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時,發現相對人甲○○另持其對丙○○○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債權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參與分配,甲○○以假造債權減損伊依系爭執行事件可得滿足之債權。伊乃以相對人間有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詐害債權及㈢代位行使消滅時效等理由,提起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971號執行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所執被告丙○○○與訴外人蘇錦聰共同簽發票號TH016350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1 日,未載到期日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甲○○不得執前項本票及原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56號本票裁定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19頁),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甲○○所執丙○○○與訴外人蘇錦聰共同簽發如原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56號及99年司票字第1196號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甲○○所執原法院98年司票字第7656號及
99 年 司票字第1196號本票裁定不得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及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2666號(按:執行名義:98年度司票字7656號裁定)及99年司字第55111 號(執行名義:
99年度司票字1196號裁定)及98年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10頁)。經查:
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抗告人主張其就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
99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99年度司執字第551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代位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異議之訴云云。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可知,其係起訴請求㈠確認丙○○○與蘇錦聰共同簽發票號TH016350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1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只對丙○○○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656號裁定)及㈡確認丙○○○與蘇錦聰共同簽發票號538643號,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788275號,面額800 萬元,發票日96年1 月1 日,未載到期日,合計1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只對丙○○○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不存在。其理由為丙○○○與蘇錦聰共同簽發上開3 張本票予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使非通謀偽意思表示,亦係無償詐害其債權,其中部分本票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其可代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本院卷
5 頁)。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得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由債務人對其主張偽造之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而本件係抗告人主張3 紙本票係丙○○○、蘇錦聰與甲○○通謀虛偽或詐害其債權,與該條要件不符。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謂異議之訴,乃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5條之債權人異議之訴及第119 條第3 項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確認3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以該3 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98年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代位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本院卷5 至6 頁)。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債務人丙○○○,被告應為債權人即甲○○,抗告人代位丙○○○提起債務人之訴,卻將丙○○○亦列為被告,使丙○○○同時居於原告及被告之地位,依前開說明,並不妥當,而不可採。且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式,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