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定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在民事第3 法庭開庭,但因伊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9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定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開庭,而該偵查案件延至下午3 時10分仍尚未開庭,洪律師乃於下午
3 時10分先至原法院民事庭報到,但因本件屆時尚未能開庭,洪律師於等侯至3 時30分許,因尚須至高雄地檢署開庭,且不便干擾法官開庭,乃向庭務員陳明其須至高雄地檢署第
7 偵查庭開庭,請庭務員如輪到本件開庭時即通知其前來開庭。然洪律師於偵查庭中均未接獲任何通知,待開完偵查庭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56秒趕至民事第3 法庭時,承審法官即告知對造律師已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改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又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之庭期,法官雖準時開庭,但因洪律師未到庭,經請庭務員廣播仍未到庭,即因對造律師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但本件於99年2 月25日之庭期,法官遲誤41分鐘始開庭,且未通知已報到而在偵查庭開庭之洪律師,自不得認洪律師係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不符合視為撤回之要件,爰聲請續行訴訟。詎原法院仍以洪律師於點呼開庭時並未到場,即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程序,明顯忽略法院本身亦有延遲庭期,且認洪律師並非無正當理由,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
1 條所明定。則所謂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為其必要條件,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縱有遲誤該期日,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又當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從該次庭期之開庭整體主客觀情狀為審酌,若全屬可歸責該不到場當事人之事由時,固可認無正當理由;而若非全可歸責於當事人時,尚難認已符合該要件,以維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於99年2月25日下午3 時10分開庭,依同日庭期表所示,審理之案件為:
⑴2 時27分之除權案件(99除107 )。
⑵2 時28分之除權案件(99除84)。
⑶2 時30分之損害賠償案件(98訴2210)。
⑷2 時50分之塗銷移轉登記案件(98訴1700)。
⑸3 時10分之本件(98訴2217)。
⑹3 時30分之交還土地案件(98訴2234)。
⑺3 時50分之遷讓房屋案件(98訴2272)。
而依該次庭期之錄音資料所示,實際審理情形為:
⑴2 時25分開除權案件(99除84)。
⑵2 時27分開損害賠償案件(98訴2210)。
⑶3 時21分開除權案件(99除107 )。
⑷3 時22分開塗銷移轉登記案件(98訴1700)。
⑸3 時46分開遷讓房屋案件(98訴2272)。
⑹3 時51分開本件。
四、依上開庭期及實際開庭時間所示,原排定應於3 時10分審理之本件,其順序係在「99除107 」、「99除84」、「98訴2210」及「98訴1700」之後,而「98訴1700」之開庭完畢時間為3 時46分左右,則開始審理本件之時間已較原定時間延後約36分鐘,雖承審法官因洪律師有報到且告知庭務員在高雄地檢署開庭而未到,故經徵得相對人律師之同意而先開次一順序之「98訴2272」,並開至3 時50分許結束,但因此時洪律師仍未到庭,故而依相對人律師之拒絕辯論而宣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及改期(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且於洪律師於約3 時53分到場時,告知上開視為合意停止及改期之情事(見該言詞辯論筆錄)。但從上述本件審理之實際過程觀之,洪律師於原法院所定3 時10分之期日確有到場報到,並有告知庭務員其在高雄地檢署有2 時50分之偵查庭待開,請庭務員代為轉知(此部分亦有該偵查案件之傳票及委任狀影本在卷可憑),僅因本件尚未開始審理,又因偵查庭已須開庭,故先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但其既已向庭務員報到並為告知,自可經由庭務員之連絡而及時趕回,縱未能及時趕回,但因洪律師已先行報到,本件審理又並非按原定時間開庭而有延後36分之情形,參以本件實際開庭時間為3 時51分,而洪律師到庭時間應為3 時53分以前(據其表示為3 時51分56秒),故該次期日之遲誤亦難認全屬可歸責於洪律師。就此而言,洪律師之遲誤到場應非全無正當理由,若認仍應發生遲誤期日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尚屬過苛(但若能事先聲請改期或委任複代理人到場或由當事人本人行到庭,均可避免空轉庭期之困擾,且此亦為訴訟代理人在訴法上為免延滯訴訟而應盡之義務)。故抗告人主張99年2月25日之庭期,尚不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應可採信。又洪律師就99年4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部分,確有未依所定期日到場,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確應發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但因99年2 月25日之期日並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已如前述,故單單遲誤99年4月13日之期日,尚難認已符合視為撤回訴訟之要件。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屬有據。
五、原裁定雖以「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為民事訴訟法第15
8 條所規定。故當事人是否到庭,應以法庭朗讀案由點呼當事人為準,必以點呼時到庭,始得謂未遲誤期日。否則,縱已報到,但報到後,離去辦理其他事情,致點呼時不在場,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洪律師須至高雄地檢署開庭之情形,在只告知庭務員,並未向法院請假並獲得允許始離開,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判例意旨,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駁回之依據。但法院審理案件應給予當事人相當之信任,此項信任在訴訟程序上即以合理之開庭時間為始,故當事人信任法院所定之開庭時間而到庭報到後,若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因案件之性質或臨時之其他情事(如因訊問證人),致無法依原定時間開庭時,因非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宜逕將此遲誤之不利效果逕歸由該當事人承擔。否則,在訴訟程序之合理期待及當事人之信賴上,均難認屬適當。故縱當事人於實際點呼時並未在場,亦宜斟酌其不在場之原因,妥為適用「正當理由」之要件,而非單以點呼時是否在場為認定有無遲誤期日之唯一考量。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本件情事,並非可完全歸責於洪律師,已如前述,故尚不應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在闡述經合法傳喚之當事人,雖聲請變期日,但在未經法院准許前,仍有依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否則,即得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依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指有聲請變更期未經准許前之效果,與本件洪律師有報到僅且開庭時間因故延後所生情形,並非完全相同,故尚難援引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99年2 月25日之期日並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縱抗告人有遲誤99年4 月13日期日情事,仍不符合視為撤回之要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續行審理。另本件抗告費部分,本院經斟酌本件續行訴訟之聲請,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92 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