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就保險契約終止後返還保險費之爭議,該保險契約終止後剩餘費用之退還,其債務清償地為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且抗告人係於高雄與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業務員簽訂保險契約,本件牽涉相對人高雄分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爭執;又本件屬消費者保護事件,消費地點在高雄市,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保險契約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訂,且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保險費等費用,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有抗告人起訴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未釋明兩造本件訴訟有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徒以其住所在高雄市即認係債務履行地,自非可取。抗告人另以簽約地點及消費地點均在相對人高雄分公司,主張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即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