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四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1420、1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臨海岸邊緣,原為無價值之無主土地,長期供魚池養殖使用,不適建築。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後,曾以魚池養殖使用計算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起至98年5 月止,共5 年之使用補償金僅新台幣(下同)7,
616 元、1,554 元,並通知抗告人繳納,遲至99年8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法定遲延利息,及4 年定鉅額擔保金246 萬5,000 元,伊無力負擔。求予廢棄原裁定,改依養殖用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核算擔保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第781 號、86年度台抗第44
2 號、91年度台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420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0.1885公頃),及143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201公頃)、C 部分(面積0.012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經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99年9 月3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64號受理,嗣其繳納裁判費後,改分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於前揭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則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36 萬4,290 元,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及參酌辦案期限4 年4 月,定擔保金額為246 萬5,000 元。惟查,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損害額定之,尚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1420、1430號土地,於67年6 月27日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後,業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住宅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86年5 月29日86府建都字第103126號函、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相對人若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可供辦理標租、售或其他改良利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標租、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而系爭土地99年總申報地價為306 萬480 元(計算式:1420地號土地- 占用A 部分面積1,885 ㎡×申報地價1,400 元/㎡=263 萬9,000 元;1430地號土地- 占用B部分面積201 ㎡+C 部分面積127 ㎡×申報地價1,285 元/㎡=42萬1,480 元,合計306 萬480 元);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審酌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應以153 萬元為適當,爰取其為本件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算停止執行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擔保金,顯有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