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出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抗告人父親林枝所有,嗣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林純瑛分別共有。詎相對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占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5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下稱系爭建物)中之2 樓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保存登記,相對人復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甲○○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2 樓之建物遷出。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乃林枝與訴外人蔡明宗、郭進山訂定合建契約所建築,並由郭進山實際出資興建,郭進山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
2 樓乃訴外人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嗣再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吳黃金珠,相對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又林枝前對陳吳麗朱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林枝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陳吳麗朱已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吳黃金珠,相對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所稱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抗辯。
二、原審判決以,陳吳麗朱已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吳黃金珠,吳黃金珠因此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則為吳黃金珠之配偶,與吳黃金珠共同居住其內等情,則吳黃金珠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人,相對人則係為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人一節,堪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即有效力。且原審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而林枝於前案民事事件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奪為由,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等情,抗告人與林枝既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訴請系爭建物2 樓之使用者遷出,相對人復屬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者即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均有既判力,則抗告人再行提起原審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之關鍵在於陳吳麗朱與吳黃金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中之2 樓之房屋買賣契約是否係偽造,若為偽造,則吳黃金珠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必須查明買賣雙方之人證與物證,依此,抗告人質疑此買賣契約乃吳黃金珠所偽造,相對人有義務提出具公信力之人證與物證,然於原審相對人提出之人證乃相對人之夫與子,其證詞根本是自家人相互掩飾之謊言;相對人提出之「曾遷入戶籍與借住系爭建物,且吳黃金珠沒使用金融帳戶進出巨額金錢之習慣」之物證,前者即使未曾借住或租用也可遷入戶籍,後者即使習慣用現金交易,此巨額現金也未必有來源可查,怎可利用陳吳麗朱已死,死無對證而任意偽造。㈡此外,陳吳麗朱大約在該買賣契約日期前後死亡,應傳其法定繼承人當庭對質,並請出示陳吳麗朱確實有收受此賣屋巨款之證明,買賣房屋應有「雙方」資金流動證明。㈢相對人在原審98年訴字第884 號審理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2 樓係其以妹陳吳麗朱名義所購買,嗣於本院98年度審訴更㈠字第9 號又改以主張系爭建物2 樓係陳吳麗朱於71年7 月5 日向郭進山購買後,再於93年6 月28日將該建物出賣予相對人配偶吳黃金珠,並提出該二人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佐證,可見相對人為了謀利可以一再作偽證以及偽造文書,原審未審察上開實情即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父親林枝所有,嗣林枝死亡後,由抗
告人及林純瑛繼承,已於92年1 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8291、萬分之1709。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郭進山,系爭
建物2 樓由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目前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
⒊吳黃金珠為相對人之配偶。
㈡爭執事項:
⒈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相對人占用系爭建物2 樓,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以陳吳麗朱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郭進山經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1 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系爭建物2 樓居住,自非無權占用,林枝以陳吳麗朱無權占用而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為無理由,而判決林枝敗訴,該民事事件已於83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
870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而抗告人為前案民事事件原告林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即由抗告人與林純瑛繼承,抗告人並於92年1 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抗告人應受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抗辯,陳吳麗朱為其妹妹,陳吳麗朱自買受系爭建
物2 樓後,即將之提供予相對人家人居住使用,更於93 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相對人配偶吳黃金珠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第24、25、49-1頁)。而證人吳黃金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2 樓原係伊小姑陳吳麗朱購買,且自71、72年間起無償提供與伊家人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6 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原價即180 萬元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伊,雙方進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分2 次給付陳吳麗朱現金各50萬元,當時伊子吳明鑒均有在場,尾款8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嗣系爭建物2 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該買賣款項來源為伊私房錢等語(原審訴更㈠卷第54至57頁),證人吳明鑒則證稱,其父母自72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2 樓,當時係獲陳吳麗朱同意居住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間向吳黃金珠表示願以原價出售系爭建物2 樓,其遂回家幫忙處理買賣事宜,並分2 次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陳吳麗朱,系爭建物2 樓買賣契約係於第1 次給付買賣款時所簽立,第3 期款要等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時才交付,其未過問吳黃金珠買賣款來源,但吳黃金珠有6 個弟弟,多少會給吳黃金珠金錢資助等語(原審訴更㈠卷第58至60頁),另據證人丁○(陳吳麗朱之夫)於本院證稱,當初買系爭房屋是打算給岳父母住,因房子在二樓,老人家比較好爬,後來岳父母不願意來住,就給大舅子(相對人)住,後來伊之太太又把房子賣給相對人,當初買系爭房屋是委託相對人辦理的等語。又衡之吳黃金珠、吳明鑒對於系爭建物2樓使用居住情形、買賣經過、付款情形等所為證述一致,加以相對人及吳黃金珠自72年6 月10日起即設籍系爭建物2 樓一節,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更㈠卷第43、44頁),黃金珠、吳明鑒之上開證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是相對人抗辯,吳黃金珠已向陳吳麗朱買受系爭建物2 樓,系爭建物2 樓係供其與吳黃金珠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至抗告人主張,吳黃金珠有開立銀行帳戶,顯見伊所稱以家中私房錢給付買賣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觀之吳黃金珠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自92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更㈠卷第
71、78頁),其中郵局帳戶部分除92年10月9 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 元及給付利息部分外,其餘存入款項均屬委發款項,每月固定為3,000 元,僅93年10月8 日有增加1筆800 元,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除給付利息及積數折算外,僅有21筆交易資料,且存入款項中僅1 筆為28萬餘元、
2 筆為10萬餘元,其餘均為10萬元以下,堪認證人吳黃金珠證稱伊甚少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戶係用來領取老人年金等語屬實,自不得以吳黃金珠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買賣款項之交易記錄即認吳黃金珠與陳吳麗朱間無買賣系爭建物2 樓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㈢陳吳麗朱已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吳黃金珠,
吳黃金珠因此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則為吳黃金珠之配偶,與吳黃金珠共同居住其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吳黃金珠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人,相對人則係為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人一節,堪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被告即有效力。且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而林枝於前案民事事件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奪為由,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與林枝既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訴請系爭建物2 樓之使用者遷出,相對人復屬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者即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均有既判力,則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