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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無法提出本票正本,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伊詳細翻找,已尋獲執行名義之本票正本2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二),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81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78,000 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7 月31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一之正本,抗告人收受後未予補正,惟提出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04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內所載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2年度票字第22688 號本票裁定(其內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二);執行法院又於98年9 月2 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一、二之正本,抗告人收受後具狀稱系爭本票一之正本已無法提出,故伊已另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等詞;執行法院再於98年9 月18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系爭本票二之正本,於98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以上各節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可稽。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本票裁定或因執行無效果轉換之債權憑證),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不得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確定本票裁定或由確定本票裁定轉換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此等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正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發動執行程序。而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提出系爭本票一、二之正本,固均未能提出。惟其於本件抗告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二之正本,經核與本件執行卷內所附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60450 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內容相符。職是,抗告人依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既經補正而無缺欠,執行法院即得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至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本票二之正本,迄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一之正本,故其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即應以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416,000 元及利息為限,而無從依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一之票面金額578,000 元及利息)予以受償,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表一: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 │ │ │ (新台幣) │├───┼──────┼──────┼───┼──────┤│乙○○│93年05月26日│ 未 載 │751081│ 578,000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 │ │ │ (新台幣) │├───┼──────┼──────┼───┼──────┤│乙○○│90年02月16日│90年02月18日│029733│ 324,000元 │├───┼──────┼──────┼───┼──────┤│乙○○│90年09月29日│ 未 載 │029734│ 92,00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