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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蔡王花即伊妹死亡後,雖因其法定第一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應由伊繼承,但伊已於執行法院為特別拍賣程序前合法辦理拋棄繼承完畢,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繼承登記聯繫辦法)第9 條規定,此時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伊於特別拍賣程序前之98年12月14日已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取消伊債務人名義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不應列伊為債務人,詎執行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仍列伊為債務人而於98年12月24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經拍定,致使伊無法以第三人名義參與投標買受,顯已侵害伊之權益。再者,執行法院將伊列為執行債務人,往來相關公文均記載伊為債務人,使一般人以為係伊積欠債務導致名下房地遭拍賣,對伊之名譽自非無損,原裁定仍認對伊之名譽未造成損害,亦有錯誤,應予撤銷拍賣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件原債務人蔡王花之配偶蔡茂藏於82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之房地,為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4年3 月19日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與該行,中興銀行並取得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60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嗣蔡茂藏於91年6 月1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子即債務人蔡俊良後,於92年3 月

4 日死亡。相對人於概括承受後之95年10月3 日以蔡王花及蔡俊良為「債務人」聲請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准其聲請依繼承登記聯繫辦法就蔡茂藏部分代辦繼承登記為蔡王花所有後,於96年7 月19日及同年10月4 日進行拍賣而無人應買。嗣蔡王花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之資料為審核後,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蔡王花之母王李百枝後,於97年12月11日進行拍賣,並因無人應買而自97年12月19日起公告應買。因相對人於應買期間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乃定98年4 月23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又因王李百枝於有人應買前提出已合法拋棄繼承之資料,依法應由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乃停止拍賣而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與抗告人後,於98年12月24日再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陳綺麗得標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影卷查明屬實。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執行法院辦理執行時未遵守程序致侵害其利益為由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應得就是否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審酌認定,並據以為是否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之判斷。

四、經查,本件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24日特別拍賣程序進行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經原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然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效力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性質上並不具有對裁定所示以外之其他財產有執行之權限,抗告人並不因而有以自己財產遭列入執行範圍之風險,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資料顯示,其業已合法拋棄繼承,實質上已脫離執行程序之效力範圍,則其在執行程序中自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實體權利受有侵害之可能。況其聲明異議,係指摘執行法院不應列其為拍賣程序之債務人,請求取消其債務人名義之拍賣程序,並非質疑其他執行程序上之違誤,有其民事異議狀【拋棄繼承聲請庭拍程序】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僅係抵押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如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因非拍賣抗告人之財產,且非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自無損及抗告人利益可言。至於因原債務人蔡王花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且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特別拍賣程序亦無其他違誤情事,雖拍賣公告上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王花之遺產管理人,較為正確,惟此項債務人姓名記載之瑕疪,以執行係基於法律規定代債務人為買賣之效果而言,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拍賣效力之程度,抗告人請求撤銷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程序,自難准許。

五、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未依繼承登記聯繫辦法改列遺產管理人而仍將其列為本件拍賣公告之債務人已有損害其名譽,然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9 日核定特別拍賣期日時,因當時抗告人尚未提出合法拋棄繼承之資料,且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於當時仍列抗告人為所有權人,故抗告人形式上仍因繼承而為債務人,此時拍賣公告之記載,難認有誤。嗣抗告人陳報提出合法拋棄繼承之資料後,雖應改列蔡王花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始為正確,但執行法院以本件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無需再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續行拍賣(按: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此與登記為王李百枝後因其拋棄繼承後,因仍屬有人繼承之財產而應再由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續行拍賣之情形不同),而決定不停止特別拍賣程序,並待拍定後再改列蔡王花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此項執行程序尚難認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致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以債務人名稱之改列事宜有違誤而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拍賣程序,不應准許。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因執行法院未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仍列伊為債務人繼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經拍定,致使伊無法以第三人名義參與投標買受,伊亦不知特別拍賣程序如期進行,而未能参與投標買受,顯已侵害伊之權益各語。查抗告人未經其在原審法院就此事項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本院爰予駁回該攻擊之主張。況該抵押之不動產已於98年12月14日由第三人拍定,執行法院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即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該已行拍定之處分或程序。是抗告人執上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賣程序云云,自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