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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由第三人代收,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也不知道代收者何人,故未依限繳納;請准予補繳裁判費,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82元。此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經桂冠宮庭華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99年2 月6 日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可稽,則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亦對抗告人之同一住所送達,仍由桂冠宮庭華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能收受送達情事。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