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已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審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應一併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俾伊有充分期間備款,惟原審竟另為裁定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80元,尚有未當,應限伊於收受原裁定60日內補繳上開數額,始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 號判例可參)。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原審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審於99年2 月4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即於同月23日起訴,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審乃於99年3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係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認應補繳裁判費69,280元之內容並無爭執,僅就補正期間5 日部分有所不服,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