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林偉斌
洪雅惠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陳致中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陳肅瑜、徐文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偉斌部分:抗告人林偉斌因工作之故,於民國99年
10月4 日受上海維納斯婚姻攝影公司之邀,前往上海演出,此有電子機票及該公司邀請證明書可證。抗告人林偉斌僅因未及向原裁定法院請假,導致原裁定法院誤認抗告人林偉斌不到場係無正當理由,是原裁定科處罰鍰即與法有違。
㈡抗告人洪雅惠部分:抗告人洪雅惠早於99年4 月即安排於同
年9 月出國赴日本求學,有入學許可書及入出境紀錄等可稽,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私人糾紛,無關公益,因此未向法院報告無法出庭,原裁定科處罰鍰,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均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陳致中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陳肅瑜、徐文正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受罰人林偉斌、洪雅惠均為證人,經通知應於99年10月4 日到場應訊,抗告人林偉斌、洪雅惠均於99年9 月1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第185 頁),惟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作證,原法院遂裁罰抗告人二人各科罰鍰1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無訛,抗告人林偉斌雖抗稱伊因受上海維納斯婚紗攝影公司之邀,於99年10月4日前往上海演出云云,惟抗告人林偉斌於99年9 月15日收受通知後,距伊需赴上海之日相隔仍有20日,自有充足時間變更行程或於開庭前以書狀或電話等方式,向原法院告知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另抗告人洪雅惠雖抗稱其早於99年4 月即安排同年9 月出國赴日本求學,然其係於99年9 月15日收受通知後之99年9 月28日始離境赴日進修語言,此有出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其離境之日期距收受通知之日亦相距13日,其亦可於開庭前以書狀或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事由,乃抗告人林偉斌、洪雅惠捨此不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均難認有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林偉斌、洪雅惠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各科以罰鍰1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