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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人李祥源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是否繼承尚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選任代理人之前應暫時停止,惟原審民事執行處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拍定,於法顯有未合。㈡原審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4 項準用第3 項之規定,以繼承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再為執行,即逕行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拍定,顯不合法。㈢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併付拍賣之建號暫811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1

1 號建物),一層樓面積192.51平方公尺,及建號暫833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33 號建物),一層樓面積44.79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21.78 平方公尺,合計66.57 平方公尺,均係訴外人李文海所出資興建,而非本件債務人李祥源所興建,不符合併付拍賣之要件,詎原審民事執行處未為實體審查,即併付拍賣,應屬不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須審認判斷者,性質迥異,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其程序之必要。至其程序應如何續行,則應視繼承之態樣而定。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或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逕對其遺產為執行;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4 項規定之意旨,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執行之。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而設,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執行機關代債務人之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是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死亡後所為拍定程序,並無瑕疵,僅係於拍定人繳清價金,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代辦繼承登記,再登記為拍定人所有,執行法院並不能因債務人於拍賣時已死亡,即撤銷拍賣程序。準此,本件債務人李祥源雖於拍賣期日(98年12月8 日)前二日即98年12月6 日死亡,原審民事執行處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於選任代理人之前當然停止其強制程序之必要,亦毋庸等待地政機關將本件拍賣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李祥源之繼承人所有後,才能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未於選任代理人之前,暫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 項準用第3 項之規定,以繼承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逕行拍賣並拍定,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就原審民事執行處將系爭811 號及833 號建物併付拍賣聲明異議,係在本件98年12月8 日拍定之後,是上開2 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主張拍定無效,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