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8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加上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自備款515 萬元,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在1,715 萬元左右,且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鄉城發展研究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6,186,000元,原審民事執行處竟核定第1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280 萬元,違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關於核定不動產拍賣價額在於確保以合理價格出售之規定,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曾執原審97年度票字第5906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86270 號一案(下稱系爭前次強制執行案件)拍賣3 次,均未能拍定,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12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99年l 月間,再次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參酌系爭前次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鑑價之金額l,142 萬元,且第3、4 次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l,024 萬元、819 萬元,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遂以系爭前次強制執行案件第2 次拍賣最低價額1,280 萬元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第l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惟於99年5 月4 日進行第1 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次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審民事執行處核定本件第1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280萬元,並無偏低之情形,否則焉會無人參與投標,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核定第1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280 萬元,顯屬偏低,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等云云,不足採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