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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采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以證人身分通知而未到庭,經原裁定科以罰鍰在案。惟伊前服務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辦理授信業務而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服刑完畢,原認一切已重新開始,竟於民國98年10月接獲原法院作證通知,一時之間無法釋懷,身心嚴重失衡,庭期前一夜輾轉難眠,乃多服用一顆鎮定劑,詎因藥量過多,致錯過庭期方為清醒,因而延誤開庭,未能準時出庭作證。原法院未查明伊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而為罰鍰之裁定,該裁定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抗告人已於98年10月8 日下午3 時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8 頁)。抗告人雖以其因身心失衡,對於作證通知一時難以承受,因而服藥過量致延誤庭期云云,惟未能證明其確有服藥過量之必要,及提出確因服藥過量而錯過庭期始為清醒之證據,尚難採取。至於其接獲作證通知後,縱有精神不穩定情況,亦未達無法出庭之程度,自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情事,所辯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法院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審理程序有所延宕,原法院因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