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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970-2 、973 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826 之一層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起造,為伊所有,並非案外人李祥源所有。詎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與李祥源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該院96年度屏小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約定就抵押權面積由

140.96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 平方公尺後,竟於同年11月15日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係全部滅失,致相對人屏東地政事務所誤為受理辦理全部滅失。而目前該錯誤登記業被引用為查封拍賣公告之用,伊雖已對相對人2 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惟如不及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伊之財產權益將發生重大損害並具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聲請緊急處置及假處分,求為就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之登記予以撤銷,維持95.68 平方公尺之狀態等語。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其與相對人2 人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究係為何,系爭建物有無滅失或其滅失之範圍與案外人李祥源設定之抵押權有何關連,相對人2 人所申請、辦理之登記如何影響於系爭建物客觀上之存否,均有所不明。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起造,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與李祥源調解之內容,合庫資產公司曾代位申辦系爭建物全部滅失,或相對人屏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全部滅失之登記,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相關事證。是以,抗告人顯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泛稱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登記已被援引為查

封拍賣公告之用,其財產權益將受重大損失或具急迫危險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亦未予釋明。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為該處分之原因,原審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