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4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標得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校舍建築土木工程,伊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各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9% 、11% ,伊部分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6100元,工程進行期間如物價波動超過2.5%,則應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調整款,工程款由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後,再依比例給付予伊,伊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僅給付伊工程款128萬6928元,尚餘319 萬9172元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事後有加計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向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請領得物價調整款594 萬1535元,伊依契約金額比率11% 計算應得物價調整款65萬3569元,上訴人自應將伊應得之物價調整款65萬3569元給付與伊,爰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萬2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對外雖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惟實際上是由上訴人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因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以共同承攬方式投標,嗣得標後上訴人就以448 萬6100元將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經雙方另定水電消防工程合約,而合約上並沒有註明被上訴人可享有該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固5 年)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工程全案之請款(包括建築及水電消防),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學校請款,而被上訴人水電消防之請款,係依兩造間之發包合約規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為上下包關係,並非共同承攬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對外之關係,而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物價調款部分,並無理由。㈡又被上訴人共開立過三張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含稅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已超過當時上訴人將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448 萬6100元之合約金額,超出合約部分之金額應為上訴人之台北辦事處與被上訴人協調追加及補貼給被上訴人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更不應該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因此扣除已付之128 萬6928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344 萬24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多請求41萬02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44 萬24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桃園縣政
府標得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款為4104萬2511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校舍建築土木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各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9% 、11% ,被上訴人部分合約總價為448 萬6100元,工程進行期間如物價波動超過2.5%,則應就超過部分加計物價調整款,工程款由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後,再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如數轉交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事後僅給付128 萬6928元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事後有向桃園縣政府請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594萬1535元。
㈣兩造另有訂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依此合約工程總
價為448 萬6100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10 萬4251元及保固保證金123 萬1276元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全案之請款(包括建築及水電消防)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學校請款,被上訴人再就水電消防部分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部關係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上包與下包之關係(即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
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款為4104萬2511元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校舍建築土木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前者占契約金額之比率為89% ,後者占11% ,事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8 萬6928元,及上訴人有請領系爭工程全案之物價調整款594 萬15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工程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得標後,兩造另定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依
此合約工程總價款為448 萬6100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4251元及保固保證金123 萬1276元(保固5 年),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全案之請款(包括建築及水電消防)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業主(學校)請款,被上訴人再就水電消防部分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上訴人發給定作人(業主)學校之函、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須知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查依上訴人所自承,承攬系爭工程需要有甲級水電執照的公司才可參加投標,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當時之工地負責人乙○○亦同證如此,故上訴人公司就去找被上訴人公司一起投標,並由上訴人公司代表投標等語,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開發票給業主(定作人)請款,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此係兩造與定作人之約定一情,參諸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應屬可信,且本件系爭工程若無被上訴人共同投標,上訴人並無法標得,又上訴人負責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遠較被上訴人為重,故對外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書亦屬合理,另兩造另定合約可使其等間內部金額之結算較為明確,綜合上述,自尚難以上訴人所指各情即認兩造間內部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上下包關係),且自公平原則而言,上訴人若無被上訴人之共同參與投標,其並不能單獨標得系爭工程,自應由上訴人同享物價調整款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亦屬合理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65萬3569元(0000000 11%=653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385 萬2741元(0000000-0000000+653569=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5 萬2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