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3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於兩造間之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報酬而涉訟,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9 樓,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已言詞或默示約定履行地為高雄港第25號碼頭為證明,難認兩造已有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依相對人之採購單上送貨地址均記載為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並於說明欄1 項再載明「請依送貨地址送貨」等語,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變更送貨地址之資料,益徵本件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管轄權有無屬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湘江軍艦整建委商案」,委託抗告人承作或出賣部分工項,金額為675,570 元(新台幣下同)。抗告人依相對人指示,將所有工項於停泊於高雄港第25號碼頭之湘江軍艦上施作或交付與相對人云云。主張如果屬實,則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其履行地在高雄港,為原法院管轄區內。乃原法院對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僅以抗告人未於起訴時提書面證明,即曰難認兩造有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容有欠缺。設湘江軍艦果在高雄港停泊,並為工項施作之完成,則本件訴訟在原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顯然較為方便。原法院僅憑相對人之採購單記載,認定履行地在桃園,而為移轉之裁定,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