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赫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受領服務費之一方,負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他方之義務,相對人受領服務費,依民法第3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債務履行地應認係伊所在地即高雄市。且系爭交易係在高雄市完成,請領服務費亦係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以提示支票為之,相對人自無於高雄市受領後,輾轉於台北市北投區履行此債務之理。況相對人於案源開發,取得確定客戶之基本資料後,亦係經彙整後始向址設高雄市之伊為給付,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8 號3 樓,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引民法第3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在高雄市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抗告人引為主張並非可採。本件當事人並未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抗告人徒以系爭交易、請領服務費及相對人於案源開發取得客戶基本資料交付予伊,均在高雄市完成,主張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