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金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
1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有授信往來,惟中興銀行於92年間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出售與龍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雖於94年3 月18日承受中興銀行,然中興銀行與抗告人所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6.5 條載明「賣方應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零時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買方」。另於第1.1 條約定移轉之資產及負債係排除中興銀行所「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即中興銀行保留部分之資產及負債不併同移轉抗告人。而概括讓與合約第1.1 條「保留資產」係指「...(ii)...賣方(中興銀行)因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生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買回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保留負債」係指「...(iii )賣方因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生之負債,包括但不限於賣方之買回義務」。再查前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依第1.3 條係指中興銀行分別於92年12月18日及93年4 月2 日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因出售不良授信債權所簽訂之合約。申言之,抗告人94年所承受之資產並不包含中興銀行前已出售因授信所生之不良債權。另中興銀行現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中,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未消滅。是以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貸款金事件之訴訟救助,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系爭給付貸款金契約之當事人,而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已屬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就系爭請求給付貸款金訴訟,顯無勝訴可能,乃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貸款金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相對人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0 元,又其名下雖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1,200 元之土地1 筆,惟已遭國稅局以88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88002025
4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相對人雖有該筆土地然不能自由處分。是相對人陳稱其無資力等情,應堪採信。又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已完成核貸手續,卻拒絕給付部分貸款金為由,提起給付貸款金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同法院98年度補字第1492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陳述,涉及相對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抗告人據而主張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應不足採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