉等費(含水電費、電話費)。2 、有關承辦本工程之印花稅等稅金。3 、凡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息起迄時間以訂約日起,計息至解約日為止。4 、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5 、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見原審卷一第34頁)等語以觀,足認系爭補充條款係屬系爭契約經合意終止後,有關信欣公司依契約約定得請求三工處賠償損害之約定。倘參酌前揭有關合意終止契約,如未約定損害賠償者,當事人間僅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言,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三工處責任;使信欣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信欣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不違反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是蔡國器主張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查,揆諸系爭說明條款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滅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乙節,其中記載:「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等語,如參酌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信欣公司僅得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三工處賠償損害以觀,則解釋系爭說明條款所謂「..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自係指信欣公司於合意終止契約的情形下,仍僅得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信欣公司不得再要求其他的損害賠償。是依上開解釋,就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消滅而言,亦未違反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是蔡國器主張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九、三工處於更一審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失權效果之規定?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三工處抗辯:蔡國器於起訴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各項請求損害詳細表明請求權基礎,嗣經第一次發回更審,始於97年7 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闡明各項請求權基礎,並以97年8 月
4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具狀陳明,則三工處於收受該書狀後,於97年9 月3 日以「民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一)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歸責性等語,惟蔡國器否認之。
(二)經查,蔡國器固於前審94年5 月3 日提出上訴理由(一)狀,並於該書狀中載明:蔡國器得依據民法第260 條、第
263 條、216 條及債務不履行(包括民法第240 條或第22
7 條或類推民法第231 條或類推民法第511 條或第509 條(見前審卷一第35頁),惟比較本院前審與更一審判決記載兩造爭執事項,其中本院前審之爭執事項,均未列載蔡國器主張條文依據或法律關係,至本院更一審之爭執事項,則如本院上開爭點協商爭執事項所示,均逐一詳細列出蔡國器各項請求之條文依據及法律關係。從而,三工處於本院更一審就列載之爭執事項,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准許之。
十、蔡國器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第240 條、或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給付自88年9 月14日起至89年12月4 日止共490,327 元之勞安人員薪資(即系爭勞安薪資)?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
(一)蔡國器主張:系爭勞安薪資是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產生,此部分費用所以產生,主要係三工處未在契約終止後,馬上辦理驗收,卻遲至89年1 月10日辦理初驗,且於89年12月
4 日完成初驗合格程序,信欣公司在上開期間為維持工程品質,即有僱用勞安人員在現場,從事施工人員安全衛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及填寫工作日報表必要,此外,還要調派人員機具支援。上開支出均非訂約時可以預料,而信欣公司既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與時間,隨著機器設備耗損,成本亦相對增加,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是因為展延、停工、遲延驗收等期間所生系爭勞安薪資,均應由三工處負擔云云。惟三工處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勞安薪資性質,屬於承攬人報酬,如得請求,亦有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2 年時效或民法第514 條2 項l 年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應自蔡國器主張損害發生末日即89年12月4 日之翌日起算。又系爭工程係89年12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故此部分時效起算點,至遲亦應自89年12月30日起算。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即全部終止,信欣公司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勞安人員薪資給付。況勞安人員薪資亦不屬系爭補充條款所稱「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的範圍等語。
(二)經查,認系爭契約因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次查,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當事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亦如前述。又查,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即屬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乙節,復如前述,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欣公司僅得就其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三工處核實補償,要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60 條、第26
3 條、第216 條、第240 條、或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系爭勞安薪資。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則當事人如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亦僅限於契約成立後迄契約終止時所生情事變更,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者。換言之,如契約已消滅,自不容許當事人以契約消滅後所生之事實,資為本條請求之依據。則蔡國器執系爭契約消滅後,信欣公司支出所謂的系爭勞安薪資,請求三工處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亦屬無據。
