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時,將隔熱磚一併換新,惟更換隔熱磚與防水工程無關,相對人不能向抗告人請求更換隔熱磚之費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兩造曾於原審97年度雄簡調字第822 號一案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抗告人願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前就高雄市○○區○○路○○巷○○號7 樓樓頂完成舖設四層PU材質防水工程,並永久保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嗣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610號一案執行,並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舖設四層PU材質防水工程之施工位置及方法,鑑定結果認:「施工步驟:⒈屋頂因漏水,須將原來屋頂隔熱磚打除及原舖設之瀝青防水氈清除、運走;並以強力水刀沖洗尚遺留黏在屋頂之瀝青等物。... 」,須將原來屋頂隔熱磚剷除,不可直接在隔熱磚上面施作局部處理之理由為: 「隔熱磚只能隔熱不能防水,雨水會透過隔熱磚經由各種路徑滲入室內,下層防水層已漏水,不將該瑕疵之防水層鏟除掉重新施作防水層,而在隔熱磚上面施作局部處理,其防水效果不佳。」、「屋頂已漏水,表示原舊有防水層已非良好;鑑定標的物於85年12月27日領到使用執照,防水層已使用多年,且原防水層為瀝青防水氈,與現欲使用之PU材質不同,相容性存疑:若不打除舊隔熱磚直接在其上鋪設PU後再施作保護層,不但會增加層頂之荷重,而且女兒牆之高度亦會減少而不足,況且防水效果不佳,綜合理由,必須打除舊隔熱磚全面翻修。」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致相對人函在卷可稽,足見於進行舖設四層PU材質防水工程前,有先將舊隔熱磚全面剷除之必要,於舖設四層PU材質後,為隔熱自應另行舖設新的隔熱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時,無更換隔熱磚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9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付以下之費用: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申請費5,000 元及鑑定費55,000元、影印使用執行照費
6 元、由第三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執行名義內容之費用210,196 元,共計273,202 元(3,000+5,000+55,000元+ 6 元+210,196元=273,202 元)等情,有收據及發票在卷可證,是原裁定認原審99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73,202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