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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台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發相 對 人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所為裁定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研究計畫契約,已約明相對人應向伊提交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而相對人提出期中報告之地點係在伊所指定之高雄市電子商務協會,地址高雄市○○○路○○號16樓,是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上開處所。縱認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在伊所在地之屏東市,亦應認在高雄市,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請求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提起之訴訟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委託相對人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畫,雙方訂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約定相對人須按期提交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四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伊已依約給付研究費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但相對人提出之期中報告遭伊審查委員批評,相對人不願修改,經伊催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期末報告,亦未曾向伊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委託研究計畫合約,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研究費之事實,自屬因契約涉訟。查抗告人所提出95年1 月10日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第六條「進行方式」第2 項約定:「⒈本計畫由乙方資訊管理系張俊彬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⒉乙方(即相對人)在工作進行期間,須於柒月拾伍日提交期中報告,玖拾陸年壹月拾伍日提交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四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等情,審視系爭合約雖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但參照抗告人提出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之議程表暨審查表,載明:95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路○○號16樓由張俊彬教授擔任引言人進行審查報告及評論,並由審查委員提出建議事項等情;及抗告人另提出張俊彬於會後所發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張俊彬於是日在會議中以詳細進度報告方式進行等情(原審卷第9 頁以下),足據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工作進行期間,提交報告說明工作進度,有約定以高雄市○○○路○○號16樓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是抗告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縱令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有普通審判籍,亦應由屬特別審判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方屬適法。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時以兩造間之契約定有履行地在抗告人所指定處所之陳述,未為論敘,遽以抗告人未提及兩造間別有履行地之約定,及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仁德鄉為由,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研究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