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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劉肇融相 對 人 黃啟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72、10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非金錢上請求,與假扣押係針對金錢或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不符,自不得聲請假扣押。且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係借名(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資料。又原法院僅命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准予假扣押抗告人3,048,350 元之財產,該擔保額未免過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於同居之第三人呂鳳美名下,迨於民國96年9 月間登記回相對人名下。其本於同財共居,將其薪資、應付帳款、子女費用、奉養父母等均交由呂鳳美打理。嗣因財產管理考量,經由呂鳳美事後告知:「已代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抗告人允稱相對人可隨時終止借名(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等語。然相對人與呂鳳美於99年初分手後,經調閱地籍謄本文件,方知前稱之借名(信託)予抗告人,係以買賣名義為之,惟相對人事實上從未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亦不曾收取抗告人給付之價金,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限制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該補償金自應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業據提出刑事自訴狀暨附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刑事通知書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就請求已有釋明。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其前與抗告人會面之際,已為終止借名(信託)契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均未果,茲聞系爭土地補償金將於99年8 月19日、20日發放,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並據提出社東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擎天律師事務所99年7 月20日(99)天輝律字第0720號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影本為證。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寄的存證信函上的土地○○○鄉○○段記載○○○鄉○○段,所以我就不理會他,後來相對人委任的律師又寄律師函給我,還是記○○○鄉○○段,所以我也不理會他等語。然查相對人雖將坐落土地佳冬鄉記載為枋寮鄉,但地號均記載新埔段1072 、1075 號(1075地號分割增加1075-1地號),為抗告人所不爭,衡情抗告人應無誤認相對人所指土地○○○鄉○○段1072、1075號之可能。再參之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目前除了系爭新埔段1072及1075-1地號土地外,你有無其他財產?)沒有其他財產」、「(系爭土地補償金何時發放?)99年8 月20日發放,現在放在縣政府沒有讓我領,他們說現在已經被假扣押了」、「(你目前有無工作?)沒有」等語,足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對人本案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給付不能,該補償金應由相對人領取等詞,有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可稽,可見相對人係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尚有誤會。職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已終止借名(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致給付不能,補償金應由相對人領取,聲請對系爭土地補償金3,048,350 元為假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則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 年,此為抗告人補償金3,048,350 元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抗告人遭假扣押補償金3,048,35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09,670 元(3,048,350 ×5%×4=609,670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609,000 元為適當。原法院未說明所定金額之理由,遽以假扣押金額約10分之1 之額度即3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