(三)而按「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乙節,固為系爭補充條款第4 款所約定,惟參酌其中載明「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等語以觀,則系爭補充條款所謂信欣公司支出勞安人員之薪資,自應以系爭契約繼續存在為前提,始得請求三工處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因信欣公司與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合意終止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信欣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勞安薪資,故蔡國器亦不得請求三工處給付此部分薪資。
(四)況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自88年9 月14日起至89年12月4 日止,均有按月給付該公司僱用之監工及安全衛生人員吳正大薪資,每月薪資為33,205元云云,固提出薪資計算表及扣繳憑單影本2 紙附卷(見原審卷四第65-68 頁)為證,並舉吳正大到庭證述為證。惟三工處則否認信欣公司有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再僱用勞安人員及支付薪資之情事。經查,上開計算表雖記載勞安人員薪資,期間自86年9月7 日起至89年12月4 日止,每月薪資33,205元,共計1,294,995 元,惟該計算表係蔡國器製作,既無信欣公司相關人員簽署,亦未經三工處確認,已難資為蔡國器有利之認定。次查,吳正大的薪資扣繳憑單,其給付年度係86年,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年度係87年,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蔡國器之認定。又查,信欣公司於87年發生財務問題而解散,蔡國器是當時信欣公司指派到工地的負責人。吳正大自87年9 月9 日無法施工起,大概每1 個星期會到工地1 至2 次,因為停工後,需要一些交管及安全衛生的警示燈,如有安全設備出現狀況,則告訴蔡國器去修補。停工之後,現場就沒有留置人員。自信欣公司於87年底倒閉後,是由蔡國器支付吳正大薪資,都是拿現金,約付了8 個月,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扣繳憑單,自訴外人正豐公司於88年成立後,吳正大只有在驗收或蔡國器拜託時,才會去現場,如有過去,1 次含車資拿2,500 元,88年9 月14日起至89年12月4 日止,蔡國器有支付幾次的錢,沒有支付整個月的薪資等情,亦據吳正大於本院更審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3頁),顯見吳正大自88年以後,僅在蔡國器請託及驗收的情形下,才前往工地,設置警示燈,或於安全出現狀況時,告訴蔡國器前往修補,並非如蔡國器所述,仍在工地現場繼續擔任勞安人員,且固定負責施工人員安全衛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及填寫工作日報表,暨調派人員機具支援。而吳正大如有前往工地時,所領取者,亦僅包含車資在內的2,500 元,並非固定薪資。據上,亦難僅以吳正大之證述,認定信欣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支付與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等有關之系爭勞安薪資予吳正大。益堪認蔡國器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勞安薪資,洵屬無據。
(五)末查,蔡國器既不得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勞安薪資,則三工處抗辯蔡國器有關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即無贅論必要。
十一、蔡國器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511 條、準用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項、第509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勞安人員以外之其他人事薪資5,916,098 元(即系爭人事薪資)?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
(一)蔡國器固主張三工處應給付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人事薪資云云。惟為三工處所否認。
(二)經查,認系爭契約因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次查,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當事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亦如前述。又查,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即屬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乙節,復如前述,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欣公司僅得就其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三工處核實補償,要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511 條、準用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項、第509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系爭人事薪資。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則當事人如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亦僅限於契約成立後迄契約終止時所生情事變更,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者。換言之,如契約已消滅,自不容許當事人以契約消滅後所生之事實,資為本條請求之依據。則蔡國器執系爭契約消滅後,即88年9 月14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支出之人事薪資,請求三工處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亦屬無據。至人事薪資費用本屬承攬人承攬工程之前,應按工程性質等事先規劃,並於綜合考量後,作為是否承攬工程之判斷依據,衡情,信欣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應已詳細計劃人事成本費用開銷成本,始據以與三工處簽訂系爭契約,已難謂信欣公司有何因為契約成立後,情事奱更,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其次,依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之人事薪資,亦應包括於三工處給付信欣公司之工程款內,尤證信欣公司不得再請求三工處給付此部分費用。此外,蔡國器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究竟有何事實足以佐證,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奱更,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據上,蔡國器請求三工處給付自88年9 月13日往前回溯至86年9 月7 日止之人事薪資費用,尚屬無據。
(三)再查,揆諸前揭所示系爭補充條款內容以觀,亦不包括所謂的人事薪資。至其中第5 款所指「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則必須由信欣公司列載項目及金額等,向三工處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核實給付。是蔡國器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人事薪資,亦屬無據。
(四)末查,蔡國器既不得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人事薪資,則三工處抗辯蔡國器有關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即無贅論必要。
十二、蔡國器得否適用民法第260 條、第509 條及類推適用第51
1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預期利潤784,955 元(即系爭預期利潤)?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 年之時效?
