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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代 理 人 江正傑相 對 人 鄭智元代 理 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89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3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樓及建號33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樓(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街○○號地下1 層、地下2~5 層,2 、3 、4 、5 、

6 、14、15樓(即建號:3347、3348、3351、3352、3353、3354、3355、3363、3364號)建物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89 、689-1 、690 、690-1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街○○號8 、9、10、11、12、13、16、17、18樓(即建號3357、3358、33

59、3360、3361、3362、3365、3366、3367)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其餘房地)併由板信商銀予以出售,經相對人同意洽購,嗣兩造及板信商銀洽商結果,由板信商銀於99年8 月6日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其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 億8300萬元及各期付款金額並同意相對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相對人依約匯入板信商銀中正分行帳戶2 期款共1330萬元後,板信商銀竟違反其所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99年8 月9 日前往板信商銀簽約之約定,非但於該日拒不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且於99年8 月24日來函,以相對人未於同年8 月23日履行付款義務為由,向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侵害相對人依約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為恐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求原法院對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8萬9482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然查:

㈠相對人僅提出未經抗告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主張

抗告人應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相對人,惟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之「斡旋單」所示,本件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系爭其餘房地,總價額為1 億8300萬元,且約定「⒈本價位須經賣方(常)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生效,斡旋金逕轉為訂金,相關條件另依買賣契約為準。若賣方不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則訂金無條件(無息)退回買方。然經賣方同意出售後,買方不願購買或經賣方通知簽約後二週內仍未簽訂買賣契約,則該斡旋金將由賣方沒入。⒉買方同意買賣標的物內外以現況買賣、雜物(廢棄物)由買方自行排除及清除。買方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物遭第三人占用,越界建築或其他相類似之事實及訴訟存在。買方同意所有訴訟及現況願自行查明及處理,賣方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嗣於抗告人之董事會通過後,抗告人曾於99年8 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8 月9 日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但相對人卻要求變更雙方以前所協議之條件,且未於抗告人所催告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2 成之餘款,則相對人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抗告人於99年8 月24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因相對人未依斡旋單之連帶約定條件履行,經抗告人合法解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履行契約並據以聲請假處分,於法自屬無據。況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既未經雙方簽署,自不足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

㈡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雖分別為35萬7800元、51萬6800元,合

計87萬4600元。然課稅現值較市價為低,乃屬常理。而兩造間同意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其餘房地)之價金高達1 億8300萬元,且除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系爭建物外,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街○○號建物,尚有2 至6 樓及14、1

5 樓房屋。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則相對人即應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1 億8300萬元後,始有權請求抗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乃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移轉同愛街30號1 樓建物,將使抗告人及板信商銀就同愛街30號之其餘樓層建物均無法移轉或處分。是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顯屬不足。本件應以本件買賣總價款1 億8300萬元為計算應供擔保金之基礎,則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所受不能利用之利息損害為3961萬9500元(即000000000 元×5/100 ×4.33=000 00000 元)。

㈢系爭建物之核定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35萬7800元、51萬6

800 元,合計87萬4600元。原裁定亦以上開現值作為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受有利息損害,自足認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尚得以金錢彌補之。況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抗告人如有違約情事,除需退還相對人已收取之款項外,應再賠償與所收到款項相等之金額作為違約金。顯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亦同意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故相對人亦不致因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或將擔保金額變更為824 萬8650元,並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前開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及抗告人、板信商銀所有系爭其餘房地因併由板信商銀予以出售,經相對人同意洽購,嗣兩造及板信商銀洽商結果由板信商銀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其總價款及各期付款金額,並同意相對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相對人依約匯入板信商銀中正分行2 期款共1330萬元後,板信商銀違反約定,不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侵害相對人依約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為恐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板信商銀與相對人間之存證信函5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回條聯、系爭建物94年度、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另陳稱:抗告人係故意藉詞不依其原通知於99年

8 月9 日與相對人簽約,而於99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其餘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0月22日將未經假處分之系爭其餘房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正公司,所以相對人如當初未就系爭建物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則系爭建物必亦同遭抗告人移轉登記予康正公司,因之,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等語。又抗告人及板信商銀確已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其餘房地出售與康正公司,且將系爭其餘房地移轉登記與康正公司,如相對人未聲請法院准將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則抗告人亦會將系爭建物併予移轉登記與康正公司等情,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並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其餘房地之登記謄本資為釋明(見本院卷第

42 頁 至第131 頁),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相對人未依斡旋單之連帶約定條件履行,經抗告人合法解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履行契約,並據以聲請假處分,於法應屬無據云云,核係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抗告人執以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建物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別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核定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35萬7800元、51萬6800元,合計為87萬46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9年

9 月10日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4600元,有民事起訴狀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4 個月,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14萬5767元(即874600元5/100 3 又4/12 =145767元),原法院參酌本案之具體事實審查後,定其擔保金額為18萬9482元,尚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雖僅禁止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然將使抗告人及板信商銀就系爭其餘房地亦均無法移轉或處分。本件應以本件買賣總價款(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其餘房地之總價款)1 億83 00 萬元為計算應供擔保金之基礎,則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所受不能利用之利息損害為3,96 1萬9,50 0元(即000000000 元5/100 4.33=00000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及板信商銀已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其餘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正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假處分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無疑義。乃抗告人不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竟據此於抗告程序中指摘原假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更為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