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與第三人鄭貴元
辦理協議離婚,且自雙方婚姻關係成立之際,均各自管理財務。自協議離婚前1 年間,抗告人已陸續支付鄭貴元現金及匯款等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故鄭貴元才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同段1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與抗告人;鄭貴元與相對人間之票據退票一事,因抗告人與鄭貴元已協議離婚,財務各自管理,與抗告人無涉,故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自97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第
三人鄭貴元積欠貨款87萬元,其開具3 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詎鄭貴元於97 年6月9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配偶即抗告人。
相對人欲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贈與行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准予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認定鄭貴元係於98年6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 移轉於抗告人,另1/2 係抗告人於88年間向第三人王岱堂買受而來。遂認定相對人僅得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範圍內聲請假處分,並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逾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經銷產品合約書、97年寄銷、對帳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補正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 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0980號函暨土地異動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13 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1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鄭貴元已於98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鄭貴元
與相對人之債務與其無關,故相對人不應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已陳明欲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抗告人與鄭貴元間之贈與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遂聲請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准予假處分,已如前述。亦即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起訴撤銷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所有權為債務人鄭貴元之名義,乃恐受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合於前述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規定。至鄭貴元之債務是否與抗告人無涉,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均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本院應予認定及先應解決之問題。是以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即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