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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榮鋕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郁閔。而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段○○○號,此有卷附抗告狀、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執事聲卷第3 、14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其所在地之在途期間應為4日。是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12月2 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