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丙○○
乙○○共同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相 對 人 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對抗告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所稱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於抗告人丙○○究竟有何非予以假扣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遍觀全卷相對人均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又抗告人乙○○於本件發生後由原任職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小港分行調往台北大眾商業銀行,然此乃大眾銀行內部對於人事調動,相對人始終任職於大眾銀行,其職務並未變動,自難據此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係丁0000000前理事長、抗告人乙○○係前總幹事,渠等未經丁0000000理監事會及宗親大會同意,私自將永久會員及子女獎學金共新台幣(下同)3,945,600 元挪用購買「高息加值(九)榮耀亞洲之聯結債券」,又於離職後,趁相對人與舊任理事長交接在銀行公印未更換之際,違法背信將上開連結債券四年期提前贖回轉購「澳幣之星連結債券(即雷曼連動債)」,不久雷曼公司倒閉,抗告人因上述背信等刑事犯罪造成本會前揭金額之損失,已對抗告人提出民、刑事等告訴,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8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依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債券購買契約書兩份、吳氏宗親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第十一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雖難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惟供擔保或可補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在二、三個月前據理監事在理事會指稱,丙○○準備將其財產辦理抵押;另乙○○由原服務之大眾銀行小港分行申調至台北大眾分行,據理監事在理事會指稱乙○○最近準備辦理退休到私人機構任職,即使相對人打贏官司,錢也拿不回來,有未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丙○○究有何準備將財產辦理抵押,相對人僅泛稱:在二、三個月前據理監事在理事會指稱云云,而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至抗告人乙○○由原任職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小港分行調往台北大眾商業銀行,此乃大眾銀行內部人事調動,縱抗告人乙○○辦理退休至私人機構任職,亦難認抗告人乙○○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自亦不能執此而認抗告人乙○○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參之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是否瀕臨無資力?)不清楚」、「(抗告人有沒有逃逸或其他隱匿財產之情形?)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顯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隱匿之情事,均不清楚。此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