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命令抗告人點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對該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並於99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99年7 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異議,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又於99年7 月21日提出異議。嗣抗告人亦於99年7 月29日執行點交前,將「99年7月29日民事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當面呈交執行點交之司法事務官。綜上可見,抗告人係於執行點交前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乃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至於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抗告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另對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
爰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供擔保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僅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
27 76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命令抗告人點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抗告人除已提起異議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外,並已對該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聲請及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然抗告人已依法對之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發點交命令,雖曾對之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出抗告,然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行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亦為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分配價款,且於99年7 月29日執行點交而告終結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已不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以其已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供擔保,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