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同上代 理 人 謝任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参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於訴訟終結前,有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就第一、二審並未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参照)。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6 條之2、第466 條之3 規定之拘束。從而,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江明龍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支出第一、二、三審律師酬金共計新台幣
7 萬元,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均影本為證。惟系爭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系爭第三審律師酬金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其辦理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係依法律扶助法及其授權法規之規定,由其所設審查委員會酌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特別規定,得直接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