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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陳勝仲、洪清棋及林玉琴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應專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7,050 萬元,以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不良債權約12億元,並約定以林應專擔任代表人,相對人則為隱名合夥人。嗣於98年11月7 日,林應專擬將其投資購買之不良債權出售,並退夥,伊亦將終止合夥之委任關係,林應專遂與相對人陳勝仲簽訂買賣意向書,並於同日交付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予陳勝仲暫時保管。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林應專乃於9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勝仲返還系爭印章,又於99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意向書契約。伊則於99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應專終止委任,並請求辦理合夥結算及返還合夥財產,林應專亦以存證信函轉知相對人上情。兩造間之合夥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自應優先處理伊與合夥事業之結算,結算後,伊將合夥財產交予林應專,再由林應專交予隱名合夥之相對人。詎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印章,拒絕結算;復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持用系爭印章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良債權,或蓋用和解文書與清償證明予債務人,其等所為將致伊無法返還終止委任時之債權狀態或害及債權人,亦導致伊有賠償合夥事業之責任,所生財產處分結果亦由伊申報及繳交稅款,更有表見代理、無權處分等問題,故有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印章,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皆有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一必要之情事即屬假處分之原因,茍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該必要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應專之委任及合夥關係業經終止,相對人知悉上情後,竟仍無權使用系爭印章執行不良債權等情,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合夥事業出資契約書、意向書、民事聲請狀、承諾書、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合夥事業關係圖及系爭大小章圖示等件為證,固可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為釋明。惟各該資料並非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亦即抗告人就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僅泛稱:相對人持系爭印章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蓋用和解文書與清償證明,該等行為將致使抗告人無法返還終止委任時之債權狀態或傷害債權人,亦致抗告人有賠償合夥事業之責任,而其產生財產處分結果由抗告人申報及繳交稅款,更有表見代理、無權處分等問題,抗告人為獨立之私法人,相對人既隱名合夥於林應專,由林應專持其資本交抗告人代購高雄二信不良債權,財產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今抗告人終止合夥之委任關係,理應優先處理抗告人與合夥之結算,結算後抗告人將合夥財產交林應專,其再交隱名合夥人,而非隱名合夥人得占用資料拒絕結算,並擅自使用系爭印章自行催討債務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印章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蓋用和解文書與清償證明催討不良債權等行為,均係相對人以抗告人名義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符合合夥設立之宗旨,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又相對人使用之證物四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系爭印章即「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應專」印文復核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並註記「法院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據此亦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印章,乃合夥出資購買,約定用於債務催收之事務,當初係因林應專為合夥第一次選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才將該等印章交其保管,嗣於98年11月7 日林應專將合夥股份出售陳勝仲,並主動表示不代表合夥執行業務,並交付該等印章予陳勝仲,相對人乃另於98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洪清棋為執行長,並將系爭印章交其保管等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調偵字第688 號、99年度偵字第130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是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印章。至抗告人主張終止合夥委任關係後之結算順序及相對人應交還系爭印章,否則將致伊無法返還終止委任時之債權狀態或害及債權人,亦導致伊有賠償合夥事業之責任,所生財產處分結果亦由伊申報及繳交稅款,更有表見代理、無權處分等節,核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為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況終止委任時之債權狀態亦非不能透過相對人催收債務之日期確定之。抗告人執此遽稱於冗長訴訟程序救濟前,宜有緊急之假處分必要,尚屬空泛速論。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等持有系爭印章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事,且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防止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亦不能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定暫時態處分原因未為釋明,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