(一)蔡國器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信欣公司就未施作部分工程,應有系爭預期利潤,可請求三工處給付云云。惟為三工處所否認。
(二)經查,認系爭契約因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次查,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當事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亦如前述。又查,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即屬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乙節,復如前述,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欣公司僅得就其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三工處核實補償,要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第509 條及類推適用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系爭預期利潤。
(三)再查,揆諸前揭所示系爭補充條款內容以觀,亦不包括所謂的預期利潤。至其中第5 款所指「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則必須由信欣公司列載項目及金額等,向三工處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核實給付。是蔡國器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預期利潤,亦屬無據。
(四)末查,蔡國器既不得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預期利潤,則三工處抗辯蔡國器有關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即無贅論必要。
十三、三工處未盡協力義務,是否構成民法第231 條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蔡國器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給付調解費用100,000 元(即系爭調解費)?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
(一)蔡國器固主張因可歸責於三工處之事由,造成系爭契約終止,導致信欣公司必須申請公程會調解,因而支出由蔡國器負擔的系爭調解費,自得請求三工處給付云云。惟為三工處所否認。
(二)經查,認系爭契約因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次查,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當事人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亦如前述。又查,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即屬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乙節,復如前述,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欣公司僅得就其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三工處核實補償,要不得再以三工處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請求三工處賠償系爭調解費。
(三)再查,揆諸前揭所示系爭補充條款內容以觀,亦不包括所謂的因系爭工程糾紛造成的調解費。至其中第5 款所指「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則必須由信欣公司列載項目及金額等,向三工處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核實給付。是蔡國器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調解費,亦屬無據。
(四)末查,蔡國器既不得請求三工處給付系爭調解費,則三工處抗辯蔡國器有關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
2 項所定1 年之時效,即無贅論必要。
十四、三工處主張信欣公司應退還鋼筋材料款254,506 元(即系爭鋼筋款),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蔡國器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就保管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固於定作人受領遲延時,轉換由定作人負擔,惟就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則不因定作人有無受領遲延工作物而轉換其危險負擔,均由承擔人負保管責任,僅於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時,始免除其責任。而此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如為第三人所竊,不屬於不可抗力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蔡國器主張:上開鋼筋係因鏽蝕而自然損耗,信欣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既可歸責於三工處而遲延交付工地及遲延驗收,則三工處對於鋼筋的損害,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如信欣公司應賠償鋼筋之損害,有關鋼筋的價格,亦須按照廢料折舊計算云云。惟三工處否認之,並抗辯:信欣公司溢領19mmψ鋼筋7.27噸、25mmψ鋼筋
2.97噸、29mmψ鋼筋17.1噸,應繳還鋼筋溢領材料價款254,506 元。而信欣公司於領取上述鋼筋後,放置於工地現場,按照工程需要裁剪,卻遭人竊取,自係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事由,致鋼筋受侵害,應由信欣公司負擔危險責任。則三工處自得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6.3條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按市價計算之系爭鋼筋款,自信欣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蔡國器請求三工處返還系爭鋼筋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三工處抗辯信欣公司溢領19mmψ鋼筋7.27噸、25mmψ鋼筋2.97噸、29mmψ鋼筋17.1噸,應繳還鋼筋溢領材料價款254,506 元乙節,有三工處提出「溢領材料退還款項明細表」及其附件發料單、出貨單及出廠單等附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207 頁)為證,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3 月16日台區鋼服字第220 號函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1 頁)可稽,且為蔡國器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9 頁及本院卷二第220-221頁),堪可認定。
