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南榮等3 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南榮依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2097號判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8 萬元本息,及強迫伊簽發300 萬元本票及於伊住院期間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涉及侵權行為,而林南榮將其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梁淑華,又將其所有之麗晶洗衣店負責人名義移轉予相對人呂瑩玲,若不假扣押,林南榮及梁淑華會脫產將財產登記在他們的兒子名義,98年價值約600 萬元之不動產登記在梁淑華及呂瑩玲名下,現在林南榮敗訴應給付我118 萬元,他一定會再以此方法脫產(本院卷35至37頁),並提出存証信函、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09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林南榮財產歸屬資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
13 日 函、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林南榮恐嚇取財等案件)、高醫精神科臨床心理衛鑑照會單、信託契約書等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云云。
二、抗告人主張林南榮強迫其簽發3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且使其精神承受巨大壓力,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致其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請求100 萬元等事實,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南榮依原審法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8年訴字第2097號判決應給付其118 萬元本息,於99年7 月19日確定(本院卷38頁、59頁)。則抗告人即可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南榮之財產,抗告人猶聲請對林南榮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林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 筆土地及其上第279 、432建號建物託登記予其配偶梁淑華,及將麗晶洗衣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呂瑩玲等情,非但未能釋明假扣押已推認合乎法律規定;況依抗告人所述,其欲防上開不動產之現況變更,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認如不對相對人梁淑華、呂瑩玲之財產假扣押,他們2 人已自林南榮受讓財產,會再脫產等情,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範疇。故而抗告人對2 人之上述財產聲請假扣押,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