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蔡百鍾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3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向案外人張寶玉所購買,於99年6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並於99年7 月21日匯款至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償還張寶玉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7292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乃原法院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准抗告人供擔保,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審聲請主張案外人弘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揚公司)於99年5 月25日邀同張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然弘揚公司自99年5 月26日撥款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就弘揚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弘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
4 萬8521元,並加付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應即一次清償。詎連帶保證人張寶玉恐相對人強制執行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於99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意圖,而有詐害相對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再轉售,變更現狀,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權利讓與、變更、出租及設定負擔。原審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餘額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而為釋明,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伊確係自張寶玉買受系爭不動產,且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不得對其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予以假處分云云,核係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抗告人執以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假處分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無疑義。乃抗告人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竟於抗告程序中指摘原假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更為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