(四)次查,「凡本局供給之器材,承包商自領用時起應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壞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足,或照市價賠償,本局並得在估驗款內扣除之。…倘有剩餘,完工時應悉數繳還本局…」乙節,為系爭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6.3 條所約定,有該說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可稽,堪認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確實約定,於三工處為系爭工程所需而交付工具及材料予信欣公司時,信欣公司於完工經三工處核算剩餘時,依約負有返還材料之義務。而三工處於停工前即87年8 月20日將上開鋼筋運抵工地,由信欣公司受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1 頁、原審卷四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及第220-221 頁),並有鋼筋工程用料單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3-183 頁),堪可認定。又查,上開鋼筋已不在原處,蔡國器亦不知悉鋼筋材料如何離開原處乙節,亦據蔡國器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信欣公司自應將系爭鋼筋款返還三工處。從而,三工處抗辯系爭鋼筋款應自信欣公司可請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蔡國器不得再請求三工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五)又查,信欣公司於87年發生財務問題而解散,蔡國器是當時信欣公司指派到工地的負責人乙節,業據吳正大證述如前。倘參酌蔡國器分別於本院自承:鋼筋已不在原處,蔡國器亦不知悉鋼筋材料如何離開原處(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等情;暨於本院前審自承:鋼筋放在工地現場,並按照工程需要裁剪,但遭人竊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等語,核與證人潘慶福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停工後,何人保管尚留之鋼筋?)鋼筋於停工後還是放在我家空地,停工後東西逐漸被清空,我也沒注意誰清走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信欣公司應保管三工處交付之鋼筋材料,其中鋼筋材料因無人看管,已遭人竊取殆盡。
(六)末按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為民法第508 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信欣公司受領三工處供給之材料,尚不因三工處有無受領遲延工作物而轉換其危險負擔,均應由信欣公司負保管責任,僅於三工處所提供之材料,於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時,信欣公司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本件鋼筋為第三人所竊取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自非屬不可抗力之範圍,倘參諸蔡國器迄未舉證信欣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保管材料,仍遭竊取乙節以觀,關於上述鋼筋遭竊乙事,即應由信欣公司負擔危險責任。從而,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就鋼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三工處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不可採。此外,上述鋼筋既因可歸責於信欣公司而遭竊喪失,自不能視同廢料,故蔡國器主張有關鋼筋價格,應按照廢料折舊計算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蔡國器主張三工處扣除系爭鋼筋款,係屬不當扣款,伊得本於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三工處給付相當於系爭鋼筋款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十五、信欣公司是否未於三工處通知改善之15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如是,則於信欣公司改善缺失期間,如系爭拓寬工程仍提供公眾使用,三工處受損情形為何?本件於更一審判決確定三工處應給付承攬報酬扣款598,180 元予蔡國器之情形下,三工處仍以信欣公司逾期改善缺失為由,主張違約罰款199,394 元(下稱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蔡國器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三工處給付199,394 元?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 條及第2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法院應綜合上情,並參酌債務一部履行時,債權人所受利益等情判斷之。
(二)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於三工處通知改善缺失的15日期間內,已完成缺失改善工程。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亦屬不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事由所導致,信欣公司不負違約責任。此外,系爭工程於信欣公司改善期間內,已提供公眾使用,足見三工處未受損害,則三工處仍對信欣公司處以系爭罰款,即屬無據云云。惟三工處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部分,經三工處於89年1 月10日辦理初驗第1 次(下稱初驗第一次)發現53項應改善之缺失(見原審卷一第97-100頁),而由初驗第一次記錄中,發現其中即使扣除蔡國器所稱竣工圖修改疑義部分,至少還有15項缺失,均屬信欣公司施作未完成或有應予改善瑕疵部分。三工處除當場告知信欣公司檢查缺失事項外,並於89年
