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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事件,聲請本院返還已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返還履約

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就同一確定判決區分不同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600 元,嗣又依本院裁定再次繳納裁判費255,600 元,顯就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2 兩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因專屬管轄而分屬不同法院之再審之訴,乃屬兩個再審之訴,自需依法預繳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定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並向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嗣對於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4 日如數繳納一節,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最高法院訴訟費用收費收據、本院補費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返還訴訟費用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68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足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依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係分別提出不同之再審之訴。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前者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屬本院管轄,為2 個再審之訴,自應各自預納裁判費。從而,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嗣聲請本院退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