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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或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標的即公司印鑑章、執照、登記證、帳冊、銀行存摺、營運計劃書等物,均與抗告人已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即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核屬滿足性質之假處分,應可認定,顯已無急迫之必要性;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變更登記,有其提出之最近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8頁),益徵本件聲請假處分應無急迫之必要性甚明。又,抗告人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各項證據,其內容顯係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所為之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並無提出釋明之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兩造間之爭執,自應由本案訴訟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或應解決之問題。因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物均在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公司對於員工薪資核發、請款、繳稅、報關等全部無法作業,亦無法與他人交易或繼續營運,實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各詞均與其聲請假處分所執理由相同,尚屬其請求之釋明,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仍未能盡其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