2 月8 日檢送初驗記錄予信欣公司,限信欣公司應於「半個月內」完成缺失改善,函文及紀錄已於89年2 月10日寄達信欣公司。而信欣公司於89年2 月29日函稱完成改善缺失,該函於89年3 月6 日送達潮州工務段,足證信欣公司未依限於半個月內完成缺失改善。又三工處於89年5 月25日進行初驗第二次,依該次紀錄顯示,信欣公司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水口平台未施做及進水口處溝墻未施做(見原審卷一第102-106 頁)等缺失,益徵信欣公司確實未於15日內完成瑕疵補正。而按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相關進度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縱使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在驗收合格前已開放供通行,惟因信欣公司遲延改善工程缺失,亦造成三工處增加遲延監督及後續人力、物力之耗費,更影響三工處後續年度預算之核列,足見三工處確因信欣公司逾期改善,受有損失。末者,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核減75% 之違約金後,剩餘系爭罰款僅占三工處抗辯違約金的25% ,並無過高情形,故蔡國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經三工處初驗,並通知信欣公司改善缺失的15日期間內,信欣公司是否已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部分:
1、經查,「驗收不符之處,乙方(信欣公司)如未依限辦理完竣,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但該項逾期罰款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日數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數計算罰款外,甲方(三工處)即得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罰款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工程竣工初(複)驗不合規格而應予改善者,承包商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按合約規定逾期罰款,本局認為必要時得不必經過通知承包商同意逕行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所約定。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如經三工處初驗不合格,通知信欣公司改善者,信欣公司應於半個月即15日內完成不合格部分工程之改善,如未按期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1 。次查,若信欣公司未於三工處通知改善之15日期間內,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即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797,57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均先敘明。
2、又查,三工處於89年2 月8 日以(89)三工工字第891089
3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紀錄,並通知潮州工務段,要求督促信欣公司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報三工處核辦,副本則送信欣公司,經信欣公司於89年2 月10日收受。另潮州工務段亦於89年2 月11日以(89)三工潮字第8901135 號函通知信欣公司於「文到半個月內改善完竣」,並經信欣公司於89年2 月17日收受,嗣信欣公司以信台字第(89)0229 號 函通知潮州工務段,函示內容為工程已改善,申請複驗,而三工處係於89年3 月6 日收受信欣公司之通知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文章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原審卷二第174頁、第148 頁)可稽,已徵三工處針對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經初驗後,於89年2 月8 月日要求信欣公司改善瑕疵工程部分,該要求函已於89年2 月10日送達信欣公司。此外,三工處所屬之潮州工務段,亦於89年2 月11日通知信欣公司應於半個月完成改善,該通知函並於89年2 月17日到達信欣公司,惟三工處迄至89年3 月6 日始收受信欣公司申請複驗函,暨於函中表示工程瑕疵已改善無訛。倘參諸其中三工處遲至89年3 月6 日始收受信欣公司申請複驗函,暨於函中表示工程瑕疵已改善乙節,核與證人即潮州工務段派任系爭工程監工人員廖財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89年3 月6 日收受信欣公司信台字第
(89)0229號函後,才知悉信欣公司已修繕工程,並於該月前往勘驗缺失,是否已補正(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1頁)等語相符,足認信欣公司確已於89年2 月10日知悉初驗不合格之結果及應改善之項目,詎信欣公司遲至89年3 月
6 日始將瑕疵補正乙事,通知三工處。
3、再查,三工處於89年1 月10日、13日、18日初驗時發現有多項缺失,遂以公文通知信欣公司改善,嗣經89年5 月25日及89年7 月28日複驗後,至89年12月4 日始完成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278 頁),復有各該工程初驗紀錄、三工處89年5 月23日(89)三工工字第8914601 號函、89年6 月5 日(89)三工工字第891297
4 號函、潮州工務段89年7 月25日(89)三工潮字第8905
564 號函、89年5 月12日(89)三工潮字第8903852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107頁、原審卷三第35-37 頁、原審卷二第149-151 頁)可憑,足認信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經三工處於初驗第一次時,確實發現有瑕疵,又歷經3 次複驗,於逾三工處要求半個月即15日之修補瑕疵期限後,始完成驗收無訛。依上,堪認信欣公司確未於三工處通知改善之15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工程。
4、至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於89年2 月17日收受潮州工務段以89年2 月11日(89)三工潮字第8901135 號函告知後,已於89年2 月29日完成補正,並以電話通知廖財源,約定於89年3 月7 日勘驗,並未逾15日補正期限云云,固舉信欣公司信台字第(89)0229號函為據。而觀信欣公司信台字第(89)0229號函雖記載於89年2 月29日發文,然參諸蔡國器無法證明信欣公司確於該日完成工程瑕疵補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更一審陳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已難遽採。再者,三工處於89年5 月25日第二次初驗時,依該次驗收記錄內容以觀,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水口平台未施做及進水口處溝墻未施做乙節,有驗收記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第106頁)可稽。據此,亦無從認定信欣公司於收受三工處89年
