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301號)執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經原執行法院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 萬83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抗告人有繳納稻租予原地主即相對人之父陳昭興。而前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地上物,皆為抗告人出資自行搭建,相對人毀損上開地上物,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則相關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惟原法院遽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聲請費864 元,定界測量費4000元,拆除費2萬3500元,合計2 萬8364元核均為因前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由相對人代為預納等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拆除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之費用2 萬8364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執行法院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 萬83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事項,核與本件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審認無關,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