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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公告現值約新台幣(下同)41萬3600元,及相對人另繼承其養父林仁志所有坐落同上段

3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公告現值約52萬1600元,上開二筆土地價值共93萬5200元。且相對人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平均有3 、4 萬元不等,顯非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訴訟,尚有其他事實證據顯示相對人無合夥結算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亦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非合法。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參照),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仍不准訴訟救助。

三、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公告現值約41萬3600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7萬8962元,名下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3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6),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3246元,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主張每月收入僅1 萬9400元,並非事實。至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養父林仁志所遺坐落同上段3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現為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檢調字第22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則該土地並非確定全屬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此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值約52萬1600元,固不足取。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結算合夥財產事件,請求之金額為21

6 萬8815元,有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2 萬2483元,依相對人前述財產觀之,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