2 月8 日(89)三工工字第8910893 號函或潮州工務段89年2 月11日(89)三工潮字第8901135 號函後15日,確已完成工程瑕疵補正。益徵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未逾三工處所定15日補正瑕疵期間,洵不足採。則揆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即屬違約。依前揭說明,信欣公司應受罰違約金為797,574 元。是三工處抗辯信欣公司應給付違約金797,574 元,尚屬有據。
(四)信欣公司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事由所導致,故信欣公司可不負違約責任部分:經查,信欣公司確於89年2 月10日知悉初驗不合格之結果及應改善之項目,惟遲至89年3 月6 日始將瑕疵補正乙事,通知三工處乙節,業如前述。則信欣公司就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疵瑕之補正,自應負違約責任。其次,蔡國器無法證明信欣公司確於三工處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工程瑕疵補正乙節,亦如前述。倘參諸三工處於89年5 月25日第二次初驗時,依該次驗收記錄內容記載: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水口平台未施做及進水口處溝墻未施做乙節以觀,足徵信欣公司就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瑕疵之補正,確應負違約責任。是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亦屬不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事由所導致,信欣公司不負違約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五)系爭工程於信欣公司改善期間內,已提供公眾使用,則三工處仍對信欣公司處以系爭罰款,是否有據部分:
1、經查,三工處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正說明約定,對信欣公司處以系爭罰款,係根據信欣公司早於89年2 月10日收受三工處在89年1 月10日、13日、18日所做之工程初驗紀錄,而三工處亦同時要求其所屬潮州工務段須督促信欣公司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暨潮州工務段依照三工處前開信函,亦於89年2 月11日函知信欣公司於「文到半個月內改善完竣」,並經信欣公司於89年2 月17日收受信函,詎信欣公司遲至89年3 月6 日始以工程已改善為由,向三工處函請複驗等情,如前所述,則本件判斷信欣公司逾期15日改善工程,三工處所受損害為何?得處違約罰款多少?原則上,即應以信欣公司上開違約逾期改善為依據,核先敘明。上參諸三工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三工處通知信欣公司改善,但信欣公司未於限期的15日內改善完成,所以三工處依契約約定,僅以15日計算逾期改善違約金,並非以信欣公司歷經4 次初驗,始完成工程瑕疵改善之期間總合,處以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等語益明。
2、次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屬於台27線25K+140 ~30K+
580 ,工程內容屬於原道路拓寬。嗣因該道路屬於連接屏東與高樹間往來主要通道,故於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採取全面封閉道路之措施,信欣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係沿原道路之左右兩側逐段進行拓寬及設置U型溝,原道路仍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待信欣公司分段完成兩側拓寬及設置U型溝後,須將原道路及拓寬路面整體進行壓實、回填碎石配料及舖築AC,才提供用路人使用乙節,業據三工處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2 頁),倘參諸蔡國器亦具狀陳稱:「系爭拓寬工程自上訴人(應指信欣公司)開始,即提供(用)路人使用,並無封路..」(見本院卷第29
8 頁)等語以觀,堪認系爭工程係屬原道路的拓寬,且因該拓寬之道路屬於連接屏東與高樹間往來主要通道,故於工程施工期間,原道路仍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待信欣公司分段完成兩側拓寬及設置U型溝後,須將原道路及拓寬路面整體進行壓實、回填碎石配料及舖築AC,才提供用路人使用。顯見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原道路即一直開放供公眾通行。而按原道路於工程施工之初,既仍繼續提供公眾通行,足見此一原道路繼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於訂約之初,即為信欣公司所知悉。則於系爭契約訂約之初,信欣公司既知悉上開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有關逾期改善工程或逾期完工之違約條款,自不得於發生逾期改善工程之事實後,僅執上開原道路繼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指摘三工處對於信欣公司逾期改善工程之事實,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三工處於89年5 月25日進行初驗第二次,依該次紀錄顯示,信欣公司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口水平台未施做及進水口處溝墻未施做等缺失乙節,有工程驗收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2-106 頁)可稽,而該驗收紀錄形式真正,復為蔡國器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亦徵信欣公司於89年5 月25日第二次初驗時,確仍有上開缺失。則揆諸前揭「待信欣公司分段完成兩側拓寬及設置U型溝後,須將原道路及拓寬路面整體進行壓實、回填碎石配料及舖築AC,才提供用路人使用」乙節以觀,足見信欣公司若逾期改善工程,將導致原道路及拓寬路面整體進行壓實、回填碎石配料及舖築AC工程的延後。如此一來,三工處於繼續提供原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下,相關用路人繼續使用原道路通行,所可能發生路面安全性問題之風險,將由三工處負擔相關之責任,亦難謂三工處對於信欣公司逾期改善工程,並無損害之發生。是蔡國器執前揭情詞,主張三工處對於信欣公司逾期改善工程,未受有損害云云,難予遽採。
3、本院審酌上情,暨三工處自承第一次初驗所列53項缺失中,僅有15項非因竣工圖修改所致(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
