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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相 對 人 富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指示意旨續為主張,認伊已依該判決意旨交付「悅達4 至5 期沖壓模具」(即下稱系爭模具)【相對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365

2 號執行完畢】,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此係一新的事實狀態,並非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和解契約而為部分請求,故非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詎原審駁回伊之起訴,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台中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受理,兩造並於90年11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壹條第㈡項為「悅達4 至5 期沖壓模具(即系爭模具)部分: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825,820 元,91年3 月15日付2,560,320 元,92年3 月15日給付尾款3,265,500 元【92年3 月15日的尾款部分,被告(相對人)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抗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 」等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並未交付系爭模具,縱認已交付,並未驗收合格而具瑕疵等情,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抗告人於超逾2,560,320 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係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係同意在抗告人交付系爭模具之前先於91年3 月15日給付抗告人工程款2,560,

320 元,至尾款3,265,500 元因抗告人並無就系爭模具提出給付,且未能提出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相對人拒絕或不能受領之證明,相對人拒絕給付該尾款係屬有據。而後該判決因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又相對人亦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模具,經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命抗告人交付系爭模具,抗告人交付系爭模具之同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60,320 元,其理由係認抗告人應先交貨,相對人於91年3 月15日始有給付2,560,320 元之義務(按此判決理由與前揭判決理由有所不同)。而後此判決因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嗣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模具,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365

2 號受理,於98年1 月23日扣押系爭模具;相對人於98年9月11日以扣押之模具生繡不堪使用且數量不符,不生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效力,且抗告人已對系爭模具假扣押,伊之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等為由,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以上各節有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兩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43 、44-51 頁)及外放證物可稽。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87年12月間訂有承攬

製造模具契約,伊已依約製完成模具貨物,詎相對人迄今尚欠尾款3,265,500 元等語。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等資料,其內載明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係「悅達4 ~5 期沖壓模具」,與系爭和筆錄所載之承攬契約名稱相同;且抗告人請求之尾款金額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尾款金額相一致。是足認抗告人本件主張之承攬法律關係與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內容所由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屬同一。而兩造前就該承攬法律關係,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已有既判力存在,則抗告人就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起訴。

㈡至抗告人主張伊係依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

判決指示意旨,以伊已交付系爭模具,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係屬新的事實狀態,並非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為部分請求等語。惟抗告人執前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認抗告人並未交付系爭模具,或縱令有交付亦係存有瑕疵,其於受領系爭模具或抗告人修繕瑕疵前,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之義務,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即係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決,已如前述。申言之,系爭和解筆錄僅確立相對人負有給付尾款3,265,500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惟就抗告人相對應之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並未明確予以規範,故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乃依系爭和解筆錄探求雙方真意,認抗告人應先交付模具,相對人始負有給付尾款3,265,500 元之義務,俱如前述。是故,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係在判定系爭和解筆錄後續履行之爭議,並無衍生新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抗告人所稱其依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意旨,於交付系爭模具後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係屬新的事實狀態云云,顯屬無稽。遑論,相對人前雖曾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模具,惟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模具取交予其之前(執行法院因抗告人已聲請對系爭模具假扣押,於查封現場諭知無從取交相對人),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敘如前,並有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78號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是自無從認抗告人已交付系爭模具予相對人。因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情形,對照台中高分院為前揭判決時之狀態,並無變更,抗告人所謂已形成新之事狀態,亦明顯悖於真實。

㈢抗告人又稱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7 號假扣押抗告裁定亦認定

系爭模具已交付完畢等語。惟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尾款3,265,500 元為由,聲請於該金額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66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指定存放在其公司址內之系爭模具為假扣押標的,並經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不服,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7 號裁定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交付系爭模具,依形式觀之,始認相對人給付尾款3,266,50

0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上各節亦有高雄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66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7 號可考(見外放證物)。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模具後,執行法院因系爭模具已受抗告人假扣押,並未將系爭模具取交相對人,且相對人嗣後亦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俱述如前,是相對人實際上根本未獲受領系爭模具。抗告人執本院前開裁定謂系爭模具已交付完畢云云,亦屬誆詞。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自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任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