4 頁、第157 頁);及三工處與信欣公司於88年9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三工處本應儘速驗收結算,詎三工處遲至89年1 月10日起才進行第一次初驗,則於該未驗收期間內,事實上並無從期待過往車輛使用該道路時,不會損壞相關設施之可能性,而此可能性,將影響信欣公司補正瑕疵等情相互參酌以觀,認系爭罰款,已自三工處原抗辯之違約金797,574 核減75% 為199,394 元(797,574 元×25% =199,394 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是以蔡國器仍主張系爭罰款過高,應予核減為零元云云,即屬無據。
4、至蔡國器主張: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書第三點後段記載:至於逾期罰款方面,三工處亦承認所主張逾期改正之瑕疵非關重要;暨第四點記載:建議三工處免計信欣公司逾期罰款等語,固提出公程會調解建議摘要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99 頁)可稽。惟調解建議係公程會本於職權所作建議,既屬建議性質,自不得遽認三工處未因信欣公司逾期改善而受有損害,此參諸該調解建議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調解和諧之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免計申請人逾期罰款..」等語即明。此外,三工處縱於調解時,陳稱;其主張逾期改正之瑕疵非關重要等語,然既屬調解中之陳述,僅得作為調解成立參酌之用,要不得於調解不成立後,再由申請人蔡國器據以主張為不利於三工處認定之依據。綜上,蔡國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十六、綜上所述,三工處抗辯系爭契約因三工處於88年9 月13日向信欣公司承諾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其中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溯及自87年9 月15日發生效力,既屬有據。
而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係屬規範信欣公司與三工處約定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信欣公司僅得就其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三工處核實補償,要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第240 條、或類推適用第231 條第1 項、第
511 條、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三工處賠償人事薪資、勞安薪資。又本件鋼筋為第三人所竊取,並非屬不可抗力之範圍,應由信欣公司負擔危險責任,故蔡國器主張信欣公司就鋼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則三工處扣除系爭鋼筋款,係屬不當扣款,伊得本於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三工處給付相當於系爭鋼筋款之工程款,均屬無據。從而,原判決關於命三工處應給付蔡國器669,230 元(項目及金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欄其中原審准許之300,
460 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欄其中原審准許的114,264元及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欄㈠扣還已領材料款其中254,50
6 元),及自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三工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除上開信欣公司不得請求人事薪資及勞安人員薪資之說明外,關於系爭預期利潤及系爭調解費,亦均不得請求;此外,三工處主張附表二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199,394 元,亦屬適當。從而,蔡國器本於系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就原審敗訴部分金額7,076,05
0 元(已確定部分除外;敗訴部分項目及金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人事薪資支出全部金額5,916,098 元扣除300,
460 元之5,615,638 元、編號四勞安人員薪資其中376,06
3 元、編號五承攬報酬扣款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其中駁回199,394 元、編號六管理利潤10% 欄之784,955 元及編號七申請調解費用欄之100,000 元)提起上訴,請求三工處應再給付7,076,050 元,及自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蔡國器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蔡國器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三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國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蔡國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元) │├─┼──────┼─┬─────────────┬──────────┤│ │ │㈠│86年9 月7 日至86年12月31日│1,220,977 元 ││ │ ├─┼─────────────┼──────────┤│一│人事薪資支出│㈡│87年全年 │3,527,621 元 ││ │ ├─┼─────────────┼──────────┤│ │ │㈢│88年全年 │1,167,500 元 │├─┼──────┼─┴─────────────┼──────────┤│二│工務所租金 │86年9 月7 日至88年6 月6 日 │252,000元 │├─┼──────┼───────────────┼──────────┤│三│工務所電話費│86年10月份至88年5月份 │53,484元 │├─┼──────┼───────────────┼──────────┤│四│勞安人員薪資│86年9 月7 日至89年12月 │1,294,995 元 │├─┼──────┼─┬──────┬─┬────┼──────────┤│ │ │ │扣還已領料款│1 │散裝水泥│794,310 元 ││ │ │㈠│(進場材料已├─┼────┼──────────┤│五│承攬報酬扣款│ │ 自然損耗)│2 │鋼筋 │254,506元 ││ │ ├─┼──────┴─┴────┼──────────┤│ │ │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 │797,574 元 │├─┼──────┼─┴─────────────┼──────────┤│六│管理利潤10%│因部分終止合約所受預期利益損害│784,955 元 │├─┼──────┼───────────────┼──────────┤│七│申請調解費用│因本件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100,000 元 │├─┴──────┴───────────────┴──────────┤│ 共計:10,202,922元 │└───────────────────────────────────┘附表二:
┌─────────────────┬──────────┬─────────┬──────┬──────┬──────┬────────┐│上訴人蔡國器請求項目 │原審准駁 │前審准駁 │確定及未確定│更一審准駁 │確定及未確定│本院准駁 ││ │ │ │部分 │ │部分 │ │├─┬─┬─────────────┼──────────┼─────────┼──────┼──────┼──────┼────────┤│一│人│86.9.7 至 86.12.31:1,220,│駁回:1,220,977元 │5,916,098元(86.9.7│未確定: │5,916,098元 │未確定:5,91│三工處上訴有理由││ │事│977 元 │ │至88.12.31)均駁回 │5,916,098元 │均駁回 │6,098元(三 │;蔡國器上無理由││ │薪├─────────────┼──────────┤ │ │ │工處上訴金額│ ││ │資│87年全年:3,527,621元 │准予:300,460元(88.9│ │ │ │:300,460元 │ ││ │支│ │ .14至88.12.31) │ │ │ │;蔡國器上訴│ ││ │出│ │駁回:3,227,161元 │ │ │ │金額5,615,63│ ││ │ ├─────────────┼──────────┤ │ │ │8元) │ ││ │ │88年全年:1,167,500元 │駁回:1,167,500元 │ │ │ │ │ │├─┼─┴─────────────┼──────────┼─────────┼──────┼──────┼──────┼────────┤│二│86.9.7 至 89.6.6 工務所租金: │准予:29,647元(86.9.│准予:252,000元 │已確定: │已確定: │已確定: │ ││ │252,000 元 │ 7至88.6.6) │(86.9.7至88.6.6) │252,000元 │252,000元 │252,000元 │ ││ │ │駁回:222,353元 │ │ │ │ │ │├─┼───────────────┼──────────┼─────────┼──────┼──────┼──────┼────────┤│三│86.10 至 88.5 工務所電話費: │准予:6292元 │准予:53,484元 │已確定: │已確定: │已確定: │ ││ │53,484元 │ (86.10至88.5) │ (86.10至88.5)│53,484元 │53,484元 │53,484元 │ ││ │ │駁回:47,192元 │ │ │ │ │ ││ │ │ │ │ │ │ │ │├─┼───────────────┼──────────┼─────────┼──────┼──────┼──────┼────────┤│四│86.9.7 至 89.12 勞安人員薪資:│准予: │准予:804,668元 │已確定: │490,327元全 │已確定:804,│三工處上訴有理由││ │1,294,995 元 │⒈91,411元 (86.9.7至│ (86.9.7至88.│804,668元 │部駁回 │668元 │;蔡國器上訴無理││ │ │ 88.9.12) │ 9.13) │未確定: │ │未確定:490,│由 ││ │ │⒉114,264元(88.9.14 │駁回:490,327元 │490,327元 │ │327元(三工 │ ││ │ │ 至 89.1.9) │ │ │ │處上訴金額:│ ││ │ │⒊合計:205,675元 │ │ │ │114,264元; │ ││ │ │駁回: │ │ │ │蔡國器上訴金│ ││ │ │1,089,320 元 │ │ │ │額:376,063 │ ││ │ │ │ │ │ │元) │ │├─┼─┬───────┬─────┼──────────┼─────────┼──────┼──────┼──────┼────────┤│五│承│㈠扣還已領料款│散裝水泥 │准予: │駁回:1,003,816元 │未確定: │⒈准予:散裝│已確定:749,│三工處上訴有理由││ │攬│ (進場材料已自│749,310元 │1,003,816元(749,310 │ │1,003,816元 │ 水泥749,31│310元 │ ││ │報│ 然耗損 ) ├─────┤元+254,506元) │ │ │ 0元 │未確定:254,│ ││ │酬│ │鋼筋 │ │ │ │⒉駁回:鋼筋│506元(均屬 │ ││ │扣│ │254,506元 │ │ │ │ 254,506元 │三工處上訴之│ ││ │ │ │ │ │ │ │ │金額) │ ││ │款├───────┴─────┼──────────┼─────────┼──────┼──────┼──────┼────────┤│ │ │㈡以逾期逾15天為由罰款: │准予:319,030元 │駁回:797,574元 │未確定: │准予: │已確定:598,│蔡國器上訴無理由││ │ │ 797,574元 │駁回:478,544元 │ │797,574元 │598,180元 │180元 │ ││ │ │ │ │ │ │駁回: │未確定:199,│ ││ │ │ │ │ │ │199,394元 │394元(均屬 │ ││ │ │ │ │ │ │ │蔡國器上訴之│ ││ │ │ │ │ │ │ │金額) │ │├─┼─┴─────────────┼──────────┼─────────┼──────┼──────┼──────┼────────┤│六│管理利潤 10 ﹪ (因部分終止合約│駁回:784,955元 │駁回:784,955元 │未確定: │784,955元全 │未確定:784,│蔡國器上訴無理由││ │所受期待利益損害 ):784,955元 │ │ │784,955元 │部駁回 │955 元(均屬│ ││ │ │ │ │ │ │蔡國器上訴)│ │├─┼───────────────┼──────────┼─────────┼──────┼──────┼──────┼────────┤│七│申請調解費用 (因本件申請公共工│駁回:100,000元 │駁回:100,000元 │未確定: │100,000元全 │未確定:100,│蔡國器上訴無理由││ │程委員會調解 ):100,000元 │ │ │100,000元 │部駁回 │000 元(均屬│ ││ │ │ │ │ │ │蔡國器上訴)│ │├─┼───────────────┼──────────┼─────────┼──────┼──────┼──────┼────────┤│合│10,202,922元 │准予:1,864,920元 │准予:1,110,152元 │已確定: │准予: │已確定:2,45│蔡國器上訴金額7,││計│ │駁回:8,338,002元 │駁回:9,092,770元 │1,110,152元 │1,347,490元 │7,642元 │076,950 元均駁回││ │ │ │ │未確定: │駁回: │未確定:7,74│;三工處上訴金額││ │ │ │ │9,092,770元 │7,655,280元 │6,180 元(蔡│669,230元均有據 ││ │ │ │ │ │ │國器上訴金額│ ││ │ │ │ │ │ │7,076,950 元│ ││ │ │ │ │ │ │+三工處上訴│ ││ │ │ │ │ │ │